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1月,宋某与辽宁大连某高新科技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宋某在该公司专门从事软件开发工作。在公司就职期间,宋某接触到该公司开发软件的各种实用程序,这些程序是该公司多年来的技术经验积累,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但由于宋某是研发人员,其不可避免地会接触到这些实用程序。宋某有意无意地将这些实用程序下栽到自己家中的笔记本电脑里。2009年12月,宋某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与宋某现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另一家新成立的软件开发企业有意以高薪聘请宋某。2009年年底,宋某从原单位离职,并进入后一家公司工作,从事同样的研究开发工作。由于宋某在实际工作中采用了原公司使用的各种实用程序,使得其在新公司的工作表现非常突出,公司也很快在市场中站稳了脚跟。但是由于这一家公司的产品分割了当地原有的客户市场,原公司的销售业绩大幅下滑。2010年3月,原公司以宋某和新公司为被告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两被告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并依法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宋某和新公司则认为,宋某在原公司工作期间,并没有与原公司签订任何的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侵权一说不成立。
关联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23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分析:
本节案例的关键点在于,在没有相关协议约定的情况下,离职员工是否需要承担对原单位的保密义务。理论上,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有保护的义务。劳动者这一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来源于劳动者基于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忠诚义务。劳动合同不同于一般民亊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它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了职业上的从属关系。劳动合同的特殊性质决定了劳动者的忠诚义务,即劳动者一方应当忠实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忠诚义务主要包括三个方面:首先,劳动者应尽力避免或减少用人单位的损害,凡对用人单位可能发生损害的一切行为均不得作为;其次,劳动者应当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需要明确的是,不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有明示的约定,劳动者均应承担保密义务;第三,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可因多种渠道而被泄露,如技术开发、委托加工、授权、买卖、代理等。本案中,虽然原公司没有与宋某签订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但由于保密义务是—种法定义务,所以宋某依然需要因泄露企业商业秘密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此同时,与宋某建立劳动关系的后一家企业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务指南:
采取何种法律保护手段后,企业的商业秘密才可能万无一失呢?应当说,企业可以通过制度设计和妥善管理的方式尽可能地避免商业秘密外泄,就劳动法和劳动人事管理层面而言,主要有以下一些方法和措施可以采纳:
1.约定保密条款。企业可以与员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就保守商业秘密的事项作出详细的约定。这是保护企业商业秘密最常见和有效的手段。保密条款不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而是由企业和员工选择约定的条款,有保密要求的企业最好在合同中设计该条款。
2.订立保密合同。企业可以同接触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专门的保密协议。保密协议与保密条款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一个完整的合同,内容更为具体,而后者只是劳动合同一部分,相对比较简略。企业通过与员工另行订立保密合同的方式,能具体明确地设定权利义务关系。
3.制定规章制度。制定规章制度是企业管理的有效手段,企业可以通过制定保护本单位商业秘密方面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约束,其形式可以是员工手册中的一章,也可以是专项规章制度。当然,该规章制度的规定必须合法,并应按照法定的程序征求工会意见并公示。
4.约定竞业限制。相对企业而言,员工是流动的,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离开本单位后可能会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特别是进人到竞争对手单位或是自行创业的员工,尤会如此。企业可以采取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方式约束员工,但应当依法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