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686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题中,丙公司对该三笔还款的保证即属于“一般保证”。同时,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的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据此可知,本题中,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即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
根据《民法典》第695条第2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本题中,甲公司同意乙公司将三笔还款均顺延3个月,丙公司对此不知情。据此可知,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即6个月。本题中,第一笔100万元借款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2年7月30日,因此,甲公司应在2013年1月30日前请求保证人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免责。第二笔200万元借款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2年8月30日,因此,甲公司应在2013年2月28日前请求保证人丙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免责。第三笔300万元借款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2年9月30日,因此,甲公司应在2013年3月30日前请求保证人丙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免责。
本题中,甲公司仅于2013年3月15日要求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此时,对于丙公司而言,对于第一笔100万借款和第二笔200万借款的早已免责,不予承担责任,只有第三笔300万借款需承担保证责任,故A项正确,当选。B、C项错误,不当选。
最后,对于延长还款期限的,保证人对延长后增加的主债务,不承担责任。但对原定期限内的债务,仍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故D项亦错误,不当选。综上所述,本题的正确答案为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