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不是觉得冤?自认为已经抵债了还是被起诉还钱

今天在公告的判例里看到了这样一则民间借贷的案子,我觉得案子里的情况是现实生活中应该经常会发生的事情,借钱的双方平时可能都认识,甚至是好朋友,借钱的时候写了借条给对方,后来呢,出借人因为其他的事情(本案是诉讼)让借款人代付了一笔钱,而这笔钱刚好和借款金额差不多,然后就口头说借款就抵掉吧,但是没有把借条拿回来,也没有签什么别的确认书。可能借款人并不在意这么多,毕竟都是好朋友嘛。可是所谓朋友难当啊,一旦翻起脸来比翻书还快,这不,出借人拿着借条又来起诉借款人要他还钱,虽然说当初已经口头上抵掉了,但苦于没有证据,法院也只能判决归还这笔借款了。

基本案情如下:

原告付香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为原告的养子,2007年11月13日,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收养关系。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钱,原告于2016年9月24日在银行柜台支取2万元交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承认收到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现被告违反承诺,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绝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赵剑辩称:被告系原告的养子,虽然法院于2007年判决解除收养关系,但双方有经济往来是合情、合理且合法的。原告于2016年9月24日借款2万元给被告情况属实,但是起诉状部分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2017年6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何竞远向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起诉赵丽萍及赵丽丽,原告当时资金紧张,无力支付诉讼费,提出由被告代为支付诉讼费21185元,该笔款项用于充抵2016年9月24日的借款。原告当时告知被告《借条》在赵丽萍手中,原告与赵丽萍当时处于诉讼状态无法取回,但原告对该款项予以认可并不再追究。被告当时顾及亲情便答应了原告的请求,故原告诉称被告违反承诺,拒绝还款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3日,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青民一初字第0512号《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赵君、原告付香莲与被告赵剑的收养关系。2016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现赵剑向付香莲借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同日,原告付香莲名下交易户口号为791×××802的交易明细显示:原告通过柜台取现2万元。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显示:2017年6月15日,原告付香莲委托江西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何竞远为原告付香莲与赵丽萍财产继承分割纠纷案二审期间代理人。2017年7月8日,被告赵剑向何竞远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21185元。同日,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显示:原告付香莲向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21185元。

庭审中,原告否认与被告达成通过代缴诉讼费抵销本案借款的合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7)青民一初字第0512号《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借条》、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转账截图、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打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佐证,被告对此亦予认可,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其已通过为原告垫付诉讼费的形式抵销本案所借款项,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抵销的合意,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代付诉讼费行为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万元。现借期届满,而原告未受清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3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付香莲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香莲支付),退回原告付香莲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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