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案评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中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应如何认定?

      认定农村建房施工活动中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应严格依照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区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承揽合同等法律关系。在准确界定提供劳务方与接受劳务方、接受劳务方内部各层级法律关系性质的基础上,合理划分各方法律责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最大限度保障普通农民工的正当民事权益。

基本案情

      原告夏某某诉称:梁某某将其建房工程发包给仁某某,仁某某将其中砌砖工程分包给黄某某,其受雇于黄某某提砂浆时从楼上跌落,请求梁某某、仁某某、黄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

      被告梁某某辩称,其所建房屋为农村自建低层住宅,其与仁某某为承揽关系,仁某某具有多年农村建房施工经验,自己在人员选任中无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仁某某辩称,其与梁某某系承揽关系,自己将砌砖工作分包给黄某某,原告是黄某某雇佣的工人,赔偿责任应由黄某某承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黄某某辩称,其受雇于仁某某进行建房砌砖工作时,将原告介绍到该工地做工,自己与原告同属仁某某的雇员、工钱均由仁某某支付。自己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某与被告仁某某于2017年2月10日签订《房屋工程协议》,约定梁某某以包工包料方式将其位于某村的三层住房施工工程发包给仁某某。之后,仁某某又将砌砖工程分包给被告黄某某,黄某某又雇佣原告夏某某提砂浆。2017年5月7日,夏某某在提砂浆过程中从房屋三层上跌落受伤,被送医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81117.18元。夏某某在住院及出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并加强营养。夏某某的损伤经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6000元。

裁判结果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云0181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由被告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经济损失489307.73元的60%,即293584.64元。扣除被告黄某某已支付的12919.20元、被告仁某某已支付的4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240665.44元。由被告仁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被告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夏某某经济损失489307.73元的20%,即97861.55元。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夏某某、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均提出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9)云01民终29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8)云0181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二、由梁某某、仁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夏某某损失405529.40元;三、驳回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梁某某本案建盖的为村镇居民自建三层住房,根据《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房屋的建盖属于建设工程施工。本案中,梁某某与仁某某签订的《建房工程协议》的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梁某某系发包人,仁某某系承包人。建设工程需要由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梁某某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仁某某,仁某某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黄某某,黄某某雇佣夏某某进行施工,夏某某在提砂浆时从未设置任何安全措施的房屋三层跌落受到人身伤害,即本案事故的发生系雇主安排雇员在未设置防护措施、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现场施工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梁某某、仁某某、黄某某在本案中应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夏某某明知施工现场无防护措施仍在高空进行作业,施工中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应自行承担20%的损失。故对于夏某某因本案产生的损失共计506911.73元,应由梁某某、仁某某、黄某某连带赔偿80%,即405529.40元。

案例评析

      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往往贯穿着多重民事法律关系,只有在准确把握各个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才能确定各方的法律责任。此类案件的处理通常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劳务关系、承揽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项下对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责任主体、赔偿责任轻重以及举证责任分配均不相同

      一般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因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接受劳务者(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为过错责任,雇主的责任应与其过错相适应。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的雇主责任与一般劳务关系中的雇主责任相近,亦为过错责任,但同时,若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亦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时的赔偿义务人范围更广,对赔偿权利人来说,其权利实现的保障更为充分。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责任相较最轻,其对承揽人因承揽工作受害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承揽人能够举证证明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在过失时,定作人方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提供劳务者(雇员)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项下赔偿主体范围最广,已突破了劳务关系自身的相对性,发包人、分包人在一定情形下也须与雇主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连带责任的基础为各自未尽到安全生产保障义务的混合过错。而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责任最轻,其仅就定作、指示、选任过失承担过错责任。

      与此同时,应注意保护劳务者的合法权益,在划分过错责任时对劳务者的注意义务不应过分苛责。因劳务者往往处于劳务关系中的弱势地位,在工作条件、安全生产保障等问题上欠缺话语权,且囿于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口头劳务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劳务者一方举证困难。本着保护劳务者权益、兼顾公平原则,对提供劳务一方的过错认定应以必要的注意义务为限,结合案件事实、生产生活习惯,如劳务者确实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的方达到过错认定基准。

二、多层法律关系下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需准确区分内外部法律关系

      如上所述,在劳务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合同、帮工关系等多重法律关系并存的情况下,要准确区分内外部法律关系。具体而言,提供劳务者与直接接受劳务者之间的劳务关系为内部法律关系,如案例中的夏某某与黄某某,二者间往往有工作指令、劳务报酬的现实交接,内部劳务关系成为劳务者受害事件的直接起因。而直接接受劳务一方回溯至其上手的合同相对方、甚至其上上手等,其间的法律关系为外部法律关系,如案例中的黄某某与仁某某、梁某某之间,这一层级的法律关系提供了劳务者受害事件的外环境,并关系到案件的定性,决定了劳务者受害责任对外呈现的具体法律性质和责任划分。案例中即体现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在具体案件中,内部劳务关系易于识别和判定,但决不能忽视外部法律关系对最终责任承担的影响,外部法律关系往往需通过查究事故起因和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来审查。

三、在劳务关系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承揽关系并存的情况下,因承揽关系对提供劳务一方的保护最弱,应审慎认定承揽关系 案例中一、二审分歧在于两审法院对房主及包工头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不同,一审法院认为梁某某与仁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同时又认定仁某某与黄某某系分包关系,由此判决仁某某与黄某某对夏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梁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上述责任划分存在不妥之处。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一款以及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第六条“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之规定,本案中,梁某某作为村镇居民欲建盖自用三层住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此类工程应严格按照《建筑法》的规定执行,即梁某某应将该建房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建筑单位,而梁某某明知仁某某没有施工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仁某某,仁某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黄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三人在本案中对夏某某的人身损害应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在劳务关系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承揽关系并存的情况下,因承揽关系对提供劳务一方的保护最弱,应审慎认定承揽关系。要立足案件事实进行寻法作业,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与涉案劳务相关的行业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非经排除双方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劳务关系的可能性,不轻易认定为承揽合同。当然,如经审查合同内容、标的性质等要素能够认定双方确为承揽合同关系的,即应按照承揽关系处理。

      案例辨析了劳务关系与相近的承揽关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等的异同,并提出对多重法律关系下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进行区分,确保既最大限度地保障提供劳务方的权益,又关注接受劳务方的利益平衡,对类案中劳务双方权利义务的分配及过错的认定、责任的评判具有一定借鉴和指导意义。

相关法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公共建筑工程、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以及其它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村镇建设工程、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共建筑(以下称限额以上工程),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所有加层的扩建工程必须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由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

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最后编辑于
©著作权归作者所有,转载或内容合作请联系作者
【社区内容提示】社区部分内容疑似由AI辅助生成,浏览时请结合常识与多方信息审慎甄别。
平台声明:文章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由作者上传并发布,文章内容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简书系信息发布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相关阅读更多精彩内容

友情链接更多精彩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