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因认为债务人龚某和妻子王某离婚协议条款涉嫌逃避债务,吴某将龚某与王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确认龚某无偿转让家庭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
基本案情
龚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4年3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22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龚某与妻子王某离婚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三项对财产分割约定:“男方婚前购买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楼房,男方名下捷达牌汽车一辆,男方个人的衣物,婚姻存续期间以男方为被保险人保险产品,离婚后,归男方所有。房屋的配套地下车库及房屋内的所有家用电器、家具,女方名下东风本田汽车一辆,股权、股票、债券、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购买或朋友馈赠的字画、收藏品、首饰、手表、奢侈品,摄影摄像设备,宠物,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以女方为被保险人的保险产品,离婚后,归女方所有。”
2013年,吴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龚某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100万元。2013年9月1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龚某偿还吴某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100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345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吴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月22日,吴某与龚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龚某未按约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吴某申请恢复执行,2016年11月15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因未发现龚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此次执行程序。后吴某提起撤销权之诉,请求撤销龚某与王某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确认龚某无偿转让家庭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龚某与王某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第三项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驳回龚某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吴某对龚某享有债权已经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吴某对龚某具有债权人资格。关于吴某的起诉是否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吴某于2014年1月22日的谈话中得知龚某离婚的事实,但难以证明吴某知道龚某与王某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情况,龚某主张其已经向执行法官及吴某的律师提供了离婚协议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对龚某的律师提供了离婚协议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某的起诉未超出一年的除斥期间。
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龚某系分别于2007年、2008年从吴某处借款共计400万元,至2013年9月16日判决做出时尚有464余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尚未偿还,该借款事实发生于龚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持续至二人离婚之后,时间长达六年之久,龚某与王某以不知道吴某会起诉为由抗辩,该理由难以成立。龚某与王某的离婚协议将双方的主要财产约定归王某所有,龚某仅享有一辆价值较低的捷达轿车并承担债务,该分割方式实质上构成了龚某无偿转让财产,在其对外负有高额债务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此种财产分配方式明显对吴某主张债权造成了阻碍,吴某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龚某的转让行为。据此,二中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