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孙某是某技术有限公司员工,2003年6月10日受公司负责人指派去北京机场接人。其从公司所在地的八楼下楼,欲到院内停车处开车。当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造成四肢不能活动。
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孙某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部门不予认定。
孙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劳动部门辩称:孙某因公外出期间受伤,但受伤不是由于工作原因,而是由于本人注意力不集中,脚底踩空,才在下台阶时摔伤。其受伤结果与其所接受的工作任务没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故孙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以案说法
本案中,劳动部门提出的不予认定孙某工伤的理由之一是,对于摔伤的结果,孙某自身有不够谨慎的过失。
那么,在工作过程即使职工存在过失而受伤,是否就构成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理由呢?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可见,只有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这三种情形,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类型。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不能阻却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中的关联关系。
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有时具有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等过失行为,工伤保险正是分担事故风险、提供劳动保障的重要制度。如果将职工个人主观上的过失行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违反工伤保险“无过失补偿”的基本原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据此,即使孙某工作中在行走时确实有失谨慎,也不影响其摔伤系“因工作原因”的认定结论。
最终,法院判决撤销了劳动部门不予认定孙某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例来源:最高法关于发布第九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