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协议——江苏高院华工案与《九民纪要》

华工案是江苏高院的19年4月关于对赌的一个案例,推翻海富投资案的判决,支持与公司对赌有效。

当时很创新,思路与19年下半年《九民纪要》是基本一致。从最高院的解读中,也得知民四庭的海富案,长久以来并不被民二庭完全支持。

海富案,强调于解决个案问题,对于对赌的法理没有详细论证和说理。但是因为彼时裁判案例的缺乏,因此成为了长久以来的一个标杆。

总结一下,华工案的裁判思路以及其与《九民纪要》的异同

1、《公司法》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

“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不当然违反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回购本公司股份,亦不会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亦不会构成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违反。”

2、《公司法》原则上禁止股份有限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但同时142条亦规定了例外情形

公司法》亦未禁止公司回购股东对资本公积享有的份额。案涉对赌协议无论是针对列入注册资本的注资部分还是列入资本公积金的注资部分的回购约定,均具备法律上的履行可能。

《公司法》第142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3、公司股东对于“约定履行公司内外部程序配合履行回购义务”的约定是有效的

扬锻集团公司及全部股东对股权回购应当履行的法律程序及法律后果是清楚的,即扬锻集团公司及全部股东在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激活后,该公司应当履行法定程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公司全体股东负有履行过程中的协助义务及履行结果上的保证责任。


4、考虑到对赌义务长时间(4年多)未履行,因此判决公司应在生效后10日内立即履行。

但案涉对赌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条款已于2014年12月31日激活,扬锻公司及潘云虎等有充分时间按约完成与股份回购有关的作出股东会决议、制定回购方案、完成工商登记变更等事项,但时逾数年仍未履行。基于扬锻公司的违约情形,本院确定上述款项支付时间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扬锻公司还应依《公司法》的规定履行完成工商登记变更等相应法定程序。”

根据最高院《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最高院倾向于认为减资程序不具有可诉性,华工案的判决以公司拖延日久为理由,判决立即支付,虽然同时判决要求“制定回购方案、完成工商登记变更等事项”,但考虑到完成《公司法》减资程序的时间多于判决要求时间,因此是否可以认为判决要求跳过减资程序呢?

以上3点均与《九民纪要》的思路一致,但第4点,即最终的裁判结果很可能无法在《九民纪要》体系下得以重现。

考虑到减资程序主要为了保护债权人,公司对于股东的违约行为导致对债权人权利的侵害,似有不妥。不知案件中是否有其他未披露或未注意细节能够解释。

附:《公司法》177条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最后,我的一个私人困惑是:在双方明知海富案期间签署的对赌协议,应该以权利方明知其无效为理由否决,还是应该以义务方明知其无效而赞成。即:“知情和善意”在多大程度上限制了权利,不过这是与本文无关的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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