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说: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商品房,直到离婚时购置的房屋都未取得所有权,此时人民法院一般不直接对房屋权属作出判决。那夫妻一方主张分割案涉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权益,法院会如何处理?
来源 | 小军家事团队/ 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
案号 | (2021)浙06民终18号
裁判要旨
讼争房屋虽未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宜直接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但仍可根据实际情况处理所涉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权益。且本案当事人并未诉请分割房屋所有权,一审以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存在不当。本案中,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购房合同项下的权益如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法院综合考虑确定一方享有该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权益,酌情向另一方支付相应的补偿款。
基本案情
贾某、朱某1原系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2。2019年12月28日贾某、朱某1离婚。
2018年6月25日,朱某1与绍兴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由朱某1向该司购买坐落于悦隽府xx幢xx单元xx室房屋,房屋总价1616657元。
2018年11月5日,朱某1与绍兴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1份,由该司将车位位置为1128号的地下车位转让给朱某1,合同载明的转让费为115000元,庭审中贾某、朱某1均称该车位使用权实际系赠送。
2018年6月25日,贾某卡号为6228××××4894的瑞丰银行账户汇给绍兴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80357元。贾某用其中国银行借记卡号6217××××0831通过POS机分别于2018年6月16日、25日支付给绍兴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000元、1286300元。
2018年11月30日,朱某1与绍兴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1份,由朱某1向该司购买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天际府南区××幢××单元××室房屋。
2019年6月27日,朱某1与绍兴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1份,由该司将地下车位转让给被告,合同载明的转让费为239000元,款项于当日应支付1万元,剩余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当日,由贾某银行卡刷卡1万元。同时,该房屋的房款已通过朱某1母亲银行卡付清。
二审中双方还一致同意悦隽府12幢二单元703室房屋及车位通过竞价方式确定合同权益及车位使用权归属,最终由贾某以1616666元竞得。
法院裁判
一审裁判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现贾某要求处理案涉两套房屋的合同项下的权益,关于悦隽府xx幢xx单元xx室房屋,一方面,案涉房屋未取得所有权,不宜对房屋权属进行处理,另一方面,根据查明的情况来看,该房屋的购买款项中涉及朱某1父亲朱苗根户朱家潭村房屋拆迁安置款,而贾某、朱某1婚生子亦对拆迁利益享有权益,在此情况下,如先行就本案房屋进行处理,可能涉及作为未成年人的案外人的权益,故该院就该案涉房屋及车位权利暂不作处理;关于天际府南区××幢××单元××室房屋及车位,案涉房屋未取得所有权,车位未符合交付条件,故不宜对该房屋及车位权属进行处理。当事人就讼争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如有争议,可另行处理。
二审裁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讼争两处房屋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益及车位使用权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可分割则应当如何处置。
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权益及车位使用权能否分割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可见,讼争两处房屋虽未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但仍可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且本案贾某并未诉请分割房屋所有权,而是请求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权益及相应车位的使用权,一审以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由驳回贾某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当。双方对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均已履行完毕,现贾某与朱某1也已离婚,两份合同项下的权益如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
关于悦隽府xx幢xx单元xx室房屋的合同权益及车位使用权。双方确认购房款已经全额支付且房屋及车位已经实际交付。从该房屋的付款情况看,购房款先后均通过贾某的银行卡支付给绍兴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不论贾某的购房款项来源如何,其在与朱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朱某1作为签约一方购买该处房屋,显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贾某现要求作为离婚后财产进行分割应当准许。
二审中双方通过竞价方式由贾某以最高价1616666元竞得该处房屋的合同权益及车位使用权,故该处房屋所涉《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权益及悦隽府1128号车位的使用权归贾某所享有。同时考虑到婚生子由贾某抚养,且购房款中包含婚生子的拆迁利益,根据照顾女方及子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由贾某支付朱某1合同权益及车位使用权价值40%的补偿款即646666.40元,朱某1应当配合贾某办理房屋登记等相关手续,相关费用由贾某负担。
关于天际府南区××幢××单元××室房屋及车位的合同权益。购房款通过朱某1母亲的银行卡支付,即由朱某1母亲全额出资,且由朱某1作为签约方与绍兴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即使该处房屋未办理不动产证登记,但从签约主体也可推知朱某1母亲出资购买该处房屋系对朱某1个人的赠与。贾某仅以该处房屋尚未登记为由认为不应认定为赠与给朱某1个人,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万科天际府车位,转让价239000元,朱某1认可贾某支付过10000元,剩余款项229000元通过贷款分期支付,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某1归还了第一期贷款本息4388元,该车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鉴于万科天际府合同项下权益归属朱某1,从实际利用考虑,该车位的使用权宜归朱某1享有,剩余贷款亦由朱某1负责归还,结合车位价格及离婚前所归还贷款金额,酌情由朱某1支付贾某车位补偿款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