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不知不觉之中,密室逃脱类游戏渐渐成为了各个大城市年轻人热衷的游戏方式;从以往相对小众、冷门的娱乐项目逐渐演化成如今相对普遍、热门的一种解压方式,在不到十年的时间里,密室逃脱相关产业发展十分迅速,随之而来的一些问题也值得我们去思考。
编者按:
要确认有关密室逃脱的相关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所保护的对应类型的作品,首先要确认其剧本和计算机程序是否落入了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以及是否具有显著性,构成特定商品名称或者采用注册商标等其他形式保护。
著作权的本质是保护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而由于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类型法定还是作品类型开放一直具有争议,所以在认定“密室逃脱”类作品是否具有可著作权的问题上同样存在一定的模糊地带。
笔者大致将“密室逃脱”类游戏分为三类,一类是没有npc的加入,完全由玩家自己进行游戏的类型,一类是有npc的加入,但是npc主要的作用是类似电击,恐吓等一些不具有连贯性或者主题意图不明显的表演类型,第三类属于参与者可以第一人称视角进行的类似观影体验的活动,并含有大量npc表演的类型。
笔者认为,这三种类型的“密室逃脱”中,后两类尤其是第三类的可著作权性最高,下面笔者将重点针对这种类型的“密室逃脱”可著作权性进行分析,谈一谈自己的看法。
由于场地的限制,大部分“密室逃脱”类游戏的空间都比较狭小,一部分密室属于没有npc(non-player character也称“非玩家控制角色”)加入的纯机关密室,而对于一些着力打造沉浸式体验的密室来说,由于有大量的npc表演的加入,其是否属于可以授予著作权的客体类型,如对于用文字或其他方式来记载的舞蹈动作设计编排是否属于舞蹈作品的保护范围,以及npc对于剧本的演绎是否享有表演者权,包括一些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是否可以认定为杂技作品?一些具有较强表现力的背景声音、图像这类通过机械装置能直接为人的视觉和听觉所感知的作品是否属于视听作品的范畴?
上述这些问题都是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界定的,笔者倾向于认为,对于上述提到的一些作品内容而言,都是具有一定的可著作权性的。
相关规定:
著作权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视听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第三十九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由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在认定类似“密室逃脱”这类比较新颖的著作权表现形式的过程中,我们既要充分考虑到有可能涉及的各类与著作权相关的因素,如其著作权所保护的客体是否属于邻接权的范畴,是否存在合理使用的情形,是否存在商标和著作权竞合的问题?也需要考虑到当下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大背景下,基于著作权法的规定对作品类型开放的问题在合理的范围内做出一定的探索。
结语:
其实无论是产业当中或是司法领域,对于类似“密室逃脱”“剧本杀”这类相对比较新潮的业态而言,如何把握著作权管理的方式和保护的尺度,都将是未来较长一段时间内,一个值得我们去仔细思考的问题。
以上是笔者对此提出的一些问题和看法,望读者给予批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