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GPL协议-软件开源不侵权VS软著保护

昨天,最高人民法院在公众号上发布了一篇名为《这份判决给软件开发者吃了定心丸》的文章[附件1],宣传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近期做出的一份有关软件著作权纠纷的判决。

(由于目前裁判文书网还属于不公开的状态,暂时无从找到准确的判决文书)

案件背景:

        苏州网络公司投入大额研发经费完成了一款名称为“OfficeTen”的网关产品系统软件,并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后其硬件工程师、嵌入式工程师刘某、吴某离职后加入浙江通信公司,非法登录苏州网络公司的服务器,下载了涉案软件的源代码,使关联网络公司在数月时间内完成了与涉案软件高度相似的被诉软件,因而产生了著作权侵权纠纷。经最高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虽受GPLv3协议的约束,但在其尚未在网站上公开发布之前,不宜用GPLv3协议进行约束,浙江通信公司构成侵权。

        从已公开的裁判文书网上找到了另一份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判决,《北京闪亮时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乱买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663号)[附件2]

案件背景:

        不乱买公司开发了不乱买时尚海淘软件(PC版)并获得了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后其员工蔡宇初离职后加入北京闪亮公司,北京闪亮公司先于不乱买公司在网站上发布了相似软件,引发争议。一审法院经比对代码,认为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并认定蔡宇初具有接触原先代码的可能性。认为未经北京闪亮公司举出反正,不乱买公司享有登记的著作权。且本案虽受GPLv2协议约束,但后端代码独立存在,不乱买公司作为著作权人有权向对方主张侵权责任。


        上述两个案例均涉及了两项重要的争议焦点: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的法律后果应当如何认定2.开源GPL协议是否适用本案,是否可以免除非著作权人产生侵权责任的可能性。笔者就上述两点问题进行了学习研究,分享如下:

一、首先,什么是GPL?

        GPL协议的全称是General Public License(GNU通用公共许可证),由美国著名“黑客”理查德·马修·斯托曼提出并创立,GPL协议的设计初衷是“反版权”,即创造一套完全自由免费的软件库,以方便所有人开发及使用。随着信息网络的不断发展,理查德·马修·斯托曼的想法受到大众的推崇,“资源免费,服务收费”更是成为了GPL协议的主要原则。

        GPL协议至今共有3个版本(简写为GPLv1、GPLv2以及GPLv3),分别发布于1989年2月25日、1991年6月以及2007年6月29日,3个版本在权利范围的规定上略有不同,而选择权由软件开发者掌握。

二、其次,适用GPL协议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我国互联网行业蓬勃发展后,其管理规则也与国际接轨。在本文讨论的两个案例中最高法院明确认可GPL协议的效力,以及逐渐细化的裁判准则就是最好的印证。

        GPL依托于自由软件主义,认为任何人均有权自由复制、传播、修改并且在其中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同时,GPL协议还认可软件架构之间的“传染性”(或表述为“感染性”),一旦软件开发者选择在GPL的基础上进行研发,那么衍生产生的新软件(第二层),和/或再次加工研发产生的新软件(第三层)甚至更多,也有可能面临“被免费”的命运。而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3修订)》第九条的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且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GPL v1:只要企业使用了GPL代码,那么所有这个整体都会感染,遵循GPL协议。

        GPL v2:使用了GPL代码的部分以及衍生部分,都要被GPL协议感染,遵循GPL协议,但是除了衍生的或者使用的这一个部分,独立部分都不需要遵循GPL协议。

        GPL v3:依据开源作品修改的开源软件,无论是否包含独立部分,都视作不可分割的完整作品,在传输、分发这样的作品时,无论其中开源部分与独立部分是分开发布还是统一发布,这一发布后的作品整体均应遵守开源协议。

三、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树立的裁判原则

        在北京闪亮公司的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

        1)认可了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的独立性。认为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可以分别独立打包、部署,二者在展示方式、所用技术、功能分工等上均存在明显不同。二者可以分别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予以尊重。

        2)明确后端程序不受GPL协议的约束,无需强制开源。

        3)明确GPL协议的适用范围不包括与其联合的其他独立程序。“GPL协议的“传染性”应当是指GPL协议的许可客体不仅限于受保护程序本身,还包括受保护程序的衍生程序或修订版本,但不包括与其联合的其他独立程序。”

        而在苏州网络公司的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将前端代码和后端代码的表述调整为“底层系统软件”与“上层功能软件”,并在此前的裁判逻辑中重点明确:软件开发者是否违反GPL协议和是否享有软件著作权,是相对独立的两个法律问题,不宜混为一谈。


笔者认为:

        之所以最高法院将其作为一大重要突破进行宣传推广,是因为其终于找到了对于国际上GPL普遍免费应用与我国实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之间关系最好的处理方式,可以参照民法中“债物二分”的角度来帮助理解。软件开发者研发软件系统,获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进行登记的,获得权属证书。而GPL可以引申为源代码端与众多软件开发者之间的有效协议,软件开发者有权利在GPLv1、GPLv2以及GPLv3中选择将己方生产软件一定比例的所有权让渡给源代码端,以换取对于既有源代码的免费使用权。

        我国裁判明确认可GPL在我国互联网领域的适用效力,但具体在各软件开发者或案件中:1)判断涉案软件归属时,也应区分前端程序与后端独立程序,开源代码感染程序与该程序库以外的联合独立程序,并重视计算机登记证书在案件中的确权证据作用;2)是否将GPL协议作为裁判考量依据,要看涉案软件是否公开发布,是否可以被归为开源代码库。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这份判决给软件开发者吃了定心丸》

北京闪亮时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乱买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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