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人员再就业,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劳动关系吗?

2019年5月13日,已年满52周岁的何阿姨入职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某公司也未给何阿姨缴纳社会保险。

2020年1月,何阿姨以某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辞职,并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等费用。

某公司认为,何阿姨是到了退休年龄的人,已无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可能再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方面的问题。

何阿姨经劳动仲裁程序后起诉,要求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

律师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何阿姨与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般来说,在处理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的争议案件时,审裁机构可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的规定执行,规定称,“(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在退休人员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中,争议焦点往往集中在上述第一项规定的要件是否成立上,即退休人员是否可以成为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这个问题主要涉及以下两条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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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在上述两条规定中,劳动合同终止的节点有区别:《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节点为“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则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这两条规定看似相互冲突,实则互为补充。

在实际案件审判中,审裁机构将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不同处理并选择不同的适用法律,如在本案中,审裁机构需要查清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具体原因,如果情况并非用人单位的过错所导致,除非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否则一般难以被认定为构成劳动关系。

所以,对于退休人员再就业时其与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我们总结了以下结论。

(1)劳动者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双方成立劳务关系;

(2)劳动者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单位存在过错的,双方成立劳动关系;

(3)劳动者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单位不存在过错的,双方成立劳务关系;

(4)劳动者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单位不存在过错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双方成立劳动关系。

本案中,何阿姨在入职时已满52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她无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这并不能归责于某公司,且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故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何阿姨与某公司之间的关系可以被定性为劳务关系。

最终,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何阿姨的全部诉讼请求

内容来源参考书目:《HR总是有办法:从入职到离职的101个纠纷巧解》吕帅 陈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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