闲来有事,而且最近遇到奇葩多,好好钻研劳动合同法,增加自己的专业知识。
今天主要是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整理笔记如下:
一、劳动者应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内提前三天。
二、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1)劳动合同期满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1)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2)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疑问点:关于第五种情况,是否在实操中,如果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就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又或者有进一步其他更明确的规定?针对此疑问点,需要进一步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