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风险防控系列之九—— 股东会制度与公司治理

一、股东会制度是公司治理的核心基石

在公司治理的复杂体系中,股东会制度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堪称公司运营的核心枢纽。它不仅是股东行使权利的关键平台,更是保障公司决策科学、稳健发展的重要基石。

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拥有对公司重大事项的最终决策权。其职权广泛且关键,从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与投资计划,到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并决定其报酬,再到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报告以及公司的财务预算、利润分配方案等,每一项职权都深刻影响着公司的走向。可以说,股东会的决策如同公司发展的指南针,指引着公司在市场浪潮中前行的方向。

股东会的运作机制严谨而有序。会议类型分为定期会议与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如同公司的年度“体检”,按章程规定频率召开,全面审视公司过去一年的运营状况,规划未来发展路径;临时会议则像是公司的 “急救箱”,在出现如董事人数不足、公司亏损严重、单独或合计持有一定比例股份的股东请求等特殊情况时,迅速召集,及时解决公司面临的紧迫问题。在表决规则上,一般事项遵循资本多数决原则,特殊事项如修改章程、公司合并等则需绝对多数决通过,以此确保公司重大决策能够得到广泛认可与支持,降低决策风险。

在公司治理的框架中,股东会制度发挥着不可或缺的核心作用。它是公司权力分配的核心环节,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直接影响董事会的组成,进而把控公司的战略方向。同时,股东会也是监督与激励管理层的重要力量,通过审议管理层薪酬方案、对董事和高管进行绩效评估等方式,促使管理层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努力工作,有效防范“内部人控制”风险。

然而,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和股权结构的日益复杂,股东会制度也面临着诸多挑战。例如,股权分散可能导致小股东“搭便车”,参与度降低,使得股东会决策被大股东操纵,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信息不对称问题也可能使管理层隐瞒关键信息,阻碍股东会的有效监督。为应对这些挑战,累积投票制、分类表决机制等制度应运而生,旨在增强中小股东话语权,提升股东会决策的公正性与科学性。

总之,股东会制度是公司治理的根基所在。不断完善股东会制度,充分发挥其在公司治理中的核心作用,是保障公司健康、持续发展的关键所在,对于提升公司竞争力、维护股东权益具有不可估量的重要意义。

二、股东会召集制度及其法律规定详解

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其召集制度关乎公司决策的合法性与有效性。规范且合理的股东会召集制度,能保障股东充分行使权利,确保公司运营决策的科学性与公正性。笔者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法律实务的操作流程,详细阐述股东会召集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

1.股东会召集的情形

(1)首次股东会会议

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公司前召开首次股东会会议,这是公司成立初期极为关键的会议,将对公司的诸多基础性事项作出决策。首次股东会会议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次召开的有全体股东参加的会议,也可称为公司的创立会议。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因为出资最多的股东往往对公司的初始架构和发展方向有着更大的影响力与决策权。首次股东会会议的主要议程包括:

①作出成立公司决议:成立公司的各项准备工作结束后,股东可在首次股东会会议上作出成立公司的决议。若发现情况变化不适合公司成立,也可作出不成立公司的决议。②选举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选举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并形成决议。如章程规定按表决权大小投票选举,则需履行投票程序。③指定相关会议召集人:指定人员负责召集与主持董事会与监事会会议,为公司后续运营管理机构的正常运转奠定基础。④委托申请公司登记: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代表公司股东申请公司登记,完成公司设立的最后法定程序。⑤会议记录要求:首次股东会会议的主要议程和表决结果要做好记录,并形成纪要,由股东阅读后签名存档,各项表决结果也应形成书面决议,以确保会议决策的规范性和可追溯性。

首次股东会会议记录是公司设立的“法律基石”,需从内容、形式、程序三方面严格把控,确保其具备证据效力和法律效力

(2)定期会议

股东会定期会议是指按照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定期召开的股东会议,用于全面审视公司一段时间内的运营状况并规划未来发展,是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重要环节。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定期股东会议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实践中通常为一年一次,也有半年一次或季度一次的情况,少数公司规定为一个月一次。一般股东较少、经营规模较小的公司,会议成本较低,章程规定会较为灵活,定期会议次数可能较多。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股东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实践中,通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结的6 个月内召开,以便对上一年的经营成果进行总结,并对下一年的发展进行规划。

(3)临时会议

股东会临时会议是指为解决公司所遇到的紧迫问题,依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在相邻两次定期股东会议之间召开的股东会议。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讲,《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因此,当公司出现特殊情况时,就需要召开临时会议。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这些情形可能包括公司面临重大投资决策、经营困境、董事或监事人员变动等,需要及时召集股东进行商议决策。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讲,《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不同类型公司股东会召集的法律规定

(1)有限责任公司召集主体

首次股东会会议:《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根据法律规定,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当公司认缴出资最多的股东为非自然人股东时,召集和主持首次股东会的主体应为该股东委派代表。

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通知时间:《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如果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提前通知股东,能让股东有足够时间了解会议内容,准备相关意见,以保障股东充分行使权利。

(2)股份有限公司召集主体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股东。

通知时间与公告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应当以公告方式作出前两款规定的通知。

因此,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前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前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对于持有无记名股票的股东由于无法逐一通知,采用公告的方式确保他们知晓会议信息。

临时提案需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且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以此保证会议的有序性和决策的合法性。

3.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的救济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

(1)对于程序轻微瑕疵,未实质剥夺股东知情权、表决权,且对决议结果无实质影响的(如通知时间稍短(如提前14天)、通知方式非书面但已实际告知),法院可能认定决议有效,不支持撤销。

(2)对于程序重大瑕疵,如未通知特定股东、召集主体不适格(如未穷尽董事会→监事会→股东顺位)、未实际召开会议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属于可撤销或无效。

(3)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未召开会议、未表决或表决未达法定比例。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属于决议不成立。具体法律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发生以上情形后,股东救济途径包括:

(1)撤销决议之诉.即程序瑕疵违反《公司法》或章程,且非“轻微”,股东可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起诉,超期撤销权消灭。

(2)确认决议无效/不成立之诉。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另外,《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即股东会决议内容违法(如抽逃出资、违反公序良俗),或未召开会议或表决程序缺失的,股东可以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不成立之诉。

若公司根据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3)举证责任分配

股东需证明程序瑕疵存在(如未收到通知、召集主体错误)。公司需若主张瑕疵轻微,需举证证明该瑕疵未影响决议结果。


三、股东会决议规则

股权平等原则是指股东在基于股东资格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中,按照所持股份的性质和数量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不得因股东身份、性别、出资方式等差异而受到歧视。其核心是“按股份比例平等”,而非绝对的 “人头平等”。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体现了 “资本多数决” 原则,同时也给予公司章程一定的自治空间,允许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对表决权行使方式作出特别规定。

1.普通决议规则

一般事项的普通决议,通常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例如,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和监事等事项,即除法定重大事项外的普通经营决策通常适用该规则。

2.特别决议规则

对于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属于特别决议事项,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这些事项对公司的影响重大,需要更高比例的股东同意,以确保决策的谨慎性和稳定性(《公司法》第六十六条)。

3.其他特殊决议

涉及类别股股东权利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发行类别股的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等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除应当依照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股东会决议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章程可以对需经类别股股东会议决议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即涉及类别股股东权利需双重2/3多数(全体股东2/3表决权 + 类别股股东2/3表决权)表决进行决议。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是股东会决议过程和结果的重要书面凭证,有助于保障会议内容的可追溯性与真实性,也为后续可能出现的纠纷提供证据。

4.议事程序规则

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的,可不召开会议,直接签署决定文件。但一人公司需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公司法》第六十条)。

选举董事、监事时,章程未规定的,股东可按持股比例行使累积投票权,增强中小股东话语权。

股份有限公司单独或合计持股3%以上的股东,可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交临时提案。有限责任公司无明确比例限制,但需符合章程规定。

股东未出席股东会会议时,其表决权的行使通常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及具体情形来确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委托他人行使:若公司章程规定缺席股东的表决权可由他人代理行使,或虽未规定但股东会前已书面委托其他股东代为表决,那么应尊重其委托意愿,由被委托股东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视为放弃表决权:若公司章程未对缺席股东表决权行使作出规定,且股东未委托他人,股东会可按已出席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继续进行决议,缺席股东通常视为放弃表决权。尤其是对于一般事项的决议,在符合法定出席人数等条件下,不影响决议的通过。

影响决议通过:若决议事项属于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等重大事项,根据《公司法》规定,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若缺席股东所持表决权可能影响该比例要求,可能导致决议无法通过,甚至需要重新召集股东会,以确保所有股东都能参与表决,保障决策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特殊情况处理:若股东缺席是因为不可抗力等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不可克服的客观原因,经合理程序确认后,可考虑延期召开股东会或重新通知股东召开会议,以保障其表决权的行使。

5.表决方式与限制

表决权行使上,有限责任公司按出资比例行使,章程另有规定除外(《公司法》第六十五条)。股份有限公司按持股比例行使,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但是,对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不得表决。另外,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担保时,相关股东需回避表决。

在关联交易表决上,关联股东需回避,剩余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或2/3以上通过(依事项类型)。

四、股东股权平等原则的底层逻辑

股东股权平等原则作为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准则,是股东会制度的基础法则,表面上体现为“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的规则,其深层逻辑则根植于市场经济规律、法律公平理念与社会治理需求的交织,根植于"资本民主"与"权利均衡"的双重追求。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六十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六条规定,普通决议需过半数通过,特别决议(如增减资、合并分立)需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股东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另有约定除外),禁止违规分配。等等。结合《公司法》的规定可以看出,股东股权平等原则贯穿于公司法的诸多规定之中,从股东权利的赋予、表决权的行使,到利润分配、剩余财产分配以及权益受侵害时的救济,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法律保障体系

经济学角度来看,股东股权平等原则资本效率与风险共担的必然选择

在市场经济体系中,公司作为资本聚合的载体,股权平等原则是实现资本优化配置的基础。股东以出资换取股权,本质上是将资金投入具有不确定性的商业活动,而股权平等原则通过“按资分配权利义务”,确保投资者收益与风险相匹配。例如,持有多数股权的股东在享有更高决策权的同时,也需承担更大的投资风险,这促使股东谨慎行使权利,提高资本使用效率。

从交易成本理论看,股权平等原则降低了公司治理的协商成本。若缺乏统一的权利分配标准,股东间需就每项决策反复博弈,增加决策耗时与沟通成本。而“一股一权”“按资分红” 的规则,为股东提供了明确预期,减少了内部摩擦,使公司能够快速响应市场变化。此外,股权平等原则促进了资本市场的流动性,投资者基于平等预期自由买卖股权,实现资本向优质项目的流动,推动资源的市场化配置。

从法律角度来看,股东和股权平等原则是权利公平与契约自由的平衡

股权平等原则的法律根基源于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与契约自由原则。在公司设立时,股东通过章程这一契约明确权利义务,股权平等作为默认规则,确保所有股东在同一起跑线参与公司事务。《公司法》中“同种类股份同等权利” 的规定,正是将公平理念具象化为法律条文,防止大股东凭借优势地位侵害中小股东权益。

然而,法律在保障股权平等的同时,也为契约自由预留空间。有限责任公司可通过章程约定“同股不同权”,股份公司可发行优先股,这些例外源于对公司特殊需求的尊重。例如,科技企业为保持创始人控制权,通过 AB 股架构赋予创始人高比例表决权,既满足公司发展需求,又通过法律限制防止权利滥用。这种 “原则 + 例外” 的设计,实现了法律强制性与灵活性的统一。

从社会学角度来看,股东股权平等原则稳定秩序与利益平衡的治理需求

股权平等原则承载着维护市场秩序与社会稳定的重要功能。在商业社会中,公司作为经济活动的基本单元,其内部治理的公平性直接影响投资者信心与市场信用体系。当股东确信自身权益受平等保护时,更愿意长期投资,推动实体经济发展;反之,若股权不平等导致大股东掠夺中小股东,将引发信任危机,阻碍资本积累。

从社会利益平衡角度看,股权平等原则是协调多元主体诉求的工具。公司不仅涉及股东利益,还与员工、债权人、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紧密相连。通过保障股东间的权利平等,公司能够制定更具包容性的决策,间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在公司分红决策中,股权平等原则避免大股东过度分红,确保公司保留必要资金用于扩大生产、稳定就业,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

股东股权平等原则的法律规定在公司治理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它为公司治理提供了公平、公正的基础框架,对公司治理的多个方面产生了深远影响。

首先,保障决策公平性,提升决策质量:《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有限责任公司,第65 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份有限公司,第 116 条 ),这一 “一股一权” 规则确保股东在公司决策中的影响力与其出资相匹配。不同规模的股东都能在决策中发声,使得决策能够综合多方利益和观点,提升决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进而保障公司朝着符合全体股东利益的方向发展。

其次,强化股东权益保护,促进股东积极参与:法律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也按相应比例分配。这些规定保证了股东无论持股多少,都能依据股权平等原则获得相应的经济回报,保护了股东的资产收益权。当股东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维权,这增强了股东对公司治理的信任,促使股东更积极地参与公司事务,如参与股东会会议、行使表决权等,从而推动公司治理的有效运行。

第三,防止大股东滥用权力,维护公司治理秩序:虽然股权平等原则遵循“资本多数决”,但也对大股东权力进行了一定限制。《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这防止大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通过不合理的决策或关联交易等手段谋取私利,损害中小股东权益。在公司关联交易决策中,涉及关联关系的股东需回避表决,避免大股东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资产,保障了公司资产的安全和公司治理秩序的稳定,维护了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第四,增强公司内部凝聚力,稳定公司运营:股权平等原则给予所有股东平等的地位和权利,使股东感受到公平对待,有助于增强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提升公司内部的凝聚力。股东更愿意长期投资并支持公司的发展战略,减少因内部矛盾导致的决策分歧和运营阻碍。当公司面临困难或变革时,股东能够基于共同的利益目标,共同协商解决方案,为公司的稳定运营提供坚实的保障,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

第五,规范公司治理架构,提升治理透明度:股东股权平等原则贯穿于公司治理架构的各个环节,从股东会、董事会到监事会的运作,都遵循平等原则进行权力分配和制衡。法律对各治理主体的职权、议事规则等进行明确规定,确保公司治理活动在规范的框架内进行。这使得公司治理的各个环节更加透明,股东能够清晰了解公司的决策过程和运营情况,增强了股东对公司治理的监督能力,有利于及时发现和纠正公司治理中的问题,提升公司治理水平。

综上所述,股东会制度作为公司法框架下公司治理的核心机制,通过明确权力分配与运作规则,为公司治理注入多重积极影响。作为公司最高决策中枢,股东会依法行使经营方针制定、投资计划审批、董监事选举等核心职权。其既可直接决定公司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也可通过授权董事会形成“战略决策 — 执行落实” 的分层治理架构,在保障股东最终控制权的同时提升治理效率。

在权力制衡层面,股东会通过人事任免与监督机制防范内部人控制。其不仅有权选举、解任董事并审议董事会报告,还对关联交易、股东担保等事项实行严格审批,阻断利益输送通道。累积投票制与异议股东回购权的设计,更赋予中小股东制衡大股东的法律工具,实现“资本民主”下的利益平衡。

动态治理机制是股东会制度的另一优势。定期会议与临时会议的弹性召集规则,确保公司重大事项及时接受股东审查;电子会议与书面决议等创新形式,则通过降低治理成本提升决策效率。

从治理合法性看,股东会制度通过瑕疵决议救济与信息披露规则,既保障决策程序合规,又增强外部主体信任。这种“决策民主 — 权力制衡 — 程序正义” 的制度设计,最终形成推动公司治理现代化的核心驱动力。

(王永刚,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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