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基础案例——【依云市调味品厂诉依云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案】
【案情】
1993年3月,第一调味品厂经依云市工商局批准核发营业执照,负责人张强,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
依云市大风村某块土地为大风村第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1995年11月25日,大风村三组与第一调味品厂向依云市国土管理局申请补办征地手续,申请的名义为第一调味品厂是大风村村办企业。1996年3月14日,依云市国土管理局同意补办征地手续。同年3月15日,大风村三组与第一调味品厂共同向依云市国土管理局递交的免交征地费用申请中载明,第一调味品厂是大风村三组新建工厂。1996年3月26日,依云市国土管理局向第一调味品厂下达《关于申请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该厂征用涉案土地。第一调味品厂随后填写相关申请表,其中在《办理土地使用证申请表(二)》的经济性质栏填写为“个体”。
1996年12月25日,依云市政府为第一调味品厂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载明土地性质为划拨,面积12612.7平方米。同年3月16日,大风村三组与第一调味品厂曾达成协议约定涉案土地由大风村三组以第一调味品厂的名义自征自用,权属归大风村三组,由第一调味品厂租用。双方及大风村村委会均加盖公章。
1999年,第一调味品厂与大风村三组因涉案土地权属开始发生争议。
大风村三组于2006年9月14日向依云市政府提出要求撤销该证的申请。依云市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在2006年9月22日对第一调味品厂负责人进行了口头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但询问时未告知调查目的,也未告知可能因涉嫌欺骗且未如实登记,行政机关拟注销涉案土地使用证等情况。2006年12月28日依云市政府作出了《关于注销第34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以下简称4号决定),以第一调味品厂与大风村三组采取欺骗手段、未如实登记获颁土地使用证为由,决定注销该土地使用证。第一调味品厂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省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4号决定。第一调味品厂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4号决定。涉案土地在诉讼过程中已用于房地产开发。
2007年11月10日,依云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一调味品厂当时不属于可补办用地手续的范围,依云市政府作出被诉注销决定符合《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相关规定,遂判决维持4号决定。第一调味品厂上诉后,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8年二审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申请再审后,2014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此案。
材料一:
按照20世纪90年代的规定,申请补办征地手续主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经济实体”。而且,“被占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已得到依法补偿和妥善安置”。
材料二:
某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11条规定,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