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调整的规则——司法酌增与司法酌减规则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第2款: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1.司法酌增

本条第2款第一分句“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 ”,因此,如果违约金数额低于损失数额,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

  司法酌增适用的前提:

(1)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此处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可得利益

此处并未如同司法酌减规则一样使用“过分”一词,以体现对债权人或者守约方的更强保护,因此,至少酌增的标准不应比酌减的标准更为严苛

(2)债权人提出申请,并应当对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予以举证

  此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增加,但并非应当增加,一般而言,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不应超过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判断是否予以增加以及增加的幅度时,可以综合斟酌考虑一些因素,例如当事人是否具有明确的限制责任的意图、债权人是普通民事主体还是商事主体、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同的履行情况、预期的利益等。

  2.司法酌减

  本条第2款后半段规定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以在意思自治、形式自由的基础上协调实质正义、个案公平,平衡自愿原则和公平、诚信原则之间的关系。

  司法酌减的前提:

(1)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此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可得利益。此处约定的违约金必须“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也即,如果违约金仅仅高于损失而未“过分”高于损失,则不应当适用司法酌减规则。

(2)债务人提出申请,并就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予以举证。实践中,为避免讼累,人民法院通常也会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

  此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但并非应当适当减少。

   如何认定“过分”?

在判断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调低的幅度时,一般应当以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为基准。司法实践中对此掌握的标准一般是,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对此不应当机械适用,避免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此时,可以综合考虑出现的以下因素:

(1)合同履行情况。在合同履行瑕疵较为轻微,例如违约时间很短,可以适当调整违约金的数额。如果部分履行对债权人意义甚微,则应审慎酌减违约金。

(2)当事人过错程度。债务人主观过错程度较小或者债权人也有过错时,可以适当调整违约金的数额。在违约方属于恶意违约的场合,例如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在履约的时候突然价格上涨,卖方违约将货物卖给别人而不卖给原已签订合同的买方,违约金的调整应当体现出对恶意违约的惩罚。在违约方违约但非违约方也有过失的场合,违约金的调整就不应过多体现惩罚色彩。

(3)预期利益。预期利益实现的可能性较大时,酌减违约金应当更为审慎。此时,应考虑债权人的一切合法利益,而不仅仅是财产上的利益。

(4)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如果债务人是商事主体,其对违约风险的预见和控制能力更强。《德国商法典》第348条就规定,商人在其营业中约定的违约金不得依《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减少,这可能过于绝对,但至少在此时,违约金酌减应当更为审慎。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以格式合同为载体的交易关系之中,如果违约金债务人是消费者,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也是可以斟酌考虑的因素。

(5)其他因素。例如,债务人给付约定违约金达到了可能严重影响债务人的生存的程度;债务人因违约而获利的,也可以予以考虑。在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时,可以斟酌考虑合同标的总价款、一定倍数的租金或者承包金、通常利率的一定倍数、投资性质合同中的投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等。借款合同的期内利息法定限额规则,基于禁止法律规避的考虑,也应延伸适用于针对迟延还款所约定的违约金。但是,除借款合同之外的双方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应当以受法律保护利率的上限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

  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上述因素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

  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关于定金的约定,适用定金罚则后也可能会出现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此时可以参照适用本款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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