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论》读书笔记

摘要:《正义论》主张以一种更抽象的社会契约论来替代功利主义。其出发点是:社会基本结构是正义的主题;人们在达成其它协议之前,首先要就社会制度的原则达成协议。然而这种缔约不是一种实际的历史行为,而是在假定的原初状态中的选择的结果,它是互相冷淡的个人在无知之幕背后的选择。契约目标是选择一种指导社会基本结构设计的根本道德原则即正义原则。对所选择的原则的直接检验是看按它们安排的社会制度是否符合人们的直觉判断;另一个检验是看它们是否符合人们的目的。由此产生了本书的三个部分:理论、制度、目的。

罗尔斯

一、作为公平的正义

1.罗尔斯与《正义论》

· 20世纪六七十年代,美国社会经济不平等以及政治不平等的加剧。罗尔斯认识到,美国政治的运作方式,允许有钱人和大公司通过捐助政党和政治组织的方式去掌控政治竞选,导致财富分配的不平衡很容易变成政治影响。在这种政治体制下,人们之间的经济不平等很容易转化为政治不平等,而政治不平等又反过来加剧经济不平等。

· 美国正陷入越战的泥沼之中,人们开始反思美国加入这场战争的理由和方式。罗尔斯深切地体会到,对于一种不正义的战争,培养一个理解和尊重公民不服从及良心拒绝的公共文化非常重要。

2.社会制度的首要美德

· 在古希腊时期,正义既可以指个人的行为、决定、判断,也可以用来评价一个社会的政治制度、法律、政策。在罗尔斯的《正义论》中“正义”的对象仅限于社会的基本结构、政治制度、法律和政策,不再包括个人行为。

· 在古代,政治理论是建构在道德哲学基础上的。只有当个人的行为符合相应的规范,国家的秩序才可能是正义的。从霍布斯开始,国家的政治秩序不再为人们树立崇高的价值追求,而仅仅设置一种底线要求,这种底线要求就是“不要侵犯他人的权利”。

· 对于人们的行为,不再以“正义”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只要人们的行为不会侵犯他人的权利,那就应该被允许;对于国家的政治制度来说,这个制度应该平等地对待所有的社会成员,维持不同群体之间的公平,而这正是“正义”对社会制度提出的要求。

· 罗尔斯宣称,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美德。一种社会制度只有首先满足了正义的要求,才可以考虑效率、稳定性、福利等其他问题。

· 正义的首要主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所谓主要制度,是指政治宪法和主要的经济和社会安排。

· 在罗尔斯的学说中,所谓“正义”就是一种在人类合作体系中划分基本的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的原则。罗尔斯认为,不论人们的价值观念是怎样的,也不论人们各自的利益所在,人们都会对下述问题达成一致,他们需要,他们也准备来确定一系列特定原则来划分基本的权利和义务,来决定他们心中的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的适当分配。

· 所谓正义的“概念”就是一种划分基本的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的原则。罗尔斯将人们所持有的关于正义的不同看法称为每个人的“正义观”。正义的“概念”是唯一的,而正义的“观念”却是杂多的。

· 虽然存在不同的“正义观”,但经过不断的辩论与反思,人们能在一定限度内,达成某种对于“正义”原则是什么的共识。当一个社会有效地受到一种公共的正义观调节时,它就是一个良序社会。

· 罗尔斯从两个方面阐述了公共的正义观与良序社会之间的关系:(1)每个人都接受,也知道别人接受同样的正义原则;(2)基本的社会制度普遍地满足,也普遍为人所知地满足这些原则。

· 罗尔斯在构建自己的正义学说时假定:每个人都在符合正义地行动,在支持正义的制度中尽他的职责。这是一个理想的正义社会,其中每个人都严格遵循正义原则的要求。这在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中被称为理想理论与严格服从部分。

· 在非理想的社会中,可能存在各种不正义的现象。非理想理论主要研究人们应如何应对不正义的问题。对于不正义的制度和法律,人们并没有完全服从的义务,而只是部分服从。

3.正义的环境

· 罗尔斯并不认为正义原则在任何情况下都适用。在罗尔斯看来,只有当人们之间的合作“可能而且必须”的时候,才会出现正义的问题。

· 罗尔斯将正义的环境归结为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这就是客观环境中的“中等匮乏”条件,和主观环境中的“相互冷淡”条件。

· 在客观环境方面,罗尔斯认为,许多人生活在一个特定区域,他们在自然和精神方面的能力都大致相同。在人们生活的大部分领域都存在“中等匮乏”。所谓“中等匮乏”指的是:自然的和其他的资源并不是非常丰富以致使合作的计划成为多余,同时条件也不是那样艰险,以致有成效的冒险也终将失败。

· 对于主观环境,罗尔斯认为:所有人都有大致相近的需求和利益;人们的生活计划又各自不同,并且人们是“相互冷淡”的。所谓“相互冷淡”指的是:人们只对自己利益的绝对数值感兴趣,想要最大限度地增加自己的利益,而对于自己利益与他人利益的比较并不感兴趣。

4.公平与正义的关联

· 罗尔斯的目的是要提出一种正义观,这种正义观进一步概括人们所熟悉的社会契约理论,并使之上升到一个更高的抽象水平。

· 在“作为公平的正义”这一表述中,“公平”指的是一个公平的签约状态,正义原则就是人们在一个公平的签约状态中会选择的原则。罗尔斯借助契约论的论证结构设想,人们将在一个恰当设定的公平状态中签订一个原初契约,而原初契约是适用于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这份契约是人们组建国家的基础,它将调节所有其他的制度安排,并指定各种可行的社会合作和政府形式。

· 采用契约论来探索正义问题,可以将理性选择理论与正义学说联系起来,即可以把正义原则作为将被有理性的人们选择的原则来理解。“契约”这一用语表达了正义原则的公共性。契约论有着悠久的学术传统,这一思想体系与自然法、自然权利等观念一脉相承,符合“自然的虔诚”。

· 罗尔斯将通过原初状态而确定的正当原则称为“作为公平的正当”。罗尔斯所说的属于正当范畴的原则有三类:适用于国际法的原则、适用于社会制度的原则(正义原则)、适用于个人的原则。其中,适用于个人的正当原则是:有理性的人在公平的签约状态下将会给个人行为设定的限制。罗尔斯认为,适用于个人的正当原则包括“公平原则”和“自然义务”。

· 作为一种契约式政治哲学理论,罗尔斯的正义学说主要由“原初状态”和“正义原则”两个核心部分构成。这两个部分分别对应于传统社会契约论中的“自然状态”和“社会契约”。为了更好地规定“原初状态”,并且符合逻辑地从“原初状态”中推导出“正义原则”,罗尔斯还构建了一系列概念和理论:无知之幕、基本善、程序正义、反思平衡、词典式排序、正义感等。

二、原初状态

1.自然状态的特征

· “自然状态”是自由而平等的。罗尔斯对“原初状态”的设定也遵循了这一规则。平等而自由的自然状态,这一设定是社会契约理论的一个重要特征。罗尔斯将“原初状态”看作假想的状态。

· 社会契约论的论证逻辑是:通过一个所有人自愿订立的契约,为由此而产生的强制性的共同权力提供合法性证明,亦即为国家提供合法性证明。这个订立契约的程序一定要符合人们对于程序正义的基本理解,符合人们对“公平”这一价值的直觉性理解。不符合“公平”观念的社会契约,是无法为强制性的共同权力提供合法性证明的,也就无法为国家提供合法性证明。

· 对于社会契约论者来说,平等与自由这两个政治价值是一个合法的政治体系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而“自然状态”则是将这两种价值导入政治现实的形而上学预设。为了论证现实政治制度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自然状态”就必须被设定为平等而自由的。

· 罗尔斯直截了当地指出“原初状态”就是假想的,而人们在“原初状态”中的选择为什么对人们的行为具有约束力,其理由在于:如果在某一公平状态下,任何理性存在都会选择某种特定的分配原则,那么该分配原则是正义的。公平状态下的理性选择就是人们应该做出的选择,而这样的选择在人们走出“原初状态”之后,仍然具有约束力,是公共生活的规范基础。

2.“无知之幕”与公平的签约状态

· 为了更为严格地规定“原初状态”这个公平的签约环境,罗尔斯引入了“无知之幕”的概念。罗尔斯引入“无知之幕”的目的有两个:一是排除人们产生冲突的因素,使人们在正义原则的问题上更容易达成共识。人们之间产生冲突的原因有两个:价值观念的不同和自身利益的不同。罗尔斯以“无知之幕”将这两个信息屏蔽掉,就是为了避免原初状态下的签约者们陷入争吵,让人们对正义原则达成一致意见。

· 二是罗尔斯引入“无知之幕”的目的还在于防止人们将原则修剪得适合于自身的目的。如果订约者清楚地知道与自身相关的各种信息,就会选择那些更适合自身利益的原则。

· 在“无知之幕”的规定下,处在原初状态下的人们不知道下述信息:第一,没有人知道自己的社会地位、阶级出身、天生资质、自然能力的程度、理智和力量的情况;第二,人们也不知道自己的善观念、合理的生活计划,甚至不知道自己的心理特征;第三,人们不知道他们所在社会的经济或政治状况,以及他们能达到的文明和文化水平;第四,人们也没有任何关于他们属于什么世代的信息。

· 在“无知之幕”后面的订约各方只能知道有关人类的一般事实:他们理解政治事务和经济理论原则,知道社会组织的基础和人的心理学法则。他们知道影响正义原则选择的所有一般事实。

· “无知之幕”的制度设计做到了这一点:在完全不知道自己的具体信息的情况下,人们不得不对自己所处的境况做出各种假设,也就客观上考虑到了社会中不同位置人们的利益。

3.签约各方的理性

· 罗尔斯在其正义理论中应用的理性概念是社会理论中的标准理性概念。这一概念通常有两个含义:一是一个理性人对他的可选项有一融贯的偏好;二是一个理性人将依据可选项在促进其目的好坏上对它们排序,并选择那个将满足其较多的欲望并具有较大成功机会的选项。

· 罗尔斯采用了与功利主义相同的方式来解释“善”:善就是理性欲望的满足。在“善”的概念基础上,罗尔斯将“基本善”定义为:一个理性的人无论他想要别的什么都需要的东西。“基本善”是任何人实现自己的理性生活计划都需要的一些必要条件。

· 通过引入“基本善”概念,罗尔斯的正义学说比功利主义更好地处理了“人际相异性”的问题。罗尔斯成功地将人们不同的价值观念和生活计划(人际相异性)与一个客观的评价基础(基本善)协调起来。

· 罗尔斯认为,原初状态的定约者有一个显著的特征就是定约者没有妒忌心理,这被称为“相互冷淡”的理性:各方既不想赠送利益也不想损害他人,他们不受爱或夙愿的推动。原初状态中的人们不是通过比较而获得自我价值感的,他们的自我价值感来源于自己的“绝对得分”。订约者们是不受妒忌之累的。

4.两种道德能力

· 原初状态下的订约者不仅是理性人,还是道德人。他们具有两种道德能力:形成善观念的能力和形成正义感的能力。一方面,原初状态下的人们有自己的目的,并且能根据自己的目的而做出理性生活的计划;另一方面,原初状态下的订约者还能通过选择正义原则而形成特定的正义观,而且在他们选择特定的正义原则时,就真心地愿意服从这些原则。

· 正义感在订约各方之间是一种公共的知识,这意味着每个订约者在考虑要不要接受某一正义原则的约束时,他们就清楚地知道,其他订约者如果选择了这一正义原则就会严格地服从这一原则。这样就消除了订约者之间的猜疑,使他们能更笃定地选择和服从自己所选择的正义原则。

· 原初状态下的平等,通过原初契约的签订自然地延伸到社会基本结构和相关制度当中,并决定着人们之间的平等关系。在罗尔斯看来,人们具有两种道德能力,这是人们人人平等的基础。

· 罗尔斯强调他所说的道德能力指的是人类具有的潜能:“道德人格在这里被规定为一种在一定阶段上通常能实现的潜在性。”

· 罗尔斯提出了“范围特性”的概念。罗尔斯认为,虽然人们的道德能力可能会有差别,但是只要能达到某种最低程度,一个人就有权享有同其他任何人同等的平等自由

· 动物是否拥有某种意义上的平等权利?罗尔斯的回答是否定的。动物因为不具备人所拥有的两种道德能力,所以无法享有一种平等的自由。道德的人才有权享有平等的正义。

5.反思平衡

· 罗尔斯将人们达到“原初状态”的过程设想成这样:“在寻求对这种原初状态的最可取描述时,我们是从两端进行的。开始我们这样描述它,使它体现那些普遍享有和很少偏颇的条件,然后我们看这些条件是否足以强到能产生一些有意义的原则。如果不能,我们就以同样合理的方式寻求进一步的前提。但如果能,且这些原则适合我们所考虑的正义信念,那么到目前为止一切就都进行得很顺利。通过这样的反复:有时改正契约环境的条件;有时又撤销我们的判断使之符合原则,我们预期将达到这样一种对原初状态的描述:它既表达了合理的条件,又适合我们所考虑并已及时修正和调整了的判断。这种情况我们把它叫做反思平衡。”

· “反思平衡”这一理论设计使罗尔斯的正义学说避免了任何形式的形而上学假设,也没有依赖于任何自然事实来建构应然的学说,甚至没有诉诸“自明性”来设定理论的起点。通过“反思平衡”,罗尔斯将正义学说的理论起点诉诸于人们的理性反思、道德直觉、道德信念,以及这些因素之间的融贯统一和相互印证。

三、正义原则的表述

· 正义原则的表述要符合一般正义观:所有社会价值——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自尊的社会基础——要平等地分配,除非对其中的一种价值或所有价值的一种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一个人的利益。

· 罗尔斯构建出正义的两个原则: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平等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且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在两个正义原则中,第一个正义原则适用于权利与义务的分派,第二个正义原则适用于社会和经济利益的分配。

1.平等的自由原则

· 第一个正义原则也被称为“平等的自由”原则,这个正义原则的目标在于“确定保障公民的平等基本自由”。

· 罗尔斯论述道:我将只是假设,自由总是可以参照三个方面的因素来解释:自由的行动者;自由行动者所摆脱的种种限制和束缚;自由行动者自由决定去做或不做的事情。罗尔斯将自由定义为:某人免除某种限制而做某事。罗尔斯将人们受到法律保护而做某事(免受他人侵犯)称为自由。

· 罗尔斯列举了具体的自由项:政治上的自由(选举和担任公职的权利)与言论和集会自由;良心的自由和思想自由;个人的自由——包括免除心理的压制、身体的攻击和肢解(个人完整性)的自由;拥有个人财产的权利;以及依照法治的概念不受任意逮捕和没收财产的自由。

· 罗尔斯认为,这些基本自由是由基本结构的公共规范确定的权利和自由。正义的第一个原则将某种规范平等地适用于每个人,使人们获得最广泛的、同时与其他人的自由相容的类似的自由。这些基本自由必须被看成一个相互关联的体系。对于一种自由的规定依赖于对其他自由的规定。

· 罗尔斯论述道:根据密尔的选择标准,自由的制度作为理性选择的生活方式的基本方面,其本身就具有价值。

· 只有当某人的思想或行为侵犯了其他人的自由时,才可以对其进行限制。从社会整体的角度来说,只有当某人的思想或行为威胁到公共安全时,才能够对其进行限制。

· 自由表现为平等公民权的整个自由体系:而个人和团体的自由价值是与他们在自由体系所规定的框架内促进他们目标的能力成比例的。

2.公平机会的平等

· 罗尔斯对第二个正义原则的表述是: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①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②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

· 所谓“机会平等”指的是:在对于各种社会益品的竞争中,所有成员拥有同等的机会以达到较优的竞争结果。

· “前途向才能开放”指的是给予具有相同才能的人同等的机会,在分配资源和各种教育与职业的机会时,不考虑人们的出身、种族、裙带关系、经济条件、性别、相貌等与才能无关的因素。这种形式上的机会平等虽然保证每一个拥有相应才能或做出同等功绩的人都有同等的机会,但是却没有考虑到人们获得相应才能或做出同等功绩的能力是受社会境况和自然禀赋等因素影响的,而后者在罗尔斯看来都是道德上任意的因素,是不应得的。

· “公平机会的平等”的含义是:“在社会的所有部分,对每个具有相似动机和禀赋的人来说,都应当有大致平等的教育和成就前景。那些具有同样能力和志向的人的期望,不应当受到他们的社会出身的影响。

3.差别原则

· 一种结构,当改变它以使一些人(至少一个)状况变好的同时不可能不使其他人(至少一个)状况变坏时,这种结构就是有效率的。

· 罗尔斯对效率原则的超越最终体现为差别原则:这一原则通过挑选出一种特殊地位消除了效率原则的不确定性。基本结构的社会和经济不平等将通过这一地位来判断。罗尔斯所说的这一“特殊地位”就是社会中的最小受惠者。社会与经济的不平等安排要以“最不利者利益最大化”为限。

· 完全正义的情况是:对状况较好的人的任何改变都不可能再增进状况最差的人的利益。充分正义的情况是:任何状况较好的人的利益的增加都将促进最小受惠者的利益。

· “链式联系”的概念是:如果一种利益提高了最底层人们的期望,它也就提高了其间所有各层次人们的期望。

· 罗尔斯具体论述了应该如何确定“最小受惠者”:一种可能的办法是选择一种特定的社会地位,比方说不熟练工人的地位,然后把所有那些与这一群体同等或收入和财富更少的人们与之合在一起算作最不利者。另一个办法是仅仅通过相对的收入和财富而不管其社会地位来确定。这样,所有达不到中等收入和财富一半的人都可以算作最不利的阶层。

· 罗尔斯的“差别原则”虽然不排除对“最小受惠者”绝对生活水平的关注,但是罗尔斯将“最小受惠者”与社会平均生活水平之间的相对差距看作“最小受惠者”的本质特征。

4.第二个正义原则的四种解释

· 在自然的自由体系中,满足了效率原则的、其中各种地位是向所有能够和愿意去努力争取它们的人开放的社会基本结构,将达致一种正义的分配。自然的自由体系最明显的不正义之处,就是它允许分配的份额受到这些从道德观点看是非常任性专横的因素的不恰当影响。

· 在自由主义的平等体系中,“前途向才能开放”被“公平机会的平等”所取代。即使它完美地排除了社会偶然因素的影响,它还是允许财富和收入的分配受能力和天赋的自然分布的决定。

· 在自然的贵族制体系中,正义的第二个原则的解释采取的是“差别原则”和“前途向才能开放”。在这样的分配正义观念中,社会并不对人们不平等的社会境况做任何补助性的调整,但是具有较高的自然禀赋的人们的利益将被限制在有助于社会的较贫困部分的范围之内。自然的贵族体系虽然对自然和社会的偶然因素而引发的不平等做了一些修正,但仍然没有完全排除这些偶然因素。

· 民主的平等的解释结合了“公平机会的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据此,罗尔斯得到了正义的第二个原则的更为准确的表述。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①适合于最小受惠者的最大期望利益;②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这一表述下的正义原则一方面去除了偶然的社会因素对人们教育和成就前景的影响,另一方面使得自然偶然因素的影响只有在同时使社会中的最不利者受益的情况下才被允许。

5.民主的平等

· 所谓“补偿原则”指的是,由于出身和天赋的不平等是不应得的,这些不平等就多少应该给予某种补偿”。差别原则实际上代表着这样一种同意:即把天赋的分布看作在某种意义上的一种共同资产,可以共享由这种天赋分布的互补性带来的较大社会与经济利益。

· 差别原则还表达了一种“互惠”的观念。当“最小受惠者”的利益达到最大值的时候,社会中经济和社会不平等就不应该再加剧。如果不平等程度继续加深,人们之间的互惠关系就会被破坏,而社会分配就是不正义的了。

· 差别原则在某种意义上表达了“博爱”的观念。罗尔斯将自由、平等和博爱的政治观念与自己对正义原则的阐释一一对应起来:自由对应于第一个原则;平等对应于与公平机会的平等联系在一起的第一个原则的平等观念;博爱对应于差别原则。

· 所谓的“英才统治”的社会指的是,遵循“前途向才能开放”的竞争机制的社会。在这样的社会中,人们凭着自身的才能而获取各种社会资源和较优的机会。其显著特征是贫富差距的加大,以及上层阶级与下层阶级之间的疏离。

四、正义原则的选择

1.正义原则与形式限制

· 罗尔斯提供的这一清单中包括五种正义观:作为公平的正义、古典目的论的正义观、直觉主义的正义观、利己主义的正义观,以及混合的正义观。在恰当描述的原初状态下,理性的订约者最终将对哪一种正义观是最好的达成一致,而这就是作为公平的正义。

· 罗尔斯首先列出了原初状态的订约者在选择正义观及其相应的正义原则时的五条形式限制,他将这些限制称为“正当概念的约束”。罗尔斯列举了五条人们熟知的限制条件,分别是:一般性、普遍性、公共性、规定优先次序、终极性。

· 被选择的原则应当是一般性质的,即必须能够不使用明显的专有名称或伪装的限定摹状词来概括原则。

· 因为每个人都有平等的道德人格,所以选择的原则应该对所有人都有效。一个原则如果为所有人实行就会自相矛盾,自行挫败的,它就要别排除。

· 原初状态下的各方是为一个公共的正义观而选择原则的,公共性的目的是使各方把各种正义观作为被公共承认的和充分有效的社会生活道德法典来评价它们。

· 从原初状态中推导出来的正义原则必须对相互冲突的要求赋予一种优先次序。如果一种正当的观念不能确定人们相互冲突的要求之间的次序,那么人们只能将最终的裁决诉诸身体和武装的冲突。

· 一般的利己主义正是被这一限制所排除的。一般的利己主义的表述是:每个人都被允许做他判断最有可能推进他利益的任何行为。这一原则虽然满足了“一般性”和“普遍性”两个要求,却无法在不同的个人利益之间排列出高低次序,也就无法解决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

· 原初状态下的订约者推导出的正义原则应该是可上诉的最终原则,各方应把这个原则体系看作实践推理的最后上诉法庭。在罗尔斯所构想的契约论模型中,原初状态下的订约者将一次性地、永久地决定处理社会中各种不同利益诉求的最终原则。

2.对两个正义原则的推导

· 通过最初的平等原则,罗尔斯不仅确立了自由和机会的平等,还确立了基本自由与机会公平平等的优先性,确立了第一条正义原则相对于第二条正义原则的优先性,以及第二条正义原则中第②部分相对于第①部分的优先性。

· 最初的平均分配的正义原则就演变为:平等地分配所有社会基本善,除非一种不平等的分配将有利于每一个人。罗尔斯的上述推导充分地说明了两个正义原则是符合效率原则的。从完全平均的社会分配向“作为公平的正义”的转变是一种帕累托优化的过程,是从效率较低的社会分配向效率更高的社会分配转变的过程。

· 罗尔斯借助“最大最小规则”对差别原则进行了微观的推导。所谓“最大最小规则”是指按选择对象可能产生的最坏结果来排列选择对象的次序,然后采用最坏结果优于其他选项的最坏结果的选择对象。

· 罗尔斯总结出了使“最大最小规则”成为理性选择规则的三个条件:第一,不知道与可能性相关的信息。第二,选择者有这样的善观念:为进一步的利益利用一个机会是不值得的,特别是在他有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时候。第三,被拒绝的选项有一种个人几乎不可能接受的结果。

· 罗尔斯认为,原初状态具有合理应用“最大最小规则”的三个条件。罗尔斯认为处在原初状态的订约者一定会遵循“最大最小规则”,而选择“最不利者利益最大化”的分配原则,即差别原则。

3.平均功利原则

· 平均功利原则要求社会分配要最大化人均功利,亦即制度的设定要最大化各代表人的期望的百分比加权和。这一正义观念脱胎于古典功利主义正义观。

· 豪尔绍尼指出,原初状态下的人们会假设自己落入每个阶层的概率是相等的,这被称作“等概率”假设。在“等概率”的前提下,选择者的期望效用最大化就演变为平均效用最大化。

· 罗尔斯认为,“平均功利原则”中最有争议的问题就是关于“等概率”的假设。任何对或然性的假设都依赖于某种特殊的信息。而原初状态下的订约者并不具备这样的信息。因此原初状态下的人们对于自己会落入哪个阶层是没有概率假设的。

· 罗尔斯反对任何对于主观概率的假设;罗尔斯也反对单纯根据拉普拉斯非充足理由律(Laplace's来推断或然性。拉普拉斯非充足理由律是在不确定状况下假设概率的一种方式,指的是:当完全没有关于或然性的信息时,各种可能的情况就被看作具有相同或然性的。

· 鲍尔丁提出了“在确保底线收入的前提下最大化社会平均效用”的选择规则。这一原则是“差别原则”和“平均功利原则”的结合,被称作“底线优先原则”。

· 理论和实验两方面的证据都向我们表明,原初状态下订约者并不必然遵循“最大最小规则”来选择分配方案。只有在设定订约者具有“保守”或“讨厌冒险”的心理特质的条件下,订约者才会遵循最大最小原则,而这一设定与罗尔斯对“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的描述之间存在张力。

4.排除古典功利原则

· 罗尔斯认为,古典功利主义的推理中要求一个“不偏不倚的同情的观察者”,只有通过这个设定才可能将适用于个人的原则推广至全社会的范围。

· 所谓“不偏不倚的同情的观察者”是一个完全的利他主义者。如果人们将应用于个人的理性选择原则应用于社会,就可能要求一些人为了社会整体的目的而牺牲自己的利益。这是要求每个人都成为一个完全的利他主义者。

· 完全的利他主义在理论上存在逻辑困难。正义的产生正是因为存在利益的冲突,如果所有人都自愿地推进其他人的利益,那就不存在利益的冲突,正义问题也就不会出现。

· 设定一个不偏不倚的同情者实际上是以“爱”和“慈善”来解决不同人之间的利益问题。当这些欲望之间相互矛盾时,这个不偏不倚的观察者就失去了方向。爱和慈善是次级概念:它们寻求推进被爱者的善。

· “承诺的强度”是人们将在原初状态下选择两个正义原则的重要根据。两个正义原则有一确定的优势,各方不仅可保护他们的基本权利,而且他们确信自己抵制了最坏的结果,在他们的生活过程中没有任何这样的危险:必须为了别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而默认对自己自由的损害,这种默认是他们在现实的环境里可能承受不了的一种负担。

· 相比于功利主义的原则,两个正义原则更符合普通人的心理规律,将得到更多的支持,具有更大的稳定性。

· 两个正义原则能够给予人们的自尊以较大的支持。对两个正义原则的公开承认恰恰表达了人们之间的相互尊重,保证了人们的自我价值感。因为当社会遵循这些原则时,每个人的利益都包括在一种互利的结构中,这种在人人努力的制度中的公共肯定支持着人们的自尊。

· 在两个正义原则所主导的社会中,妒忌不会大到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程度。遵循差别原则的社会,其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不会过分。

· 两个正义原则在社会基本结构中表明了人们希望相互不把对方仅仅作为手段,而是作为自在的目的来对待。

5.排除完善原则和混合原则

· 完善论是这样一种理论,它在不同的善观念和生活方式之间并非保持中立,而是特别鼓励或赞同某一种价值体系及其相应的生活方式,并认为人们只有在这种特定的生活方式中才能达到卓越和尽善尽美。

· 罗尔斯讨论的完善原则有两种变体:第一种是目的论的唯一原则,它指导社会按下述目的来安排制度并规定个人的义务和责任,即最大限度地达到人类在艺术、科学、文化方面的卓越性。这是一种非常纯粹的完善论观点,主张将完善论的原则作为安排社会分配的唯一原则。第二种完善原则是一种较为温和的观点,仅仅主张将完善原则作为安排社会分配的诸多原则之一。罗尔斯将第二种完善原则称为直觉形式的完善论。

· 人们依靠直觉可以得知一些根本性的原则,却无法依靠直觉在相互冲突的原则之间进行选择。所谓“直觉形式的完善论”指的就是:人们凭直觉能够找出一些安排社会分配的原则,其中包含完善原则。但是这种直觉主义正义观并没有确定的标准以判断不同原则之间孰优孰劣。

· 完善论主张社会益品的分配应鼓励某一种特定的生活方式以及人类社会的卓越。如果要严格地做到这一点,完善论就必须提供一种方法来排列不同种类的成就并对相应的生活方式和价值观念做出评价。然而,依据“无知之幕”的设定,原初状态的订约者并不知道自己的善观念是什么,因此绝不会同意对不同善观念的任何一种固定排序。

· 一种完善论的伦理学实际上是要求各方先验地接受某种自然义务:比方说促进具有某种风格和审美情趣的人的发展、促进对知识和艺术修养的追求的义务。假定人们接受这样的自然义务将破坏对原初状态的描述,对人们施加了过多的道德要求,而且这种要求对于持不同善观念、有着不同的理性生活计划的人们来说是不公平的。

· 混合的正义观如果成立的话,其包含的每一个原则都必须在原初状态中被选择。这就使得直觉形式的完善原则也必然会遭遇严格的完善原则所面对的难题。即便完善原则不是社会分配的唯一原则,将它作为多种分配原则中的一种也是不合适的。

· 相对于包含功利主义因素的混合原则,差别原则是更容易解释和应用的。因为任何功利主义的原则在实际应用中都必须进行人际比较。

五、优先规则

· “优先规则”在理论结构上起到规定正义的两条原则以及第二条正义原则中的机会平等原则与差别原则之间的优先次序的作用。

· 正是基于对权利之不可侵犯性的坚持,罗尔斯确立了“平等的基本自由”在社会基本结构中的优先地位,将两条正义原则进行“词典式”的排序,规定它们之间不同等级的优先性。

· 罗尔斯的“一般正义观”的表述是:所有社会价值——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自尊的社会基础——都要平等地分配,除非对其中的一种或所有价值的一种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一个人的利益。

· 即使是为了增进社会中所有人的利益,也不可以将基本自由进行不平等的分配,而一般正义观并没有强调这一点。

1.何谓“优先规则”

· 第一个正义原则: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正义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①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并且②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

· 第一条优先规则(自由的优先性):两个正义原则应以词典式次序排列,因此,自由只能为了自由的缘故而被限制。第二条优先规则(正义对效率和福利的优先性):第二个正义原则以一种词典式次序优先于效率原则和最大限度追求利益总额的原则;公平机会优先于差别原则。

· 社会基本结构的设置必须首先满足每个人拥有平等的权利,才可以考虑社会财富的分配问题以及社会地位和职务的分配问题。人们的经济利益和他们所拥有的基本权利是不能进行交换的,我们不能以较大的经济利益为补偿来剥夺任何人的平等权利。

· 通过两条优先规则,罗尔斯实际上对其正义原则做了如下的词典式排序:①平等的自由原则;②公平机会的平等原则;③差别原则;④效率原则和最大限度追求利益总额的原则。①优先于②,②优先于③,③优先于④。

· 自由只能为了自由的缘故而被限制。这有两种情况:①一种不够广泛的自由必须加强由所有人分享的完整自由体系;②一种不够平等的自由必须可以为那些拥有较少自由的公民所接受。

· 罗尔斯认为,财富分配的不平等的加剧会侵犯公平机会的平等原则。相比于社会财富的增长,以及一般生活水平的提高,各阶层人们的公平机会的平等具有更大的道德意义,是更为重要的。

· 第二个正义原则以一种词典式次序优先于效率原则和最大限度追求利益总额的原则;公平的机会优先于差别原则。这有两种情况:①一种机会的不平等必须扩展那些机会较少者的机会;②一种过高的储存率必须最终减轻承受这一重负的人们的负担。

2.有关自由优先的争论

· 哈特认为,我们在应用“自由只有为了其本身才能被限制”这一原则处理相互矛盾的要求时,必然要借助功利主义者所使用的类似“共同利益”这样的概念,以判断如何拓展我们的自由体系。

· 正因为原初状态下的人们不知道自己的最终目的是什么,所以他们赋予制定和修正最终目的以及相应的理性生活计划的“自由”以优先性。

· 罗尔斯认为,在所有的社会基本善中,自尊是一种主要的基本善,而且在一个公正的社会中自尊的基础不是一个人的收入份额,而是由社会肯定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分配。

· 诺齐克认为,自尊的获得并不仅限于基本自由的分配,还与社会基本结构中财富、地位与各种机会的分配息息相关,甚至与每个人的心理状态相关。

3.“差别原则”破坏了“自由”的“优先性”

· 诺齐克认为,对于我们中的许多人,达到罗尔斯称之为“反思平衡”之过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就是 “思想实验”,而在这种思想实验中,我们在假设的微观情况下反复试验各种原则。

· 罗尔斯所阐述的差别原则是一条“最终—状态原则”。依据“差别原则”,我们不需要考虑造成社会和经济不平等的“历史”,我们通过判断“不平等”是否使社会中最弱势群体的利益最大化,从而确定其正当性。“公平机会的平等原则”要求我们评估人们达到特定社会和经济利益水平的“历史”,并以此为依据来确保实质的机会平等。

· 从“公平机会的平等原则”出发,罗尔斯并不否认那些努力勤奋的人们应该取得较高的社会和经济利益。但是一经差别原则的检验,罗尔斯又不得不给这些靠个人努力获取财富的人们套上税收的缰绳,而税收的理由又很难从“公平机会的平等”的角度去说清楚。

· 如果我们要坚持自由的优先规则,我们就没有理由侵犯任何人的权利(包括“财产权”),即使以社会中最少受惠者的名义;如果我们要坚持差别原则,就不可避免地要通过国家干预减少某些人的财产,而这势必会侵犯这些人的权利和自由。

· 自由与平等之间存在矛盾,罗尔斯虽然以“优先规则”确立了自由的“优先性”,然而在对平等的追求中,却不得不偏重“差别原则”而牺牲自由的“优先性”。

六、程序正义

· 程序正义是一个与结果正义相对的概念。这一概念主张,任何做出集体决策的程序都应该符合一定的道德原则,例如:平等、尊重、公开、避嫌等,而且对于此程序是不是正当的判断应该独立于对于程序之结果是否正当的判断。

· 罗尔斯深入探讨了三种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纯粹程序正义,并将纯粹的程序正义应用于正义原则的推导。罗尔斯还提出了与程序正义和结果正义相关的形式正义及实质正义等概念。

1.程序正义应遵循的道德原则

· 米勒深入发展了罗尔斯程序正义的相关思想,并且总结了程序正义应该满足的四个道德原则:平等、公开、准确、尊严。

· 程序正义要求“平等待人”,这一点在政治领域的民主程序中有集中的体现。不论是直接民主还是代议制形式的间接民主,其制度基础都是“平等”。

· 程序正义要求“过程公开”,在司法审判中这一点尤为重要。内在于程序正义的“公开”原则要求,应将程序中应用的规则和标准向当事人解释清楚,使其理解施行于他的程序是如何进行的。

· 程序正义要求“准确”反映参与者的信息,这一点在社会分配领域非常重要。“准确”是程序正义的一个核心要求,但却是一个在实践中很难满足的要求。

· 程序正义还必须维护人们的尊严。所谓程序正义所要求的“尊严”指的是:一种程序不能以使人们丧失尊严的方式进行。

· 程序正义所体现的道德原则使得程序正义不依赖于其产生的结果而具有“内在价值”。当米勒说程序正义具有“内在价值”时,他指的是:人们为了程序正义本身而欲求程序正义,并非为了利益、幸福、安全或其他个人目的而欲求程序正义。

· 程序正义具有四个方面的积极效应,林德和泰勒将其称作“程序正义效应”:受制于某一程序的人们,当其能发出声音或在某种程度上掌控程序,人们将更容易得出该程序之正义的判断;人们对于程序正义的肯定有助于增进对于分配正义的评价,并增进人们对于分配结果的满意程度;对程序正义的判断有助于增进对权威的认可;对程序正义的判断有助于促进人们的有益行为。

2.程序正义的种类

· 所谓“完善的程序正义”指的是,人们对结果是否正义存在独立于程序的判断标准,而且能够设计出一个程序以实现结果正义。

· “不完善的程序正义”是说,存在独立于程序的判断结果是否正义的标准,但无法设计出一种能保证结果正义的程序。

· 在罗尔斯看来,任何政治过程都是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必须依赖多数原则。而多数人可能犯错。

· 纯粹程序正义的含义是:不存在独立于程序的判断结果是否正义的标准,只存在一种正确的程序,如这一程序被严格地遵循,那么其结果不论是什么都应该被接受。如果将某种程序当作纯粹程序正义,那即是主张程序正义本身就能保证其结果的正义。

· 支持放任自由经济的学者认为,人们应该无条件地接受自由竞争的结果,不应在市场之外再人为地进行二次分配,将自由市场当作纯粹程序正义。由此,诺奇克反对一切再分配,反对任何税收政策。强调平等的学者则认为,自由市场应当受到限制,应该通过税收等再分配手段以控制社会中的贫富差距。

· 罗尔斯认为,如果说自由市场的目的是效率的话,那么自由市场就是一种完善的程序正义。从社会正义的角度来说,自由市场并不能保证分配正义的实现。人们应当依据正义的两原则对市场竞争的结果进行修正,市场之外的再次分配是维护分配正义所必须的。

3.纯粹程序正义在《正义论》中的应用

· 政治建构主义是一种关于政治观念之结构和内容的观点。一旦达到反思平衡,政治正义(内容)的原则就可以描述为某种建构程序(结构)的结果,在这一由原初状态所塑造的程序中,合理的行为主体——作为公民的代表并服从理性的条件——选择公共正义原则来规导社会的基本结构。

· 除了“原初状态”这一程序外,对于人们所选择的原则之内容是否正义,没有其他的判断标准。人们要无条件地接受从原初状态中推导出的正义原则,这就将“原初状态”当作“纯粹程序正义”的含义。

· 公平机会原则的作用是要保证合作体系作为一种纯粹的程序正义。”只要能保证社会中处于不同位置、具有相同自然禀赋、相似志向的社会成员能获得同样的教育和成功前景;那么人们就不应对社会竞争的结果进行调节,而是应该无条件地接受这种社会竞争的结果。

· “公平机会的平等原则”只能排除掉社会的偶然因素对社会分配的影响,并不能排除自然的偶然因素对社会分配的影响;因此罗尔斯在自己的正义理论中,引入了对社会竞争的结果进行最终调节的差别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因自然的偶然因素而导致的社会竞争结果的不平等要以最小受惠者的最大利益为限。

4.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

· 类似情况得到类似处理,有关的同异都由既定规范来鉴别。制度确定的正确规范被一贯地坚持,并由当局恰当地给予解释。这种对法律和制度的公正一致的管理,不管它们的实质性原则是什么,我们可以把它们称为形式的正义。

· 与“形式正义”相对,实质正义是针对制度或法规的内容来说的。“形式正义”要求执法者在执法过程中一视同仁、“类似情况类似处理”,但这并不足以保证该制度的“实质正义”。

5.形式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区别

· “程序正义”讨论的是正义原则的“推导”问题(“原初状态”作为程序正义),或者对于正义原则之内容的描述(“公平机会的平等原则”作为程序正义),而“形式正义”讨论的是以正义原则为基础的某项制度的“执行”问题。

· “形式正义”不足以保证其中制度的“实质正义”,“实质正义”有其独特的来源。这一来源就是作为纯粹程序正义的“原初状态”。对于推导正义原则的程序正义来说,“结果正义”就是“实质正义”。

· 通过“程序正义”推导出正义原则的内容,保证其“实质正义”;而“形式正义”是对正义原则的严格执行,独立于“实质正义”。

· 罗尔斯对“程序正义”的两种应用都与“形式正义”的含义不相符。在第一种应用中,“程序正义”是推导出正义原则之内容,保证正义原则的“实质正义”的程序。在第二种应用中,罗尔斯应用“纯粹程序正义”这一概念,旨在指出第二条正义原则中②部分的特征。

6.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一致性

· 程序的正义以及程序之结果的正义(实质正义),都不可避免地包含着某些价值观念。“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区别仅仅在于:将这些价值观念应用于程序,还是程序之结果。

· 罗尔斯指出,在哈贝马斯的商谈理论中,一个理想的商谈程序处于哈贝马斯商谈民主理论的中心地位。因为,一旦达到这样一种理想的商谈程序,人们就会被卓有成效的公共讨论所引导。

· 罗尔斯指出,一种理想程序应满足五种价值标准:不偏不倚、平等、公开、没有强制以及全体一致同意。满足这些价值标准的程序将推进所有程序参与者的利益。罗尔斯认为这一理想程序的结果必定体现出实质性的正义,而且理想程序的五个价值标准也都与实质正义相关。

· “程序正义”确保其“结果”的正义,也就是正义原则的“实质正义”;对“程序”的设定又必须参照其结果的“实质正义”。不能推出“实质正义”的程序是不正义的,而“实质正义”也不可能从不正义的程序中推导出来。

七、理性的善

· 一方面是关于手段和工具的“善”,即当目标确定时,人们对什么工具或手段能更好地实现相应的目标而做出的评价。另一方面是对于目标本身做出的评价,探讨一个目标本身是不是“善”的。

1.两种善理论的划分

· 罗尔斯将善的理论分为善的弱理论和善的强理论两个部分。在善的弱理论中,罗尔斯将善定义为:某物所具有的、有助于理性目标之实现的性质。

· 罗尔斯的善的弱理论包括两个部分的内容,一是对工具意义上的“善”进行定义;二是对理性目标进行规定,具体是通过理性选择原则对“理性生活计划”进行规定。

· 在善的强理论中,罗尔斯试图建构出更充分的道德学说,这就需要对目的之善做出适当的规定。罗尔斯借助原初状态中人们订立的正当原则,对人们的理性目标进行评价。那些与正当原则相违背的目标就是应该舍弃的。而人们所具有的“道德价值”则指的是:原初状态的人们可以理性地相互要求那些根深蒂固的道德德性。

· “基本善”是罗尔斯推导出正义原则的重要概念。基本善的细目表必须由善的弱理论来说明,而不能引入正当原则,否则将变成循环论证。基本善的细目表是形成正当原则的前提之一。

· 善的弱理论还被用于确定代表人的幸福和期望。

· 在两个正义原则中,差别原则的应用需要确定谁是“最小受惠者”,而对于“最小受惠者”的确定,同样需要以“基本善”为指标。

· 针对各种反对意见,某些善的观点被用于辩护公平的正义。而这种辩护只能援引“善的弱理论”,从理性选择的角度进行辩护。

· 善的强理论把正义原则看作已经得到了辩护的,然后又用这些原则去规定和善概念有关的其他道德概念。一旦正当原则确定了,我们就可以用它们来解释道德价值的概念,解释道德德性的善。

2.善的定义

· 罗尔斯对善的定义是通过三个阶段完成的:(1)当且仅当在已知人们使用X的目的、意图等(以及无论何种其他恰当的附加因素)的条件下,A(在比普通的或标准的X更高程度上)具有人们理性地要求于一个X的那些性质时,A是一个善X;(2)当且仅当在已知K(在K是某个人的情况下)的境况、能力和生活计划(他的目的系统),因而考虑到他适用X的意图或无论什么的条件下,A具有K理性地要求于一个X的那些性质时,A对于K是一个善X;(3)同于(2),但补充一个条件,亦即,K的生活计划或他的生活计划中与目前境况有关的那部分本身是理性的。

· 在善的弱理论中,罗尔斯对善的定义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某物作为实现某种目的的手段而言是有效的;这是物品在工具意义上具有价值。二是相关目的本身必须是理性的,是行为者“理性生活计划”的一部分。

3.理性生活计划

· 一个人的生活计划是理性的,当且仅当,(1)这些计划都适合于他的处境之相关特征时,它是一种与理性选择原则一致的计划,以及(2)它是满足了这个条件的这些计划中的一种计划,即它是基于充分的审慎理性而把它选择出来的,他完全了解相关事实,并且仔细考虑了其后果。

· 一个人的利益和目标是理性的,当且仅当,它们受一种计划所鼓励和规定的,而这种计划对他来说是理性的。

· 理性选择原则也被称为计算原则,它由三个次一级的原则组成。第一条原则是“有效手段原则”:人们应该采用能够以最好方式来实现自己目的的手段。如果目的是给定的,那么就应该采用花费最小的手段来实现它;如果手段是给定的,那么就应该在最大可能的范围上实现相关目的。

· 第二条原则是“蕴涵原则”:如果有两个计划A和B,其中A计划能够实现B计划所有的目标,而且还能实现其他一些目标,那么计划A比计划B更可取。

· 第三条原则是“更大可能性原则”:如果两个计划A和B,对于行为者的某些目标来说,A比B有更大的实现的可能;同时其他目标实现的机会是相等的,那么A计划就比B计划更可取。

· 罗尔斯假设,“慎思的理性”是行为者在下述条件下做出的理性选择:(1)准确无误地知道与理性计划相关的事实;(2)了解自己的真实欲望;(3)确切地知道决定可能带来的所有后果;(4)行为者所做的推理和计算没有任何错误。

· 由于完全的慎思是不可能的,罗尔斯给出了几条经验性的慎思原则。第一,排除错误的信念,以及由错误信念所引发的欲望。第二,考察自身欲望形成的环境,排除干扰因素。第三,罗尔斯从时间的维度提出了慎思的“推延原则”:如果其他条件相同,按照理性计划的要求,我们应当使自己处于自由状态,直到我们对有关的事实有了一个清楚的观点。第四,罗尔斯给出了如何判断一个人的生活计划是否是理性的生活计划之标准,这就是:不自责。

· 由“理性生活计划”所规定的善的概念是纯粹形式的。这一概念仅仅告诉我们:一个人的善取决于他根据慎思的理性会从最高级的计划中选择的那项理性生活计划。但是我们无法从理性选择原则和慎思的理性中推导出理性的生活计划的具体内容。

· 可以从下述四个方面入手来确定理性生活计划的内容:第一,考察人们的欲望和需要,以及它们的相对紧迫性和循环性。第二,理性生活计划的内容应该与人们的能力相适应。第三,罗尔斯引入了被称为亚里士多德主义原则的动机原则来确定理性生活计划的内容。第四,人们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决定了社会制度将支持那些有助于增进公共利益的生活计划,而不是那些损害他人利益的生活计划。

· 亚里士多德主义原则的含义是:如其他条件相同,人们以运用他们已经获得的能力(天赋的或从教育获得的能力)为快乐,能力越是得到实现,或所实现的能力越是复杂,这种快乐就越增加。人们做某事越熟练,从中获得的快乐就越大,在两件他们能做得同样好的活动中,他们更愿选择需要做更复杂和微妙的分辨力的活动。

4.从弱理论到强理论

· 善的弱理论应该仅仅被用作对原初状态的描述,以推导出正义原则和正当原则;当人们借助善的理论来进行道德价值的评判时,就是善的强理论的应用。

· 基本德性属于一个良序社会的成员们会理性地相互要求那些根深蒂固的性质。一个好人,或一个有道德价值的人,是已具有超过常人的较高程度的、原初状态的人们可以理性地相互要求那些根深蒂固的道德德性的人。通过上述推导,罗尔斯将善的弱理论扩展为善的强理论。

· 所谓“善行”指的是:出于自由而同时有利于他人的行为。“善行”并不是自然义务或职责要求人们必须做的行为。这样的行为能够发展或倾向于发展另一个人的善。

· “慈善”指的是:为另一个人的善而做出的行为,是出于另一个人应当获得这种善这样的欲望而做出的行为。

· “分外行为”指的是:某种善行能给对方带来很大的益处,同时行动者可准确估计该行为会给自己带来巨大的损失或风险。

· 不正义的人追求极权是为了财富和安全这样的目的,而出于这类目的的行为如果受到恰当的限制可能是理性的。坏人追求极权是为了体验主宰他人所带来的快乐。这种目的无论如何限制,都是非理性的。恶人则更进一步,他们追求极权是因为这种统治侵犯了独立的人们在一种原初的平等状态中会同意的东西。

5.应用于个人的正当原则

· 罗尔斯讨论了两种应用于个人的正当原则——“公平原则”和“自然的义务”。 “公平原则”赋予人们职责,而“自然的义务”则赋予人们道德义务。

· 在下述两个条件成立的情况下,人们有义务履行一种制度规范所确定的职责:这一制度是正义的(或公平的),即它满足了正义的两个原则;一个人自愿地接受这一安排的利益或利用它提供的机会促进他的利益。

· 道德义务是“自然的义务”对人们提出的道德要求。道德义务与职责有三个方面的重要区别:“职责”指的是公平原则对人们的道德要求,“自然的义务”则是任何良序社会的成员都负有的道德义务。职责与特定的政治制度相关,如果政治制度并非正义的,那么人们就不负有任何职责。公平原则不能依附于不正义的制度。道德义务存在于任何政治制度之中。

· 职责是作为自愿行为的一个结果而产生的,只有当人们自愿接受某种政治制度的安排时,才负有相应的职责。“自然的义务”却是无条件的,与人们是否自愿接受某种制度安排无关。

· 职责并不是平等地归之于所有社会成员的,那些身居高位、拥有更多资源和权威的社会成员负有更大的职责,因为他们更可能获得政府公职,能够更好地利用正义制度所提供的各种机会。自然义务却是每一个普通公民应尽的平等的义务。

· 在一个良序社会中,人们主要负有三种自然义务:第一,支持和发展正义制度的义务:当正义制度存在并施用于我们时,我们必须服从正义制度并在正义制度中尽我们的一份职责;当正义制度不存在时,我们必须帮助建立正义制度。

· “相互尊重”的义务,指的是:给予一个人以作为一个道德人,亦即作为一个具有一种正义感和一种善的观念的人所应得的尊重的义务。相互尊重意味着人们能够站在对方的立场,以及从对方的价值观念出发来考虑问题;当自己的行为影响了对方的利益时,能够给出合理的解释。

· “相互帮助”的义务:在对行为者来说牺牲和危险并不很大的情况下,去做对另一个人来说是非常好的,尤其是使他免于巨大危害或伤害的行为,是一个由互助原则所要求的自然义务。

6.善与正当的关系

· “正当”与“善”的区别在于:第一,正当原则是唯一的,善观念是多元的;第二,善观念的多样性本身就是一种善;第三,正当原则形成于“无知之幕”之后,而善观念的形成依赖于各种具体的知识;第四,在社会契约论中,“正当”优先于“善”。

· 善的理论是关于人们应当追求什么的理论,每个人都有可能发展出一套自己的“善的强理论”,制定出自己的理性生活计划。无论自己的善观念是怎样的,都必须以“正当”为限。也就是必须以人们在原初状态中通过理性反思而达成一致的道德规范为限。

· 正当来自原初状态中人们的协商,而善来自现实生活中每个人的理性欲望。“正当”观念的形成依赖于原初状态的设定,依赖于遮蔽知识的“无知之幕”;而“善”则是每个人在具体的生活境况中的理性欲望的展现。正当和正义是制度的道德,而善则是个人的道德。

· 在功利主义学说中,正当概念没有独立的来源,正当是被善所定义的。所谓善就是理性欲望的满足,而所谓“正当”则是社会中所有个体的理性欲望满足的最大净余额。只要是能增加“善”的就是“正当”的。对于人们具体的生活计划就没有了任何道德上的限制,而这有可能在集体决策中得出与道德直觉相违背的结论。

· 所谓正当优先于善,并不是说正当具有高于善的道德价值,而是说任何追求善的行动都必须受到正当原则的限制,以正当原则为底线。

· 在伦理学中,认为“正当”与“善”有各自独立的含义,并且认为“正当”优先于善的伦理学理论被称为“义务论”或“道义论”;以“善”定义“正当”,并且认为“善”优先于“正当”的伦理学被称为“目的论”。

八、正义的制度

1.制度构建的四个阶段

· 罗尔斯将正义原则从产生到最终形成规范社会秩序的政治制度的过程构想为四个阶段,分别是:在原初状态中选择正义原则、制宪会议、立法阶段、执法与守法。

· 当人们在原初状态中选择了两个正义原则之后,就进入一个制宪会议。这部宪法将为政府的立宪权力与公民的基本权利划定界限。在制宪会议阶段,“无知之幕”被部分地开启,人们除了解社会理论原则之外,现在还知道了有关社会的一般事实,即社会的自然环境、资源、社会经济发展和政治文化的水平等等。

· 他们不知道自己的社会地位及其在自然天赋的分配中的地位,或者他们所持的善的观念。这些限制使得制宪会议的代表无法将所要订立的宪法裁剪得适合于自己的利益。

· 如果由宪法所规定的政治程序之结果符合两个正义原则,那么这就是一个完善的政治程序,一部正义的宪法。由宪法所确定的这一政治程序本身不能违背两个正义原则,尤其是平等的自由原则。

· 在制宪会议阶段人们的主要任务是制定能够保证个人的基本自由、良心和思想自由的政治程序,以确定人们作为平等公民的地位。达到了这些目的的制宪会议就实现了政治正义。制宪会议主要是对正义的第一条原则“平等的自由”的应用。

· 在立法阶段,正义的第二条原则(尤其是差别原则)发挥了作用,它表明社会、经济政策的目的是在公正的机会均等和维持平等自由的条件下,最大限度地提高最少获利者的长远预期。

· 由于第一条正义原则优先于第二条正义原则,因此制宪会议优先于立法阶段。这种优先不仅是在时间意义上的优先,而且意味着所有的立法过程都必须受到宪法的限制。

· 可以将人们获知的事实区分为三种:社会理论(以及相关的其他理论)的首批原则及其推论;关于社会的一般事实,如经济发展的规模和水平、制度结构和自然环境等等;关于个人的特殊事实,如个人的社会地位、自然禀赋、特殊兴趣。

· 在原初状态中,人们只知道第一类事实;在制宪会议和立法阶段,人们知道第一类和第二类事实;在执法和民守法的阶段,无知之幕被完全开启,所有关于个人的特殊信息都为人们所知。

· 罗尔斯在这里引入了“准程序正义”的观念:只要各种法律和政策处在允许的范围内,并且一种正义宪法所授权的立法机构事实上制定了这些法律和政策的话,这些法律和政策就是正义的。

2.平等的参与原则

· 一个立宪过程要实现政治正义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正义的宪法必须是一种满足平等自由要求的正义程序;第二,正义的宪法应该这样构成:即在所有可行的正义安排中,它比任何其他安排更可能产生出一种正义的和有效的立法制度。

· 罗尔斯将“平等自由”的要求阐释为(平等的)参与原则:参与原则要求所有的公民都应有平等的权利来参与制定公民将要服从的法律的立宪过程并决定其结果。

· 对于参与原则的意义,罗尔斯认为包括四点内含:(1)对于“一人一票”的严格遵循。(2)对于单一选区来说,每一立法成员代表相同数量的选民。(3)对于有多个选区的情况来说,通过宪法事先规定,并由一个公正程序尽可能实行的某些一般标准来划分选区。(4)所有公民至少在形式上应有进入公职的平等途径。

· 平等政治自由范围的主要变化在于宪法在多大程度上是由多数裁决的。当政治自由威胁到个人自由时,就应对政治自由做出限制。

· 需要不断对政治自由的程度做出调节,使之达到这样一点:即由于对那些掌权者的边际失控而造成的对自由的威胁正好通过较广泛地使用宪法价值而形成的对自由的保障之间达到平衡。

· 对于提高人们的政治参与的价值的问题,罗尔斯认为宪法必须保证人们参与和影响政治的公平机会。人们在自然禀赋和社会境况方面的差异通常会影响人们的政治参与,以及相应的政治影响力。

· 在受控制的民主程序中,政治权力急速地被集中起来,而且变得不平等;那些既得利益者经常能通过使用国家和法律的强制工具来保证他们的有利地位。

· 政治自由加强了自我价值感,提高了智力和道德敏感性,确立了正义制度的稳定性所依赖的义务感和职责感的基础。

3.法治的准则

· 一个法律体系是一系列强制性的调整理性人的行为并为社会合作提供某种框架的公开规则。

· 罗尔斯总结出了四条法治的准则,分别是:第一,应当意味着能够的准则;第二,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准则;第三,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准则;第四,规定自然正义观的准则。

· 法治所要求和禁止的行为应该是人们理性地被期望去做或不做的行为。法律体系中的立法者、法官及其他官员真诚地相信法规能够被服从。法律体系应该将执行的不可能性当成一种有效的辩护,至少是一种可以减缓执行的理由,而不能将无力执行看作无关紧要的事。

· “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准则能够有效地限制法官及其他当权者的权限。这条准则的约束将大大减少那些因执法者的偏私而导致的歧视性判决。

· 法律为人们所知并公开地宣传。法律条款的含义得到清晰规定。法令在陈述和意向两方面都是普遍的,不能被当成损害某些可能被明确点名的个人的一种手段。对较严重的犯法行为应有严格的解释。在量刑时不追溯被治罪者的既往过错。

· 一个法律体系必须准备按照法规来进行审判和受理申诉;它必须包括可保障理性审查程序的证据法规;对于法律的分支程序的设计应该是一种合理设计的、与法律体系的其他目的相兼容的、能够弄清与犯罪事实有关之真相的程序。

· 强制性权力的建立是为了维护制度的稳定性,旨在消除人们对于他人是否遵循法律的怀疑。因此这一强制性权力的存在意味着一整套与法律对应的惩罚机构。

· 对于非理想理论中出现的各种道德困境,应依据自由的优先性的观点来考虑。人们接受一种不理想的安排,其理由只能来自自由原则本身。

4.公共部门与公共利益

· 一个社会的政治经济活动与公共部门及相关背景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罗尔斯所说的背景制度指的是:税收制度、所有权制度以及市场结构等。

· 对于公共部门,罗尔斯认为有两个重要的特征值得考察:第一,公共部门必须处理生产资料所有制的问题。第二,公共部门的另一个特征还表现在用于公共利益的资源与总资源的比例方面。

· 公共利益具有两个特点:不可分性和公共性。公共利益的特征决定了必须通过政治过程而不是市场来安排公共利益的提供。公共物品的数量及其财政需求都要根据立法来确定。

· 对于公共利益,总是存在“搭便车者”的问题。由于每个人都无差别地享有一份公共利益,所以人们总有逃脱自己为公共利益应尽的一份责任的倾向。

· 公共利益的生产可能产生外部效应。公共利益的形成需要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还可能对环境造成负面影响,在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法规时应该把这些因素考虑进去。

· 自由市场基于人们的自愿交换,而人们为什么愿意进行某项交换,是因为通过交换其福利水平会得到提升。因此每一次自愿的交换都将同时提升交易双方的利益,都是一次“帕累托优化”。

· 市场与平等的自由以及公平机会的平等是相协调的。在自由市场中,人们对于职业和工作具有自由选择权;而且市场体系分散了经济权力,人们可以依据自己的需要和市场价格等因素独立地做出自己的决定。

· 在市场经济中,价格机制具有很好的配置功能和分配功能。“配置功能”指的是运用价格来提高经济效率;“分配功能”指的是价格直接决定着对个人贡献的回报。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的社会主义制度中,价格仅具有“配置功能”,而在私有制经济体系中价格则具有“分配功能”。

5.政府的五个部门

· 罗尔斯认为,可以依据政府的四种不同功能而将政府划分为四个部门:配置部门、稳定部门、转让部门和分配部门。

· 配置部门的主要任务是保证价格体系的有效竞争,并防止不合理的市场权力的形成。为了完成这个任务,政府可能需要制定相应的税收和补贴政策,或者修改所有权的范围和规定,以更正明显的低效率。

· 稳定部门的任务是实现充分就业,使想工作者均能找到工作,使职业的自由选择和财政调度得到强有力的有效需求的支持。

· 转让部门的职责在于确定最低受惠值,并通过相关政策措施补助收入处于该最低受惠值以下的社会成员。政府在确定一个社会的最低受惠值时,必须把“需要”的内容考虑进来,并确定相应的社会背景下应达到的最低福利水平。

· 分配部门的任务是通过税收和对财产权的必要调整来维持分配份额的一种恰当正义。

· 对遗产和收入按照累进税率(当必要时)征税和对财产权力的法律限定都要保证民主的财产所有权制中的平等自由制度和它们所确立的权利的公平价值。按比例的支出税(或所得税)要为公共利益提供财政收入,转让部门要在教育等方面确立公平机会的平等,以此贯彻第一个正义原则。

· 如果足够多的公民发现公共利益的边际收益比通过市场可获得的边际收益大时,政府寻找一些方式来提供它们便是适当的。罗尔斯构想了政府的第五个部门——交换部门:它由一个关注不同的社会利益及其对公共利益的偏爱的专门的有代表性的团体构成。它被宪法授权仅仅考虑一些有关独立于正义要求的政府活动的提案,而且这些提案只有在人们对分担公共支出的手段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才能通过。

· 在前述四个部门的建构中,运用到制度中的两个正义原则仅仅建立在一般信息的基础上,人们并不知道与自己有关的特殊利益。然而对于“交换部门”的代表来说,他们是对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有相应评价的公民。因此交换部门是在无知之幕完全开启的情况下建构的。

九、正义感与制度的稳定性

1.何谓正义感

· 正义感指的是运用正义原则,并按照正义原则即按照正义观点去行动的有效欲望。正义感是人们的一种道德情感,它与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的基本政治制度相辅相成。

· 在一个良序社会中,人们会自然而然养成正义感,而正义感的存在又将维护一个社会的正义秩序。所谓良序社会,指的是:一个由公共的正义观念来调节的社会。

· 正义感正是这种由道德原则所引发的情感。有四个因素促成了道德与情感的结合:第一,道德原则指明了人们发展共同利益的方式,甚至直接指向幸福,这激发了人们维护正义原则的情感要求。第二,正义感与人类之爱紧密联系在一起,是由同样的正义观所规定的。第三,持有特定正义观的人们对他人遭受的不公正和伤害感到义愤或有负罪感。第四,按照正义原则而行动,是自由平等和有理性的存在物的本性。

· 如果一个人在亲人的关怀和爱中长大,那他就能习得爱和同情的能力。罗尔斯将孩子在这一阶段形成的道德称为权威的道德。在道德形成的第二阶段,人们发展出一种适合于个人在不同交往中的角色的道德情操,以确保所有人都从这种交往活动中受益,而且确保所有人都知道他们正在从中受益。罗尔斯将第二阶段的道德称为社团的道德。在确知为正义的社会制度中,对同胞的信任和友好情感转变为正义感。罗尔斯将第三阶段形成的道德称为原则的道德。

· 在罗尔斯看来,愤慨和义愤是拥有正义感的人对于正义秩序的破坏者的反应。

· 人们做正义的事的欲望并不是对任何专断的道德权威或道德原则的盲目服从,而是与人们自身的理性目标紧密相关的。罗尔斯将这称为“正义感的善”,在一个良序社会中,人们遵循正义原则行事,这与个人生活的理性计划是一致的。

· 正义感内在于人性之中,是道德人的本质特征。正义感深深地扎根于“互惠”这一基本的心理学事实,是由人性的基本特征决定的。

· 道德人有两个基本特征:第一,他们有能力持有一种关于他们的善的观念;第二,他们有能力持有一种正义感,一种通常有效地应用和实行正义原则的欲望。

· 一个人拥有形成正义感的能力,这就是我们对他负有正义的责任的充分和必要条件。正义感的获得还与人的理性能力息息相关。正义感是人们想要依照正义原则而行事的欲望,这种道德情感是通过道德学习和理性反思而逐步养成的。

· 一是在原初状态中,正义感作为一种公共的知识,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正义原则的内容。人们出于“承诺的强度”,不会同意签订那些自己认为遵守起来有困难的原则。二是在走出原初状态之后,正义感是正义原则得以遵循、正义秩序具有稳定性的必要条件。

2.政治制度的稳定性

· 在霍布斯那里,政治制度之稳定性的根基在于凌驾于政治制度之上的强制权力;而罗尔斯则认为,政治制度之稳定性的根基在于处在这一制度之中的人们的“正义感”。

· 所谓“孤立”,指的是每个人都依据“自我利益最大化原则”孤立地进行选择,而选择的最终结果往往事与愿违,每个人的利益都受到损害。罗尔斯所说的“孤立”问题源于“个人理性”与“公共理性”之间的矛盾关系。在霍布斯的契约理论中,强制权力的作用就在于将“个人理性”转化成“公共理性”,将孤立的“个人”整合成政治共同体的“公民”。

· 确信的目的是要使合作双方确信共同的协议会被执行。任何人贡献的愿望都是依他人的贡献而定。每个人都按照协议内容去做的前提则是每个人都“确信”其他人也都会按照协议去做。

3.正义感作为一种公共知识

· 正义感植根于人们的自然情感之中,是人们理性计划的一部分,这使得正义感能很好地解决“孤立”的问题。

· 在一个良序社会中,“搭便车者”必须进行系统的伪装并付出巨大的心理上的代价。即使是出于“自我利益”的考虑,人们也更愿意遵循正义原则而不是“搭便车”。

· 依据亚里士多德原则,在一个良序社会中生活是一种极大的善。良序社会是一个由各种社团组成的社会联合,人们在各种社团中发展自己各方面的潜力,并达到更高的水平,这是人们幸福和快乐的来源。即使为了自身幸福的考虑,人们也愿意遵循维护社会联合的正义秩序。

· 只要人们拥有真实的信念,那么作为自由而平等的道德人,就会依据在原初状态中选定的正义原则而行动。正义感与人们的理性动机是一致的。

· 当正义感成为一种公共的知识,人们就会自觉地按照正义原则的要求去做。当人们清楚地知道,其他人都会遵守正义原则时,人们将更愿意遵守正义原则。

· 罗尔斯总结了引发正义秩序不稳定的两大因素:一是从自我利益的观点来看,每个人都想减少他的分配责任;二是对别人的忠诚的担忧。

· 在一个由功利主义的正义观所主导的良序社会中,人们的正义感更容易受到上述两种因素的干扰,更容易产生不稳定性。

4.自然义务与道德教育

· “职责”指的是公平原则对人们的道德要求,“自然义务”则是任何良序社会的成员都负有的道德义务。职责与特定的政治制度相关,只有当人们自愿接受某种政治制度的安排,才负有相应的职责。然而,“自然义务”却是无条件的,与人们是否自愿接受某种制度安排无关。

· 在一个良序社会中,人们主要负有三种自然义务:支持和发展正义制度的义务、相互尊重的义务以及相互帮助的义务。

· 道德必然与人们的自由联系在一起。任何道德行为都是人们自由选择的结果。因此道德情操以及人们对道德原则的遵循并不是强制的结果,而是一种自律行为。所谓自律行为,就是人们按照他们在最好地表达着他们作为自由平等的理性存在物的本性的条件下将会承认的那些原则而行动。

· 通过某种适当的道德教育,人们会认识到特定的道德原则实际上是平等而自由的道德人在公平条件下所接受的,并且会主动依照这样的原则去行动。

· 所谓道德自律,正是人们通过自己的理性反思(反思平衡),认同并接受了从原初状态中推导出来的道德原则(亦即两个正义原则),并且以这样的原则来约束自己的行为。

· 正义感能从两方面消除正义制度的不稳定性:一方面,正义感能够很好地帮助人们协调个人目的和公共善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当正义感成为一种公共的知识,人们之间将在正义原则被遵循的问题上建立相互信任的关系。

十、非理想理论

· 罗尔斯构想了一种“接近正义的状态”,这是一个更接近现实的社会模型。在这样的社会中,法律和政策有可能偏离正义原则,但正义观念仍然对政治程序和人们的行为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

1.理想理论与非理想理论

· 理想理论部分讨论的是人们如何在原初状态中选择出恰当的正义原则,并通过制宪会议和立法阶段一步步构建出一个完全正义的秩序体系。在如此建构的政治体系中,人们将严格服从正义的法律和政策。严格服从是理想理论的特征。这种“严格服从”是从原初状态中推导出来的。

· 自然义务要求人们支持和发展正义制度的义务。公平原则也向人们提出了遵守正义制度的要求。

· 由于人们在原初状态中选择了正义原则,做出了要遵循正义原则的允诺;所以当正义的制度建构成功之后,人们有责任按照正义的法律和政策所要求的方式去行为。

· 默认甚至同意明显的不正义制度不会产生职责,因为不正义的社会安排本身就是一种强迫,甚至是一种暴力。对他们的同意并不具有约束力。

· 在制度并非完全正义的情况下,人们并非必须服从所有的法律和法规,存在部分服从的情况。非理想理论包括惩罚理论和补偿性正义、正义战争和良心拒绝、公民不服从和军事抵抗及其他理论。

2.服从不正义法律的义务

· 一条法律的不正义并不构成人们不服从的充足理由,在“接近正义的状态”中,人们有义务服从不正义的法律。

· 在接近正义的社会中,政府颁布的法律和政策有可能偏离了大多数人共享的正义观念;也有可能只反映了统治阶层的正义观念,而无法得到其他人的认同。

· 我们可以这样来理解人们所负有的“服从不正义法律”的义务:如果在一个社会中,宪法满足了两个正义原则;而这种满足了正义原则的宪法依然是一个不完善的政治程序,人们无法保证通过宪法所规定的程序就一定能制定出正义的法律;在这样的情况下,即使依据宪法而制定的法律存在不正义的安排,人们仍然有义务遵循这种不正义的法律。

· 既然完美的立法过程是不可期的,那么在政治现实中人们就自然负有服从不正义法律和政策的义务,至少不运用非法手段来反对它们。而这种义务实际上就是服从“合法多数”的义务。

· 如果一种不正义的法律让社会中某个弱势群体持续地遭受不正义之苦,那么这样的法律一定默许了对基本自由的侵犯,相应的立法过程也不可能符合两个正义原则,尤其是“平等的自由”原则。

3.公民不服从的宪法理论

· 一部完备的宪法应当包含公民不服从的部分,应该对“公民不服从”做出相应的理论建构。一种“公民不服从”的宪法理论包括三个部分:第一,这种宪法理论应对公民不服从进行定义,并将其与其他抗议行为区分开来。第二,宪法理论应该对公民不服从在何种条件下是正当的进行规定。第三,宪法理论应说明公民不服从在一个法治的自由社会中所发挥的作用。

· 罗尔斯对公民不服从进行了定义:一种公开的、非暴力的、既是良心的又是政治性的对抗法律的行为,其目的通常是为了使政府的法律或政策发生一种改变。

· 公民不服从并不要求人们违反那个正遭到抗议的法律。公民不服从被看作违反法律的行为,但对于反抗者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存在不确定性。公民不服从是一种政治行为,这不仅因为它是向那些拥有政治权力的多数提出的,而且因为它是由一些政治原则、即用来规定宪法和一般社会制度的正义原则所指导和证明的行动。公民不服从通常以公开演讲、公开抗议等方式进行。公民不服从是和平的。

· 公民不服从的抗议强度处于“提出试验性案件”与“好斗行为”之间。“提出试验性案件”指的是:拿一个可能发生纠纷的事情作为案件向法院起诉,以便试验法院如何处理,为将来实际发生纠纷时提供处理标准。“好斗行为”与公民不服从的根本区别在于:公民不服从是一种忠诚于法律的和平行为,而“好斗行为”则是与相关法律更为对立的、诉诸暴力的行为。

· 公民不服从的对象限于严重违反了正义的第一条原则(平等的自由)或者第二条正义原则的第二部分(公平机会的平等)的法律或政策。

· 在应用公民不服从之前,人们必须确认对政治多数的正常呼吁已经真诚地做过了,但是没有取得效果。

· 一个由若干少数构成的合作的政治联合体来调节反抗的总体水平。当每个少数团体都有平等的权利应用公民不服从时,此政治联合体可以协调,以某种轮流或抽签的办法让不同的少数团体进行公民不服从的抗议活动;控制他们抗议的总体水平,使其不至于对法律和宪法造成致命的伤害。

· 关于公民不服从在宪法制度中的作用,罗尔斯认为其核心作用在于提高宪政体系的稳定性。公民不服从是在忠于法律的范围内反对不正义,它有助于防止法律偏离于公共的正义观念,使这种偏离不至于严重到引发正义秩序的崩塌。

· 人们或许没有完全一致的正义观,但是人们的正义观有共通的部分,这一部分就足以证明公民不服从是一种正当的抗议形式。

· 人们不应该诉诸自己的个人利益或者狭义解释的政治忠诚来做出决定。为了自律和负责任的行动,一个公民必须诉诸一些构成宪法基础并指导解释宪法的政治原则。

4.良心拒绝及其证明

· 与公民不服从不同,良心拒绝不是一种公开的抗议行动,其抗议活动的思想基础也不是大多数人所认同的公共的正义观。

· 良心拒绝不是必然建立在政治原则上;它可能建立在那些与宪法秩序不符合的宗教原则或其他原则上。良心拒绝不一定是一种政治行为,其目的并不一定是要改变某种法律或政策。

· 罗尔斯推导出适用于国际事务的四条基本原则:(1)平等原则。组成国家的独立民族拥有某些基本的平等权利,这些权利类似于宪法制度下公民的平等权利。(2)自我决定的原则。组成国家的独立民族拥有无须别国力量的干预而自己处理自己的事务的权利。(3)组成国家的独立民族拥有反对侵略的自卫权利,包括组成自卫联盟以保卫这一权利的权利。(4)在拟被遵守的条约和其他调节国家间关系的原则相一致的情况下,遵守条约的原则。

参考文献

罗尔斯,《正义论》

李石,《正义论》讲义

©著作权归作者所有,转载或内容合作请联系作者
【社区内容提示】社区部分内容疑似由AI辅助生成,浏览时请结合常识与多方信息审慎甄别。
平台声明:文章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由作者上传并发布,文章内容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简书系信息发布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相关阅读更多精彩内容

友情链接更多精彩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