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5-14

根据《刑法》第280条规定,伪造身份证件罪是指伪造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行为。甲的行为触犯了伪造身份证件罪。

        刑法第177条之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4)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因此,本题中的甲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注意:甲不属于伪造信用卡。伪造信用卡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甲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第一种行为类型“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甲的行为虽然属于恶意透支,但不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第四种行为类型“恶意透支”。后者的恶意透支,是指合法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1)行为主体是合法持卡人。这是指以自己的真实身份证申领到信用卡的持卡人。(2)“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是客观处罚条件。实施完恶意透支,便触犯信用卡诈骗罪,但是此时立法者为了缩小打击面,给行为人一个机会“赶紧还款”,如果“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则启动刑罚处罚。该规定的性质类似于逃税罪第4款规定的处罚阻却事由。

        应注意的是,甲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第一种行为类型“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追究这种信用卡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不存在客观处罚条件“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也即不给“赶紧还款”的机会,因为这里的行为人不是合法持卡人,而是非法持卡人。

        应注意的是,甲的第一次透支4万元,立即还款,不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实行行为,而属于预备行为,也即制造条件的行为,对此不能单独定罪处罚,也即不能将这4万元作为犯罪数额加以计算。

        最后,罪数问题。甲触犯的伪造身份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信用卡诈骗罪,相互之间都是牵连犯关系,也即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并且具有常见、常发、常伴随的特征,因此按照牵连犯处理,在三个罪名中择一重罪论处,一般而言,信用卡诈骗罪处罚最重,最终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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