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对赌协议的效力的认定以及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探讨。

在《九民纪要》出台之前,实务中坚持两分法理论。即,一方面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无效,另一方面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的股东、实控人签订的对赌协议有效。

此观点的理论依据为《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如目标公司不能完成对赌协议的要求,目标公司需要回购投资人的股份,即公司的注册资本相应减少。这样会违反《公司法》规定,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认定对赌协议无效。从最高院的案例也不难看出,司法实践中,也采取二分法观点。

2012年“海富案”被称为“对赌协议”第一案。该案中,海富公司(投资方)与世恒公司(目标公司)、迪亚公司(目标公司股东)约定,世恒公司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如果世恒公司2008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世恒公司予以补偿,如果世恒公司未能履行补偿义务,海富公司有权要求迪亚公司履行补偿义务。针对该约定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世恒公司予以补偿的约定”使得海富公司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世恒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故该条款无效;而“海富公司有权要求迪亚公司履行补偿义务”的约定中,迪亚公司对于海富公司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

在《九民纪要》出台之后,秉持既要鼓励投资方对于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的投资来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也要坚持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原则。将对赌协议的效力做出了规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九民纪要》认为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对赌协议有效,但进一步将对赌协议的履行又分成两方面。即: 一方面: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即《九民纪要》虽然认可了对赌协议的效力,但对于对赌协议的履行,还需要满足《公司法》相关规定。另一方面,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即《九民纪要》支持金钱补偿。但前提是目标公司有利润可分配的。

《九民纪要》虽然承认了对赌协议的效力,但外部投资人要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能否得到履行,还要看有没有法律障碍以及事实上的障碍。实践中,对于对赌协议的履行,可能会产生如下障碍:

首先、当外部股东要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时,目标公司已经不能完成对赌协议所约定的利润,更甚者已经债台高筑,故如果要去考虑,此时,让目标公司股东或者董监高去召开股东会,做出减资的决定,是否具有有可能性?不难想到,该方案可能性并不大。法院也不会强制公司去召开股东会,在这种情况下,当外部股东要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由于不具备可行性,法院更多的是会驳回请求。

其次、《公司法》虽然有规定,10%的小股东可以自行召集股东会。但实践中,当外部投资人增资到目标公司时,大部分的资金会计入资本公积金。相对注册资本所占比例一般较低。未必能达到10%。退一步讲,即便股份达到了10%,可以召开股东会了。但《公司法》规定 ,要做出减资决议的,需要经占公司2/3以上股份的股东同意。足见,能够达成减资决议的的可能性并不大。

最后、即使达成了减资决议,还有银行等债权人。虽然债权人在股东会中没有表决权,但,一旦股东会做出了减资决议,债权人可以要求目标公司清偿到期债权,未到期提供担保 ,如不能清偿或不能提供担保,也将意味着临时股东会的做出的决议是无效的,决议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外部投资人要求目标公司做出金钱补偿的,《九民纪要》虽然也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实践中,履行的可能性仍然不大。

首先、利润分配首先要满足有利润可以分配。外部投资人要求金钱补偿的前提是目标公司不能完成对赌协议中关于业绩的约定,这意味着公司可能没有利润或者利润很少,这样,即使公司不分配利润,法院也不能强迫公司分配利润。此时,外部投资人也不能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以滥用股东权利为由提起诉讼。

其次,即便是有利润可以分配,也要满足《公司法》规定去分配利润,即所有的股东应按章程约定共同分配利润。这样,外部投资人能够分到的利润非常有限。

最后,外部投资人想要获得金钱补偿一定要股东会做出对其有利的股东会决议,但如果股东会能做出这样的决议,双方又何必对簿公堂?

  由此可知,《九民纪要》对于对赌协议效力的约定,看似向前更近了一步,实则殊途同归。外部投资人切忌不可躺在对赌协议有效的大树之下,一味与目标公司签订对赌协议,而应该着眼于目标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甚至目标公司的董监高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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