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旭辉、花纯国等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案号
(2020)川01刑初323号
基本案情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欺诈发行股票罪的犯罪事实;
2008年至2009年7月期间,被告人周旭辉作为成都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亚科技)的股东、董事长及实际控制人,为使该公司在A股顺利上市挂牌交易,以公司名义授意财务总监花纯国、销售经理郑林强等人进行财务数据造假,并在不同场合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要求公司其他部门员工予以协助配合。后被告人郑林强根据被告人花纯国等人所提出的数据要求,通过伪造销售合同、客户印章以及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商业银行(现更名为成都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收、付款回执单等方式,形成文件名为“006账套”的虚假财务账目数据,虚增、夸大公司2006年度至2008年度以及2009年第一、二季度营业收入及盈利能力。金亚科技在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等文件中使用上述虚假数据,隐瞒公司真实经营状况。后经中国证监会核准,金亚科技于2009年10月30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正式挂牌交易,获准公开发行股票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代码:300028)3700万股,募集资金净额人民币3.9186亿元(以下币种相同)。
经鉴定,金亚科技IPO财务申报审批材料存在作假,其中2008年以及2009年1-6月营业收入作假金额分别为137067587.60元、79946942.67元,作假幅度分别为披露金额的87.06%、84.47%;净利润作假金额分别为42817348.78元、19100787.75元,作假幅度分别为披露金额的106.77%、101.87%;净资产作假金额分别为177306132.82元、168683920.57元,作假幅度分别为披露金额的89.40%、69.11%。
2、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犯罪事实;
金亚科技2013年大幅亏损,为扭转公司亏损,时任公司董事长的周旭辉在2014年初定下公司当年利润须达到3000万元的目标,并要求财务负责人于每个季度末将真实的利润数据和按照年初利润目标分解的季度利润数据报给周旭辉,最后由其来确定当季对外披露的利润数据。经周旭辉确认后,财务总监丁勇和将该季度应该达到的利润数据告诉财务经理李某1和成本会计刘某、出纳张某2等财务人员,并要求他们按照该数据来做账。具体分工为,李某1负责制作虚假的财务报表,刘某负责制作虚假的产品出入库单,张某2负责制作虚假银行流水及收付款单据、并在单据上加盖伪造的银行印章,商务经理舒某则配合制作虚假产品发货通知单。金亚科技利用上述手段,通过虚构客户、伪造合同、伪造银行单据、伪造材料产品收发记录、隐瞒费用支出等方式虚增利润。2015年4月1日,金亚科技依据虚假的账套核算数据对外披露了《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度报告》。
经鉴定,金亚科技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真实营业收入为129565619.35元,营业成本为175422462.25元,利润总额为-44754860.82元,该公司2014年真实的经营情况处于亏损状态。金亚科技对外披露的2014年年报中营业收入作假金额为72348816.33元,作假幅度为披露金额的35.83%;净利润作假金额为84141310.46元,作假幅度为披露金额的213.72%;净资产作假金额为346437166.92元,作假幅度为披露金额的51.68%金亚科技通过上述财务处理方式使该公司2014年年度报告利润总额由亏损变为盈利。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单位金亚科技在招股说明书中,隐瞒重要事实、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数额巨大、后果严重,被告人周旭辉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花纯国、郑林强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欺诈发行股票罪追究刑事责任;金亚科技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在2014年年报中披露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旭辉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丁勇和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旭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法院另查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3月1日对金亚科技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对周旭辉给予警告,并处以90万元的罚款,终身市场禁入,对丁勇和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10年证券市场禁入的行政处罚。
周旭辉于2018年7月5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8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分别在成都市温江区金牛区将花纯国、郑林强抓获。2020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丁勇和到案接受调查。
裁判结果及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金亚科技在招股说明书中隐瞒重要事实、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旭辉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花纯国、郑林强作为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欺诈发行股票罪。金亚科技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在2014年年报披露中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旭辉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丁勇和作为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被告人周旭辉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最终判决:
一、被告单位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九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周旭辉犯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花纯国犯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郑林强犯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丁勇和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已修改)
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已修改)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欺诈发行证券罪
由于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法确立了证券发行注册制度,刑法为了适应这一情况,对此条进行了重大修改。一是增加了“等发行文件”的规定。二是增加了“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规定。三是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欺诈发行行为增加了一款专门规定。四是提高了本罪的刑罚,将法定最高刑提高至有期徒刑十五年。五是完善了罚金刑,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一般主体实施欺诈发行行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欺诈发行行为的罚金,予以区分。六是修改了单位犯罪的规定。
一、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法确立了证券发行注册制度。注册制以信息披露为核心,通过交易所审核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两个环节完成股票、债券等发行。因此,旧的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难以涵盖注册制施行后交易所审核环节所形成的文件。以《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7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文件(2020年修订)》的规定为例,发行人关于本次证券发行的申请报告,发行人关于本次发行方案的论证分析报告,监事会对募集说明书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审核意见,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报告等,都载有发行股票、债券等的关键内容和信息,与招股说明书、认股书等发行文件的重要性是一致的。此外,除首次公开发行外,其他发行行为的发行文件也具有重要性,如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涉及的相关文件。因此,为与证券发行注册制改革相适应,有必要对发行文件的类型作进一步补充和完善。故在修改本条增加了“等发行文件”的规定。
二、2018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明确了存托凭证是一种新的证券品种。因此,此次刑法修改,也将“存托凭证”列为证券。
三、对本罪规定的法定刑以及罚金刑进行了修改。为了保障注册制顺利实施,加大对欺诈发行行为的惩治力度,提高违法成本,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规定的法定刑进行了修改,增加了一档刑,即“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使本罪的法定最高刑提高到十五年有期徒刑。此外,为了避免罚金刑在实践中出现畸轻畸重的情况,体现真正的差异化,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最终受益者处以更为严厉的处罚,而对于一些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根据其参与犯罪的程序和作用大小灵活处罚,取消了相应的比例罚金。故,将原来本罪设置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作了区分,对一般人员实施欺诈发行行为的规定处以不定额的“罚金”,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规定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以提高对该类人员的惩处力度。对实施欺诈发行的单位以及以单位形式作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同样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处以不定额的“罚金”。
四、精确惩处“幕后”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很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规避法律责任,以隐名持股、交叉持股、他人代持等方式控制公司实质运行,但名义上与其没有关联。如果对实施欺诈发行的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处罚,而不能实质处罚到“始作俑者”,不能真正发挥刑事问责的作用。因此,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专门增加了一款规定,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欺诈发行行为的,除最高可以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外,还配置了“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
以上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的修改内容,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1、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有欺诈发行的故意。
2、行为人“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虚假内容”。本款所称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是公司、企业设立和公司、企业向社会筹集资金的重要书面文件。公司法、证券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对制作这些文件的内容和要求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目的是使社会公众了解公司、企业真实情况,保护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如果内容虚假,其实质就是欺骗投资者,使投资者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判断和选择,使投资处于高风险之中,不仅会给投资者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还会扰乱证券市场管理秩序,影响社会稳定。本款所称的“等发行文件”包含了在发行过程中与“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重要性一样的其他发行文件,包括公司的监事会对募集说明书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审核意见,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报告,以及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涉及的发行文件。需要注意的是,注册制施行后,需要通过交易所审核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两个环节完成股票、债券等注册发行。交易所审核主要通过向发行人提出问题、发行人回答问题的方式来进行。这种“问答”环节所形成的文件也属于本款所称的发行文件。本款所称的“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虚假内容”,是指违反公司法、证券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作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的内容全部都是虚构的,或者对其中重要的事项和部分内容作虚假的陈述或记载,或者对某些重要事实进行夸大或者隐瞒,或者故意遗漏有关的重要事项等。例如,虚构发起人认购股份数额;故意夸大公司、企业生产经营利润和公司、企业净资产额;对所筹资金的使用提出虚假的计划和虚假的经营生产项目;故意隐瞒公司、企业所负债务和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故意遗漏公司、企业签订的重要合同等。
3、行为人实施了“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行为。构成本罪需要行为人实际已经发行了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如果制作或形成了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但只锁在办公室抽屉里,或者还未来得及发行就被阻止、不予注册或者主动撤回注册申请,未实施向社会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4、需要满足“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入罪门槛,才构成犯罪。对于“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以及“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内容,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的规定。
本条第二款是针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欺诈发行行为构成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或者其持有股份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持有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的人。根据刑法总则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发行人的名义实施欺诈发行行为的,应当按照共同犯罪处理,通常情况下还应当作为主犯,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本款即使未作规定,实际上也不应影响对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追究。但是,考虑到实践中发行人实施欺诈发行行为不可能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意志相违背,往往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实际执行人员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组织、指使。这些实际执行人员实际上只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以实施欺诈发行犯罪的工具。在幕后进行操纵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才是欺诈发行行为的罪魁祸首和实际受益人。因此,该款设置的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也是针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更加严厉的惩罚。
本条第三款是对单位犯欺诈发行股票、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犯罪的处罚规定。本款所称的“单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对单位犯罪,本款包含了两种情形。
1、单位直接构成欺诈发行犯罪的。这里对单位采取了双罚制原则,即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组织、指使实施欺诈发行行为,构成欺诈发行犯罪的。实践中,确实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情况,特别是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多数为单位。因此,如果单位作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欺诈发行的,对该单位也应比照自然人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予以处罚,即对单位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同时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也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与欺诈发行股票、诈骗罪一样,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在此次修正案之前,也存在罪责不一致的情形,与当前推行的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理念不太相符。刑法修正案(十一)作出如下重大修改:
1、大幅提高刑期上限。将该罪名的最高刑从3年有期徒刑提高至10年有期徒刑。
2、加大罚金力度。取消该罪名的罚金最高20万元的上限限制。
3、进一步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刑事责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信息违规披露或者不披露重要信息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他人利益受损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构成本罪,且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主体身份系单位时实行双罚制,除处以罚金刑外,单位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需受到刑事处罚。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依据公司法、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包括: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人,上市公司,公司、企业债券上市交易的单位,以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商业银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保险公司等。
2、行为人实施了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行为。
(1)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依照上述规定,制作并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财务会计报告是公司的一项法定义务。客观地记录和反映公司经营情况,如实地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才能让股东准确地了解其出资或投资的收益情况。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对股东和社会公众的利益造成损害,应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2)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
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等对信息披露的规定,对除财务会计报告以外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披露或者进行虚假披露,如作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等。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包括: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等文件,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金融机构的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及基金信息、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应当依法披露的重要信息等。此外,2020年施行的证券法第八十条、八十一条还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予以细化。
3、需要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关于损害标准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的规定。
根据本款的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是本罪的犯罪主体。本款规定的是单位犯罪,但采用单罚制。例如,“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余某妮等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公安机关以本罪将单位博元公司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起公诉,对单位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只对公司、企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对公司、企业不再判处罚金。主要是因为公司、企业的违法行为已经损害了股东和投资者的利益,如果再对其判处罚金,将会加重股东和其他投资者的损失程度。
第二款是关于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构成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含义同前述欺诈发行证券罪中的内容。本款含以下三层内涵:
1、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不按照规定披露重要信息构成犯罪的情况。
2、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不按照规定披露重要信息构成犯罪的情况。
3、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公司、企业违规披露或者不披露重要信息构成犯罪的情况。该情况下又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隐瞒自身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导致公司、企业违规披露或者不披露重要信息。
(2)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公司、企业的权力,隐瞒一些其掌握的公司、企业的核心和关键性信息
第三款是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并构成第二款规定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款规定,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并构成第二款规定的犯罪的,将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