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终极使命是维护社会秩序,而法律维护社会秩序主要是靠强制性的规则体系。其实,道德、伦理还是习俗,都能起到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只是没有法律约束力强。
只要某项法律规则一旦制定出来,即使有人不想做某件事,规则也会强迫他做。每个社会成员都必须服从对应的强制性规则,否则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比如,一旦一个社会制定了法律法规,禁止人们在公共场合吸烟,烟民哪怕再心不甘情不愿,也必须遵守这个规则,和平与秩序,才是人类生活的底色。
在法律人眼中,规则就是核心,遵守规则就是行事思考的第一重要原则。凡事讲规则就是法律人的一种特定的思维方式。我们可能觉得:这并没有什么特别的,就连幼儿园的小朋友也知道要遵守规则,按时吃饭、按时睡觉、听老师的话。为什么要说这是法律人的特定思维方式,那它究竟特殊在哪里呢?
一是法律人遵守规则的执念要比我们常人强的多,凡事都要讲规则,即使一个规则看上去很不合理,甚至站在普通人的视角会觉得它很邪恶,法律人也会遵守,而不会以规则本身的善恶来选择是否适用。
这一点可能会让很多人不解,学术领域对此也有过很大的争论。但无论学术上如何争论,在真实世界中具体负责执法和司法的法律人也会将“恶法”当成法,一视同仁地遵守和执行。在他们看来,不合理的规则也是规则,不合理的判决也必须服从,不能以法律邪恶或者判决不合理为由而拒不执行。
举个例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在1997年修订后,规定了“嫖宿幼女罪”这一罪名。简单来说,就是男性嫖宿不满14周岁的女性,即便女性同意发生性行为,也应以犯罪论处。这个罪名长期以来饱受争议,反对者认为它是典型的“恶法”。法学界普遍认为,该罪名将自愿行为视作犯罪,过于严重了;而且为受害的幼女贴上了卖淫的标签,也是一种羞辱。最终,该罪名于2015年被废除。
但是,在1997年到2015年的18年内,如果发生了相关的犯罪行为,法官却不能以这条法律是恶法为由,不适用这条法律,否则就会有枉法裁判的嫌疑。对于法官来说,只要他/她承担裁判者的制度角色,就必须依据现行法律判案。如果他/她根据个人的道德信仰选择性地适用法律,就会对整个法律体系的权威性和有效性造成极大危害。
如果还不明白,再举一个美国的例子。很多人可能知道,在美国,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简称“美国最高法院”)是可以在个案中宣判某条甚至某部法律因为违反宪法而无效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是不是就没有“恶法亦法”的问题呢?
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先来看一个真实的历史故事。美国内战发生之前,南方各州和北方各州分而治之,南方是奴隶州,北方是自由州。当时,美国最高法院有位大法官叫约瑟夫·斯托里。作为一个北方人,他极具正义感,向来主张民主,尤其信仰废奴主义。1842年,斯托里大法官接到一个案子,这个案子严重地冲击了他的价值观。
案情是这样的:一名女性黑奴从南方摆脱了奴隶主的管制,逃到了北方的宾夕法尼亚州。根据宾夕法尼亚州的法律,黑奴一旦到了该州,立即就变成自由人,不再是奴隶身份,因为该州是废奴州。但是南方的奴隶主却赶过来要把她抓回去,让她继续当牛做马,依照宾夕法尼亚州的法律,该奴隶主被判处了绑架罪。奴隶主不服,一直上诉到了美国最高法院,案件到了斯托里大法官的手中。
奴隶主的理由非常强硬:我对这个黑奴拥有财产权,这种权利是受美国法律保护的,如果奴隶变成了自由人,那就意味着我丧失了一笔财产。此外,我抓回奴隶是有法律依据的——美国联邦国会制定的《逃奴法案》允许奴隶主把逃奴抓回去。
可想而知,斯托里大法官这时就面临法律规则和内心道德之间的冲突。作为一个极具正义感的人,他是不是可以遵从自己内心的道德进行选择呢?这里需要交代一下,他完全可以这么做,因为根据《美国宪法》的规定,大法官是有权宣布一部法律无效的。
结果是他并没有这么做。斯托里大法官站在了几位南方出身的大法官一边,最终宣判联邦政府的《逃奴法案》有效,奴隶主有权抓回这个逃奴。
为什么他不听从内心的道德观念,去宣扬种族平等和正义呢?斯托里大法官在判决书中说,《逃奴法案》虽然看起来非常邪恶,但它却符合一个更大的宪法原则,那就是维护联邦统一,防止国家分崩离析。如果美国最高法院宣布《逃奴法案》无效,当时南北双方可能就打内战了,整个社会秩序也就荡然无存。
在斯托里所代表的法律人看来,维护国家最基本的秩序是法律的终极使命,比彰显个人的内心道德重要得多。
看到这里,很多人可能会想:难道不应该先保证事情的正义性、再扳倒恶法吗?法律人竟然只管规则,不管善恶,不顾死活,也太教条主义了吧。
但是,我们认真想想,真的有“恶法”这种东西存在吗?
在法律人的眼里,在具体的执法和司法过程中,讨论法律的善恶其实没有太大意义,因为这不是在寻求某种客观事实,而是要作一种价值判断。善恶的标准经常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很难找到一种客观统一的答案。而法律规则相对而言则更具有确定性。如果以善恶为由来否定法律,那么任何一条法律都有可能被怀疑,甚至被挑战。
比如,当今世界上很多国家的法律都禁止安乐死。对不少人来说,这种禁止性的规则非常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也违背了人的自由意志原则:既然病人已经垂死挣扎、生不如死,自己也同意结束生命,为什么法律不能让医生打一针,帮他彻底解脱呢?
这时,我们必须换个角度考虑这个问题。一旦法律开了口子,就很容易把安乐死变成合法杀人的借口。如果医生或者患者家属滥用安乐死,以此为由随意结束患者的生命,那么“允许安乐死”是不是又变成了一条“恶法”呢?
“希望允许安乐死”是尊重个人的自由意志和自主选择;“希望禁止安乐死”是尊重生命(权),防止合法的杀人。这两种想法在安乐死这件事上发生了价值冲突。从抽象层面来看,它们之间没有绝对的正确和错误,也很难一时间争论明白。
我们必须清楚,现代社会中的价值观非常多元,在很多问题上很难形成统一的善恶标准和价值共识。人们说某部法律或某个法条是恶法,可能只是因为它们没有契合你的价值观,但却契合了别人的价值观。对于法律人来说,此时无法选择任何一种价值观来否定现存的法律规则,只能不去做过多的道德考量,直滥用安乐死,以此为由随意结束患者的生命,那么“允许安乐死”是不是又变成了一条“恶法”呢?
“希望允许安乐死”这个想法背后的价值观,是尊重个人的自由意志和自主选择;“希望禁止安乐死”这个想法背后的价值观,是尊重生命(权),防止合法的杀人。这两种想法在安乐死这件事上发生了价值冲突。从抽象层面来看,它们之间没有绝对的正确和错误,也很难一时间争论明白。
我们必须清楚,现代社会中的价值观非常多元,在很多问题上很难形成统一的善恶标准和价值共识。人们说某部法律或某个法条是恶法,可能只是因为它们没有契合某一部分人的价值观,但却契合了另一部分人的价值观。对于法律人来说,此时无法选择任何一种价值观来否定现存的法律规则,只能不去做过多的道德考量,直接适用既定的规则。
所以,守法即正义,法律的安定性优先于正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