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负责人,是重视还是坑?

最近接到一个案子,相信很多人在工作中都会遇到。一个小姑娘,入职一家创业公司,公司人数不多,业务不广,分公司、子公司却有一大串。注册了这么多的分公司、子公司,老板的亲戚朋友不够用了,或者,压根就没有动用他的亲戚朋友,就提出要让你担任监事、分公司负责人或者持股1%的股东,登记在工商信息上。

公司老板一脸郑重,美其名曰这是公司对你的重视,更是对你工作的考验!把这么多光荣而艰巨的任务,放到你的肩上。这个时候,你担还是不担?!

不能担!

不是所有的老板都是刘强东,注册几百家的关联公司,由助理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股东……外界看到,会由衷的赞叹,这个叫张雱的姑娘太牛,毕业没几年,深得老刘的信任,可能能力超群。

而我的当事人呢?这个90后的小姑娘,老板的一句信任,让她同时担任12家分公司的负责人,3家公司监事,1家公司股东、监事。

当初的信任,敌不过时间。半年后,姑娘从公司离职,离职时,要求老板将相关职务全部换掉,未果。

从2018年10月起,开始了漫长的拉锯战。经过一年半,公司勉强给换了两家分公司负责人、一家子公司的监事。我的当事人在这漫长的时间中,一步步的降低底线,到后来,不惜要和公司一人一半的承担变更的费用,也愿意牺牲目前的工作,亲自去跑变更。老板不同意也不拒绝,就这么拖着。

就这样,她咨询到我这里。

没有别的诉求,因为担心,只想尽快变更。

前期协商的时间已经够久了,在协商,也只是浪费时间。

那,就起诉吧。

有两条思路即两个案由:1.姓名权纠纷;2.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中注明:姓名权纠纷是指干涉、盗用、假冒他人姓名而引起的纠纷。和此案由相关的主要法条为:《民法通则》第99条、第120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1条、第150条、第151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在审判实践中,侵害姓名权的纠纷主要有:(1)不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包括不标表或不正确标表他人姓名,应称呼姓名而未称呼,不称呼他人姓名而代以谐音;(2)干涉他人使用行使姓名权的行为,如干涉他人的姓名权、名称使用权、改名权;(3)非法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包括盗用他人姓名和假冒他人姓名;(4)故意使用可能与姓名权人的姓名混同的姓名,造成与使用姓名权人的姓名有同样效果事实的行为。

从上述来看,似乎和我当事人的陈述,都不是很相关。比较靠近的就是,第三项,可是在一般的公司登记中,员工都是同意最起码也是默许公司使用自己名字的,这就和上述的盗用、假冒不相干了。但是,从99条来说,公民的姓名,是属于人格权的一种,其本人是有权决定、使用和变更的。员工从公司离职后,要求公司将相关职务进行变更,也就是拒绝公司再使用其姓名的一种表示,公司如果继续使用,是为侵权。

经在威科先行检索“姓名权+分公司负责人”,共产生25例相关案件,其中,24件为民事,1件为行政。案件多发生在山西,共5起;其次是山东,共3起。

《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中注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主要是股东对于公司登记中记载的事项请求予以变更而产生的纠纷。主要适用法律为《公司法》第32条及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

依照该案由,严格意义上来说,并不适用分公司负责人变更相关事项。但翻遍案由,并没有更适合的案由来匹配。实务中,类似的案件均以这个案由在诉。

经在威科先行检索“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分公司负责人”,共产生42例相关案件,其中,42件均为民事案件。案件多发生在广东,共16起;其次是北京,共4起。

通过检索上述案例分析,以姓名权起诉,为一般侵权案件,原告仅需在诉讼中,证明两件事情,该姓名的使用权归我;被告使用了我的姓名。其他的,就需要被告来证明是否有侵权等等等;如果以公司变更之诉来起诉,原告除要证明上述两点外,还需要证明,公司是否经过内部流程,允许变更分公司负责人。很多以此案由为诉的,基本都败在无法提供这一个有利证据上。

基于此,我给我的当事人定下了以姓名权纠纷为案由的诉讼策略,12月12日,该案件已经在朝阳法院顺利立案,并被分至南磨房法庭。

期待案件的进一步进展。

附,以姓名权纠纷为案由的成功案例。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2民初**号

原告:朱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入职被告单位,担任被告杭州分公司的副总经理(后升任总经理)。在协助被告办理杭州分公司的工商注册时,根据被告的要求出任杭州分公司的负责人。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以业务转型为由,突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原告因被告拖欠劳动报酬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自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变更被告杭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但是被告一直不予理会。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杭州分公司在工商系统登记的负责人仍是原告。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自2015年1月1日起,原告即不再担任上海某某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二、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上海某某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即不得在工商行政部门将原告作为被告杭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进行登记公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上劳人仲案字(2015)第**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2、杭州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证明被告杭州分公司在工商系统登记的负责人仍是原告的事实。

被告上海某某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朱某某于2011年10月进入被告上海某某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并担任被告杭州分公司的负责人。2014年12月31日,被告宣布杭州分公司关停,当天以“董事会要求,公司自2014年起进行业务转型,并陆续完成对各地分公司的关闭工作”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5年3月,朱某某以要求上海某某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补发工资等为由,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朱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1月仍在上海某某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故对其要求支付2015年1月份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认为,上海某某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的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故裁决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变更杭州分公司负责人,不得再将原告作为其杭州分公司负责人进行工商登记。然,截至本案法庭调查结束之日,被告杭州分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负责人仍为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据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姓名权作为人身权的一种,在性质上属于人格权,主要包括姓名决定权、使用权和变更权。本案中,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底解除,原告不再担任被告杭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变更杭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不得再将原告作为被告杭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进行工商登记,原告行使的是其自身的姓名使用权,然,截至本案法庭调查结束之日,被告杭州分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负责人仍为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上海某某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确认其自2015年1月1日起即不再担任上海某某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不属于实质性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朱某某姓名权的侵权,不得在工商行政部门将原告朱某某作为被告杭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进行登记公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符合要求的变更登记上海某某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的材料;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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