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用他人型”信用卡诈骗在整个信用卡诈骗罪案件中,约占20%多的比例,并且有逐年上升的趋势。这类案件与“恶意透支型”案件,是信用卡诈骗罪案件中最主要的两类案件。而随着移动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信用卡的使用已经不仅是立法时考虑的通过实体信用卡刷卡形式进行支付等活动,目前主要以信用卡绑定移动通信终端的方式使用为主流。因此,这类案件在实务中出现了许多新问题,不仅在理论界存在诸多争议,在实务中认定中有时也很难把握。因此,我们有必要将这类案件目前在实务中的常见问题进行总结,从而更有利于我们进行刑事辩护活动。
一、窃取他人微信或支付宝密码,将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非法占有,如何认定?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根据《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即窃取他人信用卡账户、密码等信息通过互联网非法占有资金的,认定信用卡诈骗罪没有争议。但问题是目前人们大多已将包括借记卡在内的信用卡绑定在微信或支付宝上,只要获取到支付密码即可对账户内的资金进行转移或消费。因此,这种情况下,到底定盗窃罪还是定信用卡诈骗罪,一直存在争议。
争议的关键,其实是微信或支付宝密码是否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从而也引起了微信支付等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讨论。有观点认为:微信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不是金融机构,其提供的支付平台、支付密码是微信用户通过微信公司与银行的协议获得的一种授权,不属于刑法中的信用卡。行为人秘密窃取了微信密码等信息,其实质是非法占有资金的支配权,所以应当定盗窃罪。但同时也有观点认为,根据立法解释中关于信用卡的定义是,“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而腾讯、阿里巴巴已经取得相关的金融许可证,应属于其他金融机构的范畴。而旗下的微信支付、支付宝产品也已具备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等全部或部分功能,因此,微信、支付宝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微信、支付宝密码也应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所以应定信用卡诈骗罪。
两种观点均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还是需要向大家说明的是,目前司法实务中的主流观点是定盗窃罪。虽然目前定盗窃罪是主流观点,但不说明定信用卡诈骗罪是绝对没有依据的。反而我更觉得,微信支付等将来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是司法趋势。因为随着电子支付时代的到来,微信、支付宝已经成为生活中的主要支付工具,而腾讯和阿里巴巴成为民营金融机构已经成为事实,将微信、支付宝等支付工具定义为信用卡,符合立法解释的本意。所以,如果我们在实务中遇到定信用卡诈骗罪对当事人更有利的话,这种观点你不妨一试。
二、经持卡人授权使用,使用时超额或超限透支,应如何认定?
生活中经常有人将信用卡授权他人(如借用)进行透支或消费,超额、超限透支不能如期归还的现象也是时有发生。所以就出现了实际使用人与持卡人不一致的现象,而当实际使用人出现恶意透支情形时,如何认定也容易引起争议。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如果实际使用人已符合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构成要件的话,应当认定信用卡诈骗罪。但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信用卡诈骗罪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而不是“冒用他人型”信用卡诈骗罪,因为实际使用人使用信用卡的原因是持卡人的合法授权,并非以非法方式获得,也就是说并不是“冒用”。这一点很重要,我们在上文中讲过,“恶意透支型”的量刑起点与标准与“冒用他人型”,相差非常大。很显然,认定“恶意透支型”对当事人更有利。
有人说,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里刑法规定的主体应当是“持卡人”,并未规定实际使用人。关于这个问题,首先,刑法规定的持卡人并不仅包括登记持卡人,更包括实际持卡人,因此,实际使用人属于刑法规定的“持卡人”。其次,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实际使用人是侵犯法益的实际实施者,是信用卡诈骗罪的打击对象,因此,认定实际使用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没有问题。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登记持卡人如果明知实际使用人没有归还能力,且希望或放任恶意透支事实的发生,也可能会涉嫌信用卡诈骗罪。
三、冒用他人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被害人是谁?
如果说“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案件中,被害人是金融机构的话,那“冒用他人型”案件被害人一般是持卡人。因为往往行为人均是在未经持卡人授权或同意情况下,获取了信用卡信息资料后使用。而银行识别系统在信用卡账户、密码输入正确的的情况下,允许其自由支配卡内资金的行为,是用户在办卡时对银行服务的授权。所以,“冒充他人型”实际是冒充了持卡人的身份,使银行陷入了错误的认识的诈骗行为。而在这种情况下银行一般没有责任,或者说很难追究银行责任。所以,司法实践中这类犯罪的被害人往往都是持卡人。
以上是本人在办理类似案件中对一些问题的思考和总结,愿对你有所启发和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