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辉个人出资设立了晓辉信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的名义和李杰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公司为李杰开发教育行业服务平台,在微信、支付宝等注册开通服务,李杰支付了公司服务费用。合同签订后,公司并没有按时为李杰建成平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协商未果,李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由公司和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返还收取的服务费用,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李杰主张解除合同及返还服务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张晓辉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张晓辉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做出判决。
简评:我国《公司法》对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做了特别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责任承担是有区别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仅在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