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俊文写于2015.10.12,2021.09.18重新整理
话说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出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条款废止]财税[2009]29号(以下简称29号),另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2号 关于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1月1日起,则29号第一条中关于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税前扣除的政策和第六条条款废止。29号文对手续费及佣金在税前扣除按规定的业务收入的5%以内扣除,并将行业范围描述得很清楚,就是保险企业和中介代理业【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从字面上看,很明确了,这个5%扣除规定是在仅限的保险企业和中介代理业的范围内执行。
也许需要关注一下电信企业,国家税务总局就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里加了第四条,这个第四条是这么说的: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如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需向经纪人、代办商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其实际发生的相关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我们发现,29号文所适用的单位仅限于保险企业和中介代理业,而15号公告增加了电信企业,但这对于电信企业是利好吗?其实电信企业是有意见的,明明29号文的5%手续费、佣金仅适用于中介代理业,15号公告却把电信业的分销商也视同中介代理业来看待,从今以后,你电信企业跟自己的经纪人、代办商发生的拓展业务、发展客户时支付的费用就只能按业务收入的5%以内列支,超出部分当然要做纳税调增了,从实务来看,这个区区5%是不够电信企业拓展业务、发展客户所需费用,所以电信业认为这个5%手续费、佣金的规定不合理!
且看总局怎么做?2013年10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又出了一个《关于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9号 (以下简称59号),税总大概也觉得之前的15号公告对电信企业不公平,于是这个59号文做了限制性规定,对于拓展业务、发展客户发生的费用不在5%规定的手续费、佣金的范围内,来看原文: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现就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公告如下: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四条所称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仅限于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因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所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好了,这下电信企业总算松了一口气,59号说:对于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的规定,突出了“仅限于”三个字,那么电信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的过程中支付给分销商的费用应该是按照市场原则进行商谈,不应受限于政策规定的5%以内,没有限额,也就没有超额税前调整的问题,税收压力解除了。
俗话说的好:解铃还需系铃人!59号公告最珍贵的三个字“仅限于”终于把电信企业的不满情绪给圆了场,现在已经不知总局15公告第四条的初衷是什么?暂且不去揣摩,所幸15号公告出台后的次年补丁似的又出了59号公告,让我们感觉关于5%手续费、佣金的政策就像过山车,特别是对电信企业来说,有惊无险!
画外余音,15号公告第四条的规定真的是画蛇添足,以至于还要后来的59号加以说明,早知如此,何必当初呢?当然,税收政策的奥妙在于及时关注细微之处,防范风险,当政策更新时,又需及时把握,因为用好用足税收政策,也是一项好的税收筹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