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其意义往往和房产紧密相连。“家”到底代表着什么?物质化的角度,她是不动产,是两室一厅,精神的角度,她是遮风避雨,卸下疲惫,做回自己的精神界址,不可否认的是,精神建立的基础,在于物质存在。
随着房价上涨,买得起与买不起同样焦虑,不论是30%首付,背负三十年贷款,成为月光族;还是无债一身轻,动辄搬家,与城市归属感无缘,都同样让人心力憔悴,买得起是好事,能顺利买得起,更是重要。在购房过程中,买房者常会遇到“预购定金”“预购诚意金”“预购意向金”等词,以下的对话,是否熟悉:
“XXX先生您好,我是某房产工作人员,您的置业顾问小丽,很抱歉的通知您,因为审批等原因,您预购的南向、明卫、一梯两户的房子已被其他住户竞得,按照公司规定,我们将为您提供其他优质户型,如果您选择退款,按规定预购款只能退50%....”
那么,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怎么保护,“定金”“意向金”“诚意金”,到底什么坑?
一、定金
1、如果购房者与房产开发企业约定的是“定金”,且签订了定金合同
该情况,对于购房者比较有利,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若房产开发企业存在违约行为,应双倍返还购房者所交付的定金,因此,“定金”代表着购房者的权益可以受到较好的保护,定金其具有担保的属性,带有一定的罚则性质。
2、如果购房者与房产开发企业约定的是“定金”,但未签订定金合同
此时,购房者最好保留有付款记录,和证明“定金”性质的证据,如果无法适用定金罚则,且房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购房者可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房产开发企业应向购房者返还所收取的预购费用,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意向金”“诚意金”
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意向金”“诚意金”作出规定,其性质不属于“定金”,无法适用定金罚则。
1、双方约定了“意向金”“诚意金”,并签订了预约合同。
之所以在此处叫做预约合同,是与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区分,按照《商品房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相对应,其并非预售合同。预约合同旨在约束预约合同双方主体订立本约合同,其承担的责任在实践中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在这个前提下,若收取“意向金”“诚意金”的房产开发企业存在违反预约合同的行为,除应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返还收取的款项,购房者还可以根据现实情况及所掌握的证据,主张对方的缔约过失责任。
2、双方约定了“意向金”“诚意金”,未签订了预约合同
此时,购房者应保留着相关证据,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向房产开发企业主张已付款的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