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要件的,如果已完成交房、付款,则根据司法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未办理登记备案可能不再是合同未生效的理由。

1、案情简介

1)2006年1月,X公司与L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X公司出卖开发的房屋给L公司,价款1亿元。合同签订后,L公司3日内支付500万元房屋价款,其后2006年4月至2007年4月分四期付清全款。

2)L公司支付款总额到6000万元时,X公司应在款到后3个月内为L公司办理相应房屋过户手续。

3)合同约定:本合同甲乙双方签章并到房地产部门登记后生效。

4)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没有到房地产部门进行相关登记。

5)L公司自签订预售合同起于2006年4月共向X公司支付2000万元。其后L公司一直未付款。

6)2007年9月,L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未生效;2.X公司向其返还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2、两审法院的不同判决结果:

1)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预售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生效条件就是到房地产部门登记。在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时,合同不生效。本合同没有到房地产部门登记,所以合同未生效。由于合同未生效,该合同对双方都没有约束力。因此,X公司应当返还所收取的款项及相应利息。

2)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L公司的起诉。二审法院认为,预售合同不是未生效,而是已经生效。理由在于:

确认合同的主要义务首先应当从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的性质进行分析,不能将主要义务的履行简单地理解为履行全部义务中的大部分。涉案合同中,L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购房款,X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房地产。L公司向X公司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即为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对L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X公司已经接受。

据此,根据《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6条第2款的规定,即使涉案合同约定到房地产部门登记后生效,而实际上双方并没有履行这一约定,涉案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有效。鉴于预售合同不是未生效,而是有效,故对L公司提出的确认涉案合同未生效、X公司返还2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涉案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当事人之间所生纠纷,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故二审改判驳回L公司的诉讼请求。

3、总结与建议

1)合同法律制度的总体原则是鼓励交易,尽可能使合同生效,以及履行合同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所以,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未生效时,也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和合同约定,看看自己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否则就要换个思路解决问题了。

2)不能将“主要义务”简单理解为履行全部义务中的大部分,而应从合同义务的性质、内容、履行数量上分层次确定合同的效力。比如,在该售房合同中,一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购房款,另一方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房地产。既然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义务,并根据各方面因素可认定为履行了主要义务,且对方已经接受,因此,虽然没有去办理备案,该预售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3)当然,如果备案情况影响到办理产权证,那么此时买房一方L公司的权利受到严重影响,达到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的程度,那么L公司有权通过适用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解除合同,藉以维权。

4)如果合同约定登记备案是过户登记的必要条件,而合同约定合同备案后,买方才有收房的义务,那么该合同被认定为未生效,还是有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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