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提出
大地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大地北城分公司是大地公司设立并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2014年5月5日,城建公司成为大地北城分公司“北城馨苑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中标人,双方于2014年5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陈某某。合同约定大地北城分公司将北城馨苑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发包给城建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建筑面积57545.6㎡,合同价款64,890,941.4元。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等问题进行了约定,但对工程款支付的入账账户、对象没有进行约定。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投入实际使用。在履行中,城建公司项目部要求大地北城分公司将款项转到案外人谭某某个人账户上,截止2015年5月20日已向该账户支付工程款48,899,000.00元。
2015年5月20日,大地北城分公司向城建公司出具《关于吉大观庭主体项目工程款的付款说明》,明确“自今日起,剩余工程款15,991,941.00元转到贵公司对公账户,贵公司配合出具2015年5月20日前已支付工程款的收款委托书”。之后,大地北城分公司分别向案外人陈某某、谭某某、张某、王某、秦某等九人支付工程款合计13155019元。城建公司除对其中向张某、王某、秦某支付的工程款553,280元认可外,其余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均不认可。
2016年11月25日,城建公司与大地北城分公司协商一致确定工程最终结算款为66,100,000.00元。双方认可大地北城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建安税、工程保修金等合计53,804,283.22元。
生效的北城县人民法院(2017)云民初78号、79号民事判决查明:陈某某挂靠城建公司,并以城建公司的名义与大地北城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北城馨苑地产开发建设项目。
合同签订后,城建公司成立了该工程项目部,由陈某某具体负责施工。城建公司认可其刻制了一枚北城馨苑项目部印章交由陈某某管理使用。
城建公司诉请由大地北城分公司、大地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2,830,898.9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
二、问题分析
法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17)云民初78号、79号民事判决的认定,陈某某与城建公司是挂靠关系,陈某某以城建公司名义承建北城馨苑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即陈某某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陈某某作为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履行中,工程施工、管理及工程款的前期支付,主要是陈某某负责,且工程签证、结算等,均是陈某某以城建公司或其丘北吉大观庭项目部名义与大地北城分公司签字、盖章;城建公司认可丘北吉大观庭项目部的印章由陈某某管理使用。而且,城建公司认可的款项即大地北城分公司向案外人张某、王某、秦某支付的工程款,也是其项目部代表城建公司在相关的代付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综上,作为相对人大地北城分公司有理由相信陈某某有代理权即有权代表城建公司,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委托付款行为直接对城建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具有拘束力。
双方存在争议的是2015年5月20日之后的共计13,155,019元的付款问题,虽然陈某某委托付款行为对城建公司有效,这是基础,但还应考虑例外情形,即还应结合付款方大地北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1.支付谭某某150万、李某60万是依据盖有城建公司公司印章的付款委托书;2.支付陈某某6万的汇款单交易用途注明为主体工程款,如前分析构成表见代理;3.支付钱某某650万是依据有城建公司项目部印章的《委托付款承诺书》以及两份《欠条》;该三项共计8,660,000元予以认定;4.城建公司自认支付张某、王某、秦某的553280元为工程款;5.其余款项因委托付款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不予认定。
最终确认尚欠工程款为3,082,436.78元(结算款66,100,000.00元-双方认可的已付款53,804,283.22元-认定的已付款8,660,000元-城建公司自认的553280元)。
大地公司依照《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其分公司大地北城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大地北城分公司作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一方,与其总公司大地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问题解决
大地北城分公司、大地公司支付城建公司尚欠工程款本金3,082,436.78元及利息。
四、小结
建设工程领域中最为常见的是支付工程款的纠纷,鉴于建设工程自身的特点:周期长、成本大,涉及材料供应、劳务分包等多项支付问题,特别是如涉及“实际施工人”收取工程款情况则更会大大增加确定支付工程款数额的难度,并且极有可能涉及多重诉讼。本案就是此类典型情况:有的付款盖有城建公司自身公司印章的付款委托书,该付款后果由其公司承担;有的付款盖有城建公司项目部印章或由陈某某领取工程款构成表见代理,该付款后果依法由城建公司承担;有的付款基于城建公司的自认。所以,作为建设单位、业主方一定要注意遵循规范的公司对公财务制度,向合同相对方即施工单位付款,否则将陷入自认为是他人代收了工程款,而施工单位却不认可的困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