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15日,《全国法院民商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文简称:九民纪要或纪要)正式发布。纪要可能对私募管理人运营管理带来深远的影响。从即日起,笔者将对《九民纪要》涉及私募管理人运营管理的条文进行解析,以方便大家学习及运用。本期内容,我们将重点关注《九民纪要》关于私募基金投资对赌的规定。
《九民纪要》投资对赌规定
《九民纪要》第5条规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投资实践
在投资实践过程中,投资者一般会选择与目标公司、目标公司创始股东(或实控人)进行对赌:
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者会在投资协议中约定,在对赌目标无法实现的情况下,目标公司应回购投资者的股权、或向投资者补偿现金。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构通常认定此类对赌条款违反了公司资本确定原则,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继而认定此类条款无效。
与目标公司创始股东(或实控人)对赌:投资者会在投资协议中约定,在对赌目标无法实现的情况下,目标公司始创股东(或实控人)应收购投资者的股权,或向投资者补偿现金。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构通常认定此类对赌条款是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故认定此类条款有效。
《九民纪要》对对赌条款的影响
《九民纪要》对对赌条款的影响仅限于:投资者与目标公司的对赌。
《九民纪要》第5条明确规定“投资者与目标公司的对赌条款”不能认定为无效条款。但是投资者的诉求能否获得支持,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满足公司资本确定原则的前提下,《九民纪要》细化了投资者实施对赌条款的方式:
股权回购:在目标公司回购投资者股权,并实施减资后,目标公司可向投资者返还就减资对应的资产。
现金补偿:在目标公司存在未分配利润的前提下,目标公司可以未分配利润向投资者支付现金补偿。
基于《九民纪要》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投资协议起草过程中,投资者应增加减资条款,并对减资表决及程序进行细化,方便对目标公司进行减资;在投后管理方面,定期收集目标公司的财务报表或审计报告,关注目标公司的盈利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