文/袁萌 李碧霞
◆ 关键词
股权转让 变更登记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切实履行,取决于股东权利是否实际移转,而不是是否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
◆案情介绍
公司有三个股东:陈股东、西股东、汪股东。
2009年1月8日,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西二股东将其所持股权均转让于汪股东,汪股东分两次付清股权转让费。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09年1月10日;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工商变更登记后3日内。三方须在2009年1月15日之前完成公司公章等资料的移交和工商变更登记。
2009年1月12日,公司公章及重大业务合同移交汪股东。
但,汪股东迟迟未付款。陈股东遂诉至法院。一、二审法院均判决汪股东向陈股东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并协助陈办理变更登记。判决生效并执行。
2010年12月31日,公司因未办理2008年度公司年检,执照被吊销。
神游不知道到哪里去了的西股东,此时回过神来才发现:1.汪股东尚未支付股权转让尾款;2.公司已不能再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了。
于是,西股东向法院起诉,要求汪股东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汪股东则反诉,要求解除与西股东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陈、西、汪股东共同负有2008年度公司年检义务,故对公司被吊销执照、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均有过错,判决:解除汪、西二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
二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切实履行,取决于股东权利是否实际移转,而不是股东变更登记是否完成。汪股东已收到了公司的公章及重大业务合同,且未证明西股东在协议签订后仍继续行使股东权利,可见其已取得西股东的股东权利以及相应的股东义务,应当支付转让价款。但由于公司被吊销执照,约定的剩余转让款“于工商变更公告后3日内付清”的付款条件已无法实现,故汪股东应就此向西股东赔偿相当于股权转让款的违约损失。
◆股泉观察
1. 工商变更登记只是股东变更的对外宣示性登记手续,不影响公司内部股东权利的转移及股东的变更。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是公司向股东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和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而不是工商登记文件。汪股东凭公司盖章确认的新出资证明书及修改后的股东名册即可成为股东,行使股东权利,而无需工商变更登记文件。
第二,工商部门对股东变更情况进行登记仅发生对外公示效果,作为一种宣示,是否办理该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认定。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如未履行该义务,只是无法阻碍不知情的第三人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任而取得与之相关的利益。
2. 受让人从转让人处获得公章及重大业务合同,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视为已取得了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
公司公章在相当程度上能够反映股东对公司的控制。转让人按照转让协议约定主动移交公章的同时,还移交了公司重大业务合同,应视为转让人如约完成了股东权利的转移和公司经营控制权的让渡。作为对价,受让人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
改编自: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吴心斌《宣示性登记未履行不影响股权转让效力》一文,原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09月27日第0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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