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某旅客乘高铁到某站下车,其胸前背一包,右手提着行李箱,左手提几个塑料袋,从距其最近的楼梯出站,至中间平台时,突然摔倒,无法自行站立。
高铁站工作人员发现后,立即将其扶起,并为其提供轮椅以便其就医。
经医院诊断,其右踝骨骨折。
该旅客认为该高铁站存在过错,随将高铁站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共计4万元。
二、原被告双方意见
1.旅客即原告意见:
高铁站作为公共场所管理者,对场所内人员有安全保障义务,现其摔伤,证明高铁站未尽到合理的义务,应承担损害赔偿中责任。
2.高铁站即被告意见:自己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尽到了保全保障义务,不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责任。
三、法院审理意见
法院认为公共场所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无限责任,而是有合理限度。
判断公共场所管理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综合考量场所性质、风险程度、管理能力、受害人行为等多种因素。
本案被告作为高铁站,提供了扶梯、直梯、楼梯三种出站设施。
事发时,原告选择走楼梯出站,楼梯已采取防滑槽和安全扶手的防滑措施,并设置有“小心台阶”“当心滑倒”的警示标识,楼梯地面亦不存在湿滑等异常情况。
事后工作人员处置妥当及时,该高铁站已经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携带多见行李下楼可能阻挡视线或者影响身体平衡,却未选择更加安全的扶梯或者直梯,系其自身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
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四、小结
民法典第1198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上述法律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在合理可控的范围内,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避免场所内活动人员遭受人身损害。
若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在该场所活动的人员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此时法院不苛责公共场所管理者对所有的损害结果负责,受伤者需自行承担损害后果。
因此在公共场所活动,需要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做好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