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世间》的周秉昆案件的法律疏漏

《人世间》44集的剧情中,1993年8月11日,周秉昆与骆士宾在北京候机厅外争执厮打,导致骆士宾倒地头磕在石墩上昏迷不醒被送医院抢救,周秉昆被警察带走,的情节,在人世间46集终于有了了结。骆士宾伤重不治而死,周秉昆被判九年徒刑。

电视剧的故事背景太具体了,时间地点人物事件一清二楚,可惜的是适用法律大错特错了,导致这个法律漏洞无法自圆其说。当然,如果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最多也是判七年也不可能是九年(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从我国的法治建设的进程来看,有一个重要的分水岭,就是在依法治国方略提出后,从形式、观念到实质的重大转变,就是改了一个字:把“法制”改为“法治”,刀制改为了水治。而我国的第一部刑法是1979年制订的,1980年开始实施,1997年大幅度修正。

案件发生的时间是1993年,当时适用的法律应该是1979版的刑法。因此,这个案件从定性、量刑到判决都是错漏百出。

首先是定性错误。周秉昆没有杀死骆士宾的故意,排除了故意杀人的可能。其次,骆士宾倒地后并没有当场死亡,所以,定为过失杀人也不成立。

其次,量刑随意性太大,明显属于畸重情况。根据1979版刑法的规定,故意杀人的, 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二条);过失杀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后,周秉昆的行为是不是情节特别恶劣,还是有很多争议的,如剧中反映出来的不是他先动手,他是个好人,也可能是出于自卫或者正当防卫等等,当然这些都需要证据证明。

也许,编剧的人没有过多关注这些细节。但是细节往往是最影响质量的。如果从法律的角度来审视这个案件,你可能会发现剧中对这个案件的这种处理方式留下了不少的后遗症。本人梳理一下,有下面四个方面:

一是对我国的刑事法律具体规定的了解是有欠缺的,如对1979版的刑法包括现行的刑法的有关规定缺乏了解,哪怕花上点时间咨询一下法律人士或者查阅一下法律条文都不会出现这样的判决差错。

二是案件的情形设置有问题。公诉人出庭公诉没有问题,但抗诉的职责缺失了。我国是两审终审制,罪犯周秉昆(1997年刑法修订后,才要求在法院作出判决前称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不上诉,但出现判决畸重的情况,检察院是要抗诉的,否则履责就有问题。错案铸成后,应该有一个“有错必纠”的情节。如果在剧情的发展中没有体现出来,那就问题更大。

三是北京的法院的判决。把案件的庭审设定在北京,而且作出这样的判决,可能会令人怀疑当时当地法官的素质和水平了。

四是北京的律师的问题。要知道,上个世纪80年代初,全国的司法行政机关开始恢复重建。到了1993年,全国的律师资格考试制度已经很完善。这位北京的林律师,是蔡晓光的大学同学,从事律师工作算起来应该不少于十年。在案件发生的1993年,我国律师制度还没有作出改变,律师还是公家人、公益性的、领国家工资的法律工作者,难道对刑法的规定一无所知吗?作为委托代理律师,给郑娟、周秉昆提供的法律帮助非常有限,在法庭上也没有据理力争,一点也体现不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痕迹。

也许有人说,判决有误,律师难道不会建议周秉昆在宣判时表态要上诉,争取二审得到公正判决?其实周秉昆表态不上诉是对的。否则,会被认为认罪态度不好,二审就有加重判决的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是在1997年刑法修订后,刑诉法作出相应修改才确定下来的。

此外,要取得被害人或者家属的谅解也不是当时刑案处理的一个必经环节。这是本世纪的事情了。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刑事和解作为减少社会对抗的做法如果张冠李戴到上个世纪,那就更无法解释了。

附录:1979年刑法有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 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过失杀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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