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可自由约定缴足注册资本的期限,即在公司设立或股东加入公司时,各股东之间会达成有关出资期限的合意,并在章程中予以明确。同时《公司法》也并未禁止公司成立后股东通过修改章程重新确定出资期限,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需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实践中,若公司经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修改章程,使股东的出资期限提前,其他股东或小股东却持有异议,那么这样的决议是否有效?是否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小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不同判决:
一、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决议无效)
案例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姚锦城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中认为:”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首先,我国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如允许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决议修改出资期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改出资期限,从而剥夺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其次,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影响各股东的根本权利,其性质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后者决议事项一般与公司直接相关,但并不直接影响公司股东之固有权利。如增资过程中,不同意增资的股东,其已认缴或已实缴部分的权益并未改变,仅可能因增资而被稀释股份比例。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关系到公司各股东的切身利益。如允许适用资本多数决,不同意提前出资的股东将可能因未提前出资而被剥夺或限制股东权益,直接影响股东根本利益。因此,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能简单等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亦不能简单地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再次,股东出资期限系公司设立或股东加入公司成为股东时,公司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合意,股东按期出资虽系各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但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法律允许公司自治,但需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需要各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系源于法律规定,而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故此,本案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案例2: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在魏继雨与朱钢、黄翱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认为:“我国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本案中天云公司原章程作出时间为2019年3月1日,而诉争决议形成时间为2019年6月23日,即在原章程作出后短短三个多月时间突然要求全体股东提前缴纳30%的出资,将完成缴纳的期限从七年左右缩减于十日内,却未向股东说明提前缴纳出资的紧迫性及必要性,显然缺乏合理性。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如果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决议修改出资期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改出资期限,这显然剥夺了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宗旨。
二、现行公司法并未限制章程变更股东出资期限,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表决通过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的决议,无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该决议对其他持反对意见股东有效。(决议有效)
案例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高明远与北京薇安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薇安俪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缴纳出资的期限提前,是否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首先,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股东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修改公司章程,变更股东缴纳出资期限,并无限制性规定,《薇安俪公司章程》亦没有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约定,故在薇安俪公司股东会召集、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不应仅因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即否认相关决议和章程修改的法律效力。
其次,根据薇安俪公司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以及其提交的验资报告、《关于敦请股东实缴出资的通知》等证据,股东会系针对全体股东作出决议、修改股东出资时间,各股东出资比例与初始投资一致,变更后的出资时间均为2018年6月12日,并不存在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实施差异化出资、侵害高明远股东权利的客观表象。
再次,虽然薇安俪公司原公司章程规定认缴出资,但是,为了维持公司正常的经营需要、避免破产等正当理由,公司根据章程的规定,通过召开股东会,重新确定合理的出资期限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符合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的现实情况。高明远无法说明薇安俪公司经营资金的来源,在其他股东均已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拒绝提前履行己方出资义务,既不利于公司经营发展,亦有悖于各股东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薇安俪公司股东会决议召集、表决程序,以及各股东履行决议和实际出资情况,判决高明远依照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并无不当,本院对高明远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予支持。
案例2: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王林、武汉明昌兴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案号:(2020)鄂01民终2069号】中认为:“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明昌兴公司作出的股东变更、股东出资时间变更、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经过了70%表决权股东的通过,王林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明昌兴公司2019年7月29日股东会会议的表决方式、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该决议有效。”
案例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许成聿与江苏德力欣新能源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于认缴制下的出资期限的确享有一定程度的期限利益,但是,公司章程中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往往是缴纳出资的最晚日期,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并非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变化时,应允许公司及其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维持公司资本,保障交易安全。德力欣公司根据公司的经营需要,要求全体股东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同一时间提前出资,各股东权利义务对等,并非大股东利用控制地位逼迫小股东提前出资的情形。因此,许成聿主张德力欣公司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三、对于无正当理由提前股东出资期限的,属于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构成对小股东压迫式权利滥用,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决议无效。但是,如公司因经营或者其他需要,需在短时期内认缴出资,可通过股东会决议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缴期限作出调整。(谨慎认为无效)
案例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上海君客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朗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自贸区咖啡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中认为:“皓听公司为被告控股股东,皓听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山又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显然在被告运作中占优势地位。无证据显示,在2016年4月25日前,向两原告告知,公司因经营或者其他需要,需在短时期内认缴出资,更无证据显示被告或皓听公司对此种需要向原告出示了相关凭证。再,两原告的出资金额为450万元及300万元,通常企业并不具有如此多的流动资金,要求在一个月内即完成筹集,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2016年4月25日作出全部股东在本会议召开之日起1个月内将注册资金全部投入到位的股东会决议,系皓听公司利用大股东地位作出,损害了两原告权益,属于无效。”
案例2: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在刘毅、四川唯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李祉卓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中认为:“我国对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股东认缴出资制度,本案唯唐公司三名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明确了各自出资额及认缴时间,认缴出资时间为2048年5月23日前。股东李祉卓和陈强在股东会上未说明需提前出资的理由,决定修改公司章程,‘全体股东须于2019年12月31日前缴足,若逾期未缴足,公司将对未缴足方,依法予以除名’,缺乏合理性和正当性,属于股东滥用表决权,势必损害原告的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该决议内容无效。”
结合司法实践的观点及我国现行的《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赞同原则上不能提前到期,但在一定条件下可通过股东决议更改认缴期限,以维护公司自治利益及资本充实;如股东需要通过该决议且希望得到法院支持,应尽可能满足出资的迫切性及现实性要求,且为了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