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引出
对于享受已死亡配偶一方生前工龄优惠购买公房的权属认定,因涉及到房改政策与民法基本理论不相一致的问题,至今仍属于司法裁判的难点问题。
实务中表现为,根据房改政策,工龄优惠在房改购房时可折抵部分购房款,甚至在一方配偶去世后,健在一方在房改购房时,仍可使用去世一方生前工龄予以折抵房款。这种实践中的普遍做法符合房改政策。
但是,反映到司法裁判中,所购公房的权属应当如何认定,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健在一方的个人财产?
如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跨越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意思表示?如果认定为健在一方的个人财产,工龄优惠如何定性,是否属于财产?如果属于财产,可否转让、继承?如果不属于财产,为何又能折抵购房款?
对于上述种种问题,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长期以来存在较大争议。
2013年4月,最高法院以“与现行房改政策不一致”为由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该争议不仅未予解决,反而分歧愈甚。反映到司法裁判中,同案不同判现象愈加突出。
二、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逻辑悖论
对于享受已死亡配偶一方生前工龄优惠购买公房的权属认定,如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则会产生如下逻辑悖论。活着的人用去世一方的工龄,在另一方已经去世的前提下,说一个财产是和死者共有,是自相矛盾的。因为死者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
《民法典》第13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三、法院判例
滕某1与滕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滕某3与翟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子即滕某1与滕某2。滕某3于1999年7月31日去世,翟某于2003年10月14日去世。
(1)1999.12.11:翟某(遗嘱人)用死亡配偶滕某3的工龄优惠购买房产。
(2)2000.2.2:翟某(遗嘱人)立遗嘱,房产由滕某1继承。
(3)2003.10.14:翟某(遗嘱人)去世,遗嘱生效,继承开始。
(4)2020.7.2:滕某2(继承人)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请分割房产中使用滕某3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
(5)2020.11.19: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1民初9106号一审判决,认定房产为翟某个人财产,判决滕某1向滕某2支付滕某2所应继承滕某3的遗产价值部分。
(6)2020.12:滕某1(遗嘱继承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7)2021.2.20: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2民终1886号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裁判要点
翟某购买房屋时,其夫滕某3已经去世,故房屋并非取得于翟某与滕某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房屋应系翟某某的个人财产。
同时,翟某购买房屋时使用了其夫滕某3的工龄折抵购房款,该工龄折价款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应系滕某3的遗产,由其配偶、子女予以继承,故滕某1继承房屋后,应支付滕某2所应继承滕某3的遗产价值部分。
五、总结
从财产的基本属性出发,工龄优惠应当认定为财产性权益。在此基础上,认为所购公房含有死亡配偶一方财产性权益,但鉴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与所有权取得的相关法律规则,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所购公房只能认定为健在一方个人所有。
为调整房改房产权归属与工龄优惠财产性权益的冲突,由享有产权一方对于死亡配偶一方的继承人予以经济补偿的处理方式。
此外,为维护交易安全,同时又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利,在认定转让行为有效的前提下,由受益人予以经济补偿,以公平解决利益平衡问题。
上述方案既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又能较好解决房改房政策的历史遗留问题,可作为处理该类案件的参考。
END
本文部分内容参考《享受死亡配偶工龄优惠所购公房的权属认定问题研究》,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贾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