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一 设立中公司
考点1 设立中公司
案例1
1.股东以个人名义为设立公司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发生纠纷,相对人可以选择该股东履行合同或选择公司履行合同。故本案中,甲为阳光公司的股东,且该房屋租赁合同为设立公司而签订,阳光公司登记成立后,李四可以向甲或阳光公司主张合同责任。
2.有效。阳光公司设立负责人关四委托甲协助处理公司设立事务,甲接受委托后有权与白鸟公司签订设备购买合同,故该合同有效。(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可以拒绝承担责任。甲受阳光公司设立负责人关四委托协助处理公司设立事务,甲以设立中的阳光公司名义与百鸟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而百鸟公司的控股股东为甲的妻子,该设备买卖合同实际上是受委托人甲与自己签订合同,该合同需要经过委托人同意。(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善意的除外。甲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百鸟公司签订办公设备购买合同,百鸟公司的控股股东为甲的妻子,且支付的费用远高于市场价,可以认定甲为了自己的利益,且相对人为非善意,故公司可拒绝承担责任。)
案例2
1.可以向张涵主张支付租金,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设立中的公司发起人以个人名义为设立公司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的,公司未成立的,相对人可以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发起人张涵与大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租赁合同,大华公司可以向张涵主张支付租金。
2.合理。艺涵公司在2016年还未成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股东资金转入预设账户,投资人即失去对资金的控制,但这种约束对外不发生效力。在对外关系商,设立公司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无法以其独立法人人格对抗他人。拟设立公司股东的投资至公司成立时成为法人财产。本案中,公司尚在设立阶段,魏艺的出资不属于法人财产。法院依魏艺债权人的申请,执行该笔投资款,也就是说被执行人魏艺长期不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通过把个人财产投入公司,规避强制执行,也未被了诚实信用原则。所以司法机关强制执行其投资款的行为并无不当。)
专题二 股东出资纠纷
考点2 股东出资--货币、非货币出资
案例3
1.合理。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0条第1款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李梓主张交付不动产时享有股东权利合理。
2.有效。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规定,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2款规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本案中针对王勋受贿的出资在追缴时,应当对其股份进行拍卖变卖后处置。
3.否。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5条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张兴的设备在出资时价值为150万,故应当补足出资50万元,公司要求其承担100万元的补足责任不能得到支持。
案例4
1.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2款规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本案中李某以其受贿所得房产出资设立公司取得万迪公司股份,应当认定出资有效,李某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其在万迪公司的股份应当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处置。
2.应当认定万某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1条第1款第2项规定,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1条第2款规定,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万某的出资为百腾公司的股权,且万某在百腾公司认缴的出资并没有实际缴纳,且出资期限已届满,可以认定万某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3.万迪公司可以请求认定出资人万某未履行出资义务,若人民法院在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则可以认定万某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案例5
1.能。英米公司的设立负责人张三为美阳公司的总经理,故英米公司对美阳公司出资的设备为租赁物,不享有处分权是知情的,故张三以租赁的设备出资设立英米公司的处分行为无效,大华公司可以主张英米公司返还。
2.有限公司股东将持有的公司股份出质的,应当经过全体有表决权的股东过半数同意,故甲银行的质权自英米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后成立。
参考答案:该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民法典》第443条的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产生债权效力,办理出质登记产生无权效力。
考点3 抽逃出资
案例6
1.否。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5条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吕某在典通公司设立时对其作品的评估作价390万,应当认定吕某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典通公司要求吕某补足出资不能得到支持。
2.可以。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2项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典通公司的出资人银达公司以无息借款合同从典通公司借款,名为借款,实为抽逃出资。
3.可以向银达公司主张清偿债务。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银达公司抽逃出资,应当对典通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债权人可请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7
1.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夏春构成抽逃出资。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3项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夏春以华大公司的名义与仁义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仁义公司并没有施工资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应当认定夏春的行为为抽逃出资。
2.不能。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夏春作为华达公司的股东构成抽逃出资,债权人盛林公司可以请求夏春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能要求夏春承担连带责任。
专题三 法人人格否认
案例8
1.合理。万宝公司滥用股东权利,将玉流公司的大部分资产移转到自己公司,玉流公司适用人格否认制度,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应当对玉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不正确。法院应当向夏子公司释明,应当以债务人玉流公司为被告,万宝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告知其追加玉流公司为共同被告)否则法院应驳回夏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专题四 股权资格确认纠纷
考点4 债权关系与投资关系区分
案例9
1.美森公司成立时,章程规定,股东在公司成立时一次性缴清全部出资。股东大雅公司以其所有的某公司的净资产评估作价500万元出资,故大雅公司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庄某和石某分别认缴300万元和200万元,但实际未全面履行,故庄某和石某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2.赵某时美森公司的股东。在2010年赵某欲入股美森公司,经白某、庄某、石某一致同意,赵某出资50万元到公司账户,且赵某获得公司分红,参加了股东会,虽然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但实际上就是美森公司的股东。
3.否。有限公司的股东转让股份应当经过有表决权的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庄某将其股权转让给其妻弟并没有经过股东会表决,故庄某不能转让股权。
转让行为无效,庄某的妻弟杜某并不能取得美森公司的股东资格。
参考答案:尽管庄某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但庄某可将其在美森公司中的股权转让。法律后果为转让人和受让人对公司以及债权人要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再向转让人进行追偿。
考点5 代持股纠纷
案例10
1.有效。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故本案曾某欲范某签订的代持股协议有效。
2.能。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百灵公司债权人可以主张名义股东范某清偿债务。
3.否。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曾某不能以其为实际出资人而直接请求公司变更股东。
4.成立。本案中范某为百灵公司的名义股东,持有百灵公司五成股权,范某因个人债务无法偿还,被法院强制执行其在百灵公司的股份,但该股份的出资实际为曾某所出,该股份实际应当为曾某所有,法院执行曾某的财产,应当为执行错误,故曾某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张某因为债务纠纷申请强制执行名义股东范某名下的股权,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损害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利,故实际出资人曾某提出的案外人异议能够得到支持。)
案例11
1.能。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张施的请求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能变更公司股东。(本案中,李曦与张施之间签订了《委托持股协议》,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情,实际出资人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且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故公司不能以张施的请求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为由进行抗辩。)
2.能。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债权人谷信公司追加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许文为被执行人,法院应当支持其在未出资范围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司出资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公司欠下债务后,将公司出资期限延长至2032年10月15日前缴纳,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故谷信公司申请追加许文为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能够得到支持。)
专题五 股权变动
考点6 一股二卖
案例12
1.能。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李笑为杨森公司的名义股东,具有权利外观,贾亮为实际出资人,马某对此不知情,马某以合理对价取得股权,并办理变更登记,符合善意取得,故马某能取得股权。
2.能。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股权受让人马某与出资瑕疵的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股权受让人马某对此瑕疵股权转让不知情,故无需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13
1.否。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第1款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处理。本案李梓的第二次股权转让行为有效,王勋对此事不知情,善意取得股权。
2.能。根据《公司法》第74条第1项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对股东会不分配利润的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本案中,天华公司连续6年盈利却没有分配利润,且张轩在决议上投反对票,故张轩可以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3.能。根据《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天华公司章程并未对股权继承另外有规定,故易天的继承人可以继承其股东资格。
案例14
1.不成立。林强向赵珂个人银行卡汇款共计180万元,并没有说明汇款用途,根据货币占有及所有的属性,此时赵珂占有的180万元应归赵珂所有,林强主张相应股权实际为自己所有的主张不成立。
2.可以。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未提到轩辕公司对此事不知情,应当推定轩辕公司知情,遥感公司可以向轩辕公司催缴。
3.否,麦芜没有取得遥感公司的股权。赵珂伪造遥感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与麦芜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且麦芜公司并没有实际向木道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虽然已经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不符合善意取得,故不能认定麦芜公司已取得遥感公司的股权。
4.是。麦芜公司已经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具有遥感公司股权的权利外观,麦芜公司将股权转让给炫彩公司,并办理了股权过户变更登记,且炫彩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符合善意取得,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可以认定炫彩公司已经取得遥感公司的股权。
案例15
1.能。京远公司向孙科借款,安远资本经股东会决议后,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孙科可以将京远公司和安远资本作为共同被告,主张对借款的连带赔偿责任。
2.能。安控公司对安远资本认缴9900万,实缴2970万,剩余认缴期限到2018年5月1日,孙科在2018年6月请求安控公司承担安源资本不能清偿的债务与利息,此时,安控公司不享有期限利益,故应当对安远资本不能清偿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参考答案:否。认缴出资期限内转让股权,不属于瑕疵股权转让,不能适用瑕疵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根据股权转让的概括转让原则,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对公司所发生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均一体移转给受让人,股权转让协议未明确该股权后续的出资义务由谁承担的,应确定由受让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出资义务。故应该由股权受让人承担继续履行出资的义务,也即应由中能控股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考点8 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
案例16
1.否。刘东以3套生产设备评估作价300万元出资,但该3套设备为刘东租赁物,刘东不享有处分权,且刘东作为腾飞公司设立负责人,推定腾飞公司对此生产设备不是刘东所有物为知情,故刘东不能取得相应的股权。
2.可以。根据《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中虽然只有股东刘东同意薛颖转让股权,但其他不同意的股东不同意购买该股权,故应当认定为同意薛颖转让股权。
3.能。赵飞伪造了刘东、马腾的签名,赵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将赵飞的股权转让给不知情的李龙,伪造的签名无效,故赵飞与李龙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
能。根据《公司法》第71条第3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股东马腾对赵飞的股权有优先购买权。
考点9 夫妻共同财产的出资额
案例17
1.否。贾某将持有的良达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某,但只有张某同意转让,蔡某不同意转让且主张优先购买权,李某不能成为良达公司股东。
2.否。根据《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良达公司章程没有另外对股权继承的规定,故马某的儿子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股东蔡某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
考点10 股权让与担保
案例18
1.奥力公司将持有华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东港公司是为了担保其向东港公司的1000万元债权,是股权让与担保。
2.不能。东港公司受让奥力公司的股权是为了担保奥力公司对东港公司的债务实现,是股权让与担保,东港公司并没有华奥公司的股东权利,也不承担华奥公司的股东义务,华奥公司不承担奥力公司在未出本息范围内的连带责任。(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69条的规定,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考点11 对赌协议
案例19
1.有效。债权人可以与股东签订对赌协议,如果债务人公司未能达到协议的条件,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中的《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股权回购的条款有效。(根据《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合法有效。)
2.是的。《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久远公司与新方向公司承担履约连带责任。
参考答案:不承担。公司为股东提供关联担保,应符合《公司法》第16条第2、3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久远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且通联公司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即通联公司非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久远公司可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专题六 决议效力
考点12 公司担保
案例20
1.通达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增资决议,并在工商局进行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的之后,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公司法》第179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2.不能。通达公司的董事长白某擅自以公司名义为仁赫公司向甲银行提供担保,白某为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行为有效,甲银行对白某无权代表行为不知情,通达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甲银行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即银行非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通达公司可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3.股东赵某可以书面请求公司监事会召集股东召开股东会,或者赵某可以自行召集股东召开股东会,提议更换董事长。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149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考点13 决议无效的后果
案例21
1.根据《公司法》第48条第3款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2.否。科立公司召开董事会,作出决议为智惠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已经成立,债权人已经取得担保权,故尽管科立公司确认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无效,为保障债权人招商银行的信赖保护利益,科立公司确认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无效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董事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文件,具有内部约束力,不能以无效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故不能以此为由免责。)
案例22
否。该《股东会担保协议》未经公司股东大会的同意,由振邦公司单方制作,为越权签订协议,且决议上的股东签字和印章真实,债权人招商银行履行完审查义务,有理由相信担保协议真实有效,招商银行对担保协议无效不知情,故振邦公司应当对担保协议承担担保责任。
考点14 可撤销决议
案例23
1.合法。根据《公司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江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提前7天通知股东的规定合法。
2.不合法。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9条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公司的该规定实质性剥夺了股东查阅复制权,为不合法。
3.能。根据《公司法》第74条规定,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对股东会该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起股权。江置公司股东会决议对公司主要资产进行转让,袁辉对该决议明确表示反对,故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4.不能。梁木因公司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而未能行使表决权,梁木应当在知道权利被侵害后的1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但梁木在股东会决议后1个月后才向法院提出撤销公司决议的诉讼请求,故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参考答案:能。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案例24
1.有效。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缴纳或返还,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万锋未缴纳任何出资,经多次催告仍未缴纳,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的程序合法,表决解除万锋股东资格取得其他股东一致同意,故公司作出解除其股东资格的决议有效。
2.可以。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公司未办理减资登记前,万锋仍是公司股东,且未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可以请求万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否。公司在会议召开前5天以电话方式通知李梓参加股东会,公司的会议召开程序上有轻微瑕疵,但并没有实际影响李梓参加股东会议,且公司对分立的表决已达到85%的表决权通过,决议有效,李梓不能主张撤销。
案例25
1.否。根据《公司法》第74条第2项规定,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对股东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本案中,华生公司对公司合并的决议,股东谢黎并没有投反对票,故其不能要求华生公司收购其股权。
2.否。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但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表决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华生公司忘记通知股东谢黎,但谢黎仍然参会,虽然迟到20分钟,但未产生实质影响,故谢黎主张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案例26
否。根据《公司法》第46条第9项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以下职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本案中,佳动力公司召开董事会,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三位董事均出席,且有葛永乐和王泰胜签名,符合章程规定需2/3以上董事表决通过才有效的规定,故该董事会关于免去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有效,对于决议所依据的事实并不在法院审查范围,李建军不能请求法院撤销董事会决议。
专题七 股东权利
考点15 利润分配请求权
案例27
1.有效。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6项规定,股东会有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本案中大洋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利润分配给股东宋兴决议有效。(根据《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
2.根据《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大洋公司对股东会会议表决权没有特别规定,故应当从法定,按照股东出资比例确定表决权。
3.根据《公司法解释(五)》第4条规定,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本案中,大洋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未确定完成分配时间,章程也未规定时间,故应当在2017年10月15之前完成利润分配。
考点16 新股优先认购权
案例28
1.能。根据《公司法》第34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故本案安捷公司对公司增资扩股的份额主张按照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认购权能够得到支持。
2.否。安捷公司只能在自己实缴的出资比例范围内认缴公司新增资本比例,对于超过部分没有优先购买权,故本案安捷公司对于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认缴的份额没有优先购买权。
3.有效。有限责任公司增资的决议应当经过股东会全体2/3以上有表决权股东的同意通过,本案中对于星球公司增资的决议经过林大公司、州康公司、亿盛公司总过91%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故决议有效。
4.合法。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10条第2款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本案中安捷公司获得法院的生效判决后,聘请会计师陪同自己查阅会计账簿合法。
考点17 股东代表诉讼
案例29
1.能。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中汉华公司没有监事会和监事,股东周春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2.法院应当依据调解协议结案,终结周春的诉讼。
参考答案:法院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是公司的意思。根据《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收益人,为避免因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过调解损害公司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为公司的意思。只有在调解协议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人民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至于具体决议机关,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会为决议机关。故本案中,法院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是够经过股东会决议。
案例30
1.霓美公司的行为是抽逃出资。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1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本案中,霓美公司抽逃全部出资,应当承担返还抽逃出资的本息,陈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2.无效。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本案中,源圣公司并没有催告霓美公司返还出资,故不能解除其股东资格。
3.甲乙丙三位股东可以霓美公司为被告,源圣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起诉。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24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公司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不设监事会或监事的公司,董事或者董事会经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诉讼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名义直接向法院起诉。故本案中,董事长为被告,且没有监事会或监事,甲乙丙可以股东身份代表公司直接向法院起诉源圣公司董事长陈某,要求其赔偿源圣公司500万元损失。
案例31
否。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7条第2款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李二在2019年10月之前是景明公司的股东,法院应当受理李二查阅在其持股期间的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
专题八 公司治理
考点19 组织机构
案例32
1.合法。根据《公司法》第27条第1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本案中黄桃以宜信公司的股权评估作价,并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故黄桃的股权出资合法。(在认缴资本制下,章程可对出资期限作出规定,黄桃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18年1月,即黄桃用以出资的股权尚未到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不属于权利瑕疵。)
2.否。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2项规定,选举或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是股东会的职权。本案中作为艺涵公司的董事长魏艺没有权力解除张涵的董事资格。
考点20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
案例33
1.不合法。根据《公司法》第148条第5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的行为。本案中李滨设立与南方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的泰雄公司违法。
2.是。根据《公司法》第148条第5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本案中,李滨利用公司客户谋取商业利益,获取了8万元薪金,应当归南方公司所有。
考点21 公司合并
案例34
1.否。根据《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舟海公司的董事长王凡长期占用酒店豪华套间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委派其至酒店担任懂事长的股东融航控股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董事与公司股东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股东没有管理公司董事的法定职责,公司董事也没有对公司股东负责的法定义务、只对公司承担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
2.根据《公司法》第74条第2项规定,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对股东会该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本案中李亮坚决反对公司的合并决议,故可以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3. 对于公司合并的决议,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不能提供担保,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故舟海投资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其提前清偿债务。
专题九 公司解散与清算
考点22 司法解散
案例35
1.能。根据《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凯莱公司4年未召开过股东会,经行业调解仍不能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应当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解散公司之诉,应当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不合法。法院应当向林方清释明变更以凯莱公司为被告,戴小明为第三人起诉,林方清拒绝变更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驳回后不影响其再次起诉。
专题十 破产法
考点23 破产申请受理后新借款
案例36
1.合法。根据《破产法》第25条第5、6项规定,管理人有权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管理人有权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本案甲被法院指定为管理人,有权为了继续营业向乙银行借款并设立担保。(根据《破产法解释(三)》第2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
2.否。在破产受理前海华公司已经为启华公司将1号生产设备设立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登记早于为乙银行,故乙银行不能优先于启华公司受偿。
3.不合法。法院受理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仲裁机构审理的债务人与债权人的确认之诉应当终结,移交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
参考答案:合法。根据《破产法解释(三)》第8条的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考点24 实质合并重整
案例37
1.能。根据《破产法》第70条规定,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故本案中,债权人可以申请对六家公司进行合并重整。(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本案中,六家公司存在人员、财物、业务、资产等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债权人可申请对六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
2.以合并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由合并企业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中茗纺进出口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所在地法院都有管辖权。
参考答案: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债务人公司合并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提供担保或者请求债务人提前偿还债务。
参考答案:人民法院裁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破产案件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同意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
考点25 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
案例38
1.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1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
2.不需要。根据《破产法》第48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故本案中员工的工资债权不需要申报。
考点26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例39
1.不合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是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180天内行使,本案中在2016年4月到2016年8月1日仁达公司破产,安远建筑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但只能针对安远建筑的建设价款部分优先受偿,对超过的部分不能优先受偿。
2.根据《票据法》第33条第1款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故本案中甲银行在汇票上的附条件的背书,该背书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科建公司的债权可以向付款人甲银行主张。(科建公司的债权没有实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科建公司对仁达公司享有债权,构成破产债权。)
3.可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未交付债务人,债务人破产的,相对人可以撤销买卖合同。故顺利公司得知仁达公司破产申请后,可以通知承运人将货物运回公司。(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受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收取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考点27 撤销权
案例40
1.否。股东陆阳洋对瑞惠公司未出资的股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瑞惠公司与陆阳洋的借款要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陆阳洋以其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消未出资额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46条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2.否。破产债务人处分其不享有处分权的所有物,应当对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权人应当以此为由向债务人申请债权,而不是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3.有。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前半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债务,管理人有撤销权。故本案管理人可以对债务人在2015年5月10日和2015年7月15日到期的两笔债务可以行使撤销权。
参考答案:到期日为2015年5月10日不可撤销,到期日为2015年7月15日可撤销。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1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