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斯定理(之二)科斯的原创思想

   科斯对这种问题的分析的视角,是非常独特的。

    在这篇文章里,他把要分析的问题定义为“商业企业行为对旁人带来不良影响”。

     而之所以研究这些问题,来源于福利经济学带来的启发,以及对于福利经济学相关论断的否定。科斯的文章中很明确的讲到,“所采用的现代经济学解析方法之渊源是庇古的《福利经济学》”,同时,他也认为,福利经济学对于这种问题并没有能够给出正确的解决办法,因为“福利经济学的方法中存在根本缺陷”

     所以,科斯的这篇文章,某种程度上可以看成福利经济学的进一步发展。

     对于这种问题的分析,以及他的观点的论述,他主要采用的是分析现实案例的判决的方法。比如说,走失的牛损坏农田里的谷物等。

     要指出的是,这些例子,某种程度上,更多是寓言式的,只是为了更好的说明他的观点,这些案例是否完美,其实并没有那么重要。我们读他的文章,更多的也是要理解他的思想,而不要纠结于语句是否完美的合乎逻辑,数字是否合理,或者案例是否存在漏洞。

     不管是福利经济学还是科斯自己,都已经在从经济学角度来研究和分析这种看上去是法律问题,或者管制问题的问题了。

     只不过这个结论,到了科斯这里,得到了彻底明确。

     科斯很明确的说,虽然“法官们已经判定了法律责任,但这不应使经济学家们混淆其中包含的经济问题的性质”。比如说,牛群与谷物的案例中,的确是没有牛群就没有损失,但同样,没有谷物也没有损失。通过这种视角来看,的确可以得出,很多表面上的法律问题,其实也是经济问题。

     而其实政府(法院)在处理这些问题的时候,也在自觉或者不自觉的考虑经济层面的因素。

     因此,既然这些问题既是法律问题,也是经济问题,那么,用经济学的视角和思路来考虑如何处理,就是一件理所当然的事情。所以他说,“在界定权利这种纯粹的法律问题上经济学也有用武之地”。

      但是,科斯认为,福利经济学相应的观点存在错误,而其原因,“并不简单是由于分析方法的欠缺,而是根源于目前福利经济学的方法中的根本缺陷”。所以,“所需要的是改变方法”。

      换言之,就是处理这种问题的原则要发生根本性改变。

      所以他说,写这篇文章的“主旨在于说明应该用什么样的经济学方法来研究问题”。

      科斯指出了福利经济学之所以没能解决有害问题,是因为存在以下三个根本方法,或者说底层逻辑上的缺陷:

     一是“把分析集中在制度的不足之处”,这种思路的弊端在于消除缺陷的同时,会带来运行制度上的变化,“而这些变化有可能产生更多的损害”;-通俗点讲,这种错误就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但后果是治好了脚痛,却带来了头痛

       二是“通过对自由放任状态和一些理想世界的比较来进行分析”。这种方法“最终导致了思维的松散,因为所比较的对象的性质从来都不清楚”。通俗点讲,就是用来比较的这两个对象的边界条件(比如说货币,法律和政治制度)几乎不可能一样。甚至连要对这两个对象做出准确的比较需要哪些边界条件可能都弄不清楚。

       三是对“生产要素的错误概念”。通常认为拥有生产要素是拥有的实物(比如说,土地,化肥),而在科斯看来,生产要素的所有者所拥有的,实际上是实施一定行为的权力。做产生有害效果的事的权力也是生产要素。这种权力并不是无限的。但是边界在哪里,他并没有详细说明。

    虽然这些错误,他在文章的最后一章才指了出来,但事实上,这应该才是他论述的起始。

     对如何处理这种问题,科斯是有自己的原创的思想的

      福利经济学的思路,是从私人产品和社会产品的矛盾的角度来分析这类问题;这种思路下,解决这种问题的措施,就是“简单的限制那些有责任者”。而对于这种思路,科斯并不认同。他认为福利经济学的这种思路“所导致的结果不是人们所需要的,甚至通常也不是人们所满意的”

    他认为,这样的问题具有相互性,避免对一方的损害,就会对另一方造成损失。

     因为从表面上看,妨害是一方对另一方的利益造成了损害,事实上却是当事人的两方共同构成了妨害。“传统的方法掩盖了不得不做出的选择的实质”。

    在他的文章里,他说到,

    “如果我们用因果关系讨论损害,那么当事人(注:指的是两方)都引起了损害”

      所以,要从资源配置,或者说产出的角度,而不是责任的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文章中的说法是,”必须从总体和边际的角度来看待这种问题

      在这种思路的指导下,如果甲对乙的利益造成了妨害,问题就由福利经济学的“如何制止甲?”变成了“允许甲伤害乙还是允许乙伤害甲?”。

      在科斯看来,“重点在于防止较严重的伤害”

        而对于妨害的处理原则,“我们不能贸然回答,除非知道我们所得到的价值是什么,以及为此所牺牲的价值是什么”。

        对于如何处理这样的问题,科斯的观点很明确,处理的原则,就是社会总产出最大,或者说,效率最大化-也就是科斯自己在文章中说的“资源的最优配置”。

     科斯对于解决这种问题的最核心的观点,或者他的文章中说的“方法的改变”,就是“在设计和选择社会格局时应该考虑总的效果。

      就像“研究企业问题的经济学家习惯于利用机会成本方法来比较要素的既定结合的收益与替代的商业安排“那样。“在研究经济政策时,似乎也应该利用类似的方法”。

      他旗帜鲜明的反对传统的,简单地对妨害加以限制的做法。他认为,虽然“他们(指经济学家)所期望停滞或者减少的活动也许具有社会的合理性”。

      但是,

     “在由法律制度调整权力需要成本的世界里,法院在有关妨害的案件中,实际上做的是有关经济问题的判决,并决定各种资源如何利用”。

     “在设计和选择社会格局时应该考虑总的效果”。

    “问题的关键在于衡量消除有害效果的收益和允许这些有害效果继续下去的收益”。

    “必须决定的是,阻止妨害的收益是否大于作为停止产生该损害的结果而在其它方面遭受的损失”。

    这些文字,说的都是这个观点。

      他提出了一个观点:当造成损害的一方赔偿所有损失,并且定价制度是平滑运行(这意味着定价体系的运行不需要成本)的时候,这个问题的解决就是令人满意的,或者说,可以实现效率最优,而且结果和法权的初始安排无关。他通过对几个案例的分析,比如牛和谷物,糖果厂和诊所等,论证了他的这个观点。

    比如说,糖果厂和诊所的例子里,

     如果法院判定糖果厂必须为噪音负责,那么糖果厂可以付费给诊所,只要支付的费用低于保持生产所能够带来的效益;这就是“通过市场交易修改最初的合法限定”;

      同样,如果法院判定糖果厂无需为噪音负责,那么可以由诊所付费给糖果厂,只要支付的费用低于保持诊断所能够带来的效益。

      这样,不管糖果厂是否要为损害负责,最终都可以达成资源的最优配置。

      而在存在交易成本的情况下,只有当法权重新安排导致的产值增长大于其所需的成本时,法权的重新安排才得以进行。初始法权界定也就会影响经济系统运行的效率。

      科斯提出这个观点的原因,是因为“所有解决问题的办法都需要成本”,因此,“只有得大于失的行为才是人们所追求的”。处理社会问题的时候,也应该遵循这样的原则。直白点讲,就是处理问题的成本不能高于问题本身带来的损失。

       那么,实现的路径呢?

      科斯的结论是:如果定价制度是平滑运行,或者说交易成本为0;那么,“所有的问题就是各当事人权利的充分界定和对法律行为的后果的预测”。

      换言之,这句话可以说成:如果交易费用为零,这个问题可以简化成一个数学模型,权利的界定就是边界条件,行为后果的预测就是当事人的策略,目标就是总产出最大化。可变量就是边界条件。

      这个观点之下,似乎可以顺理成章的推导出,效率最大化的路径,就是降低交易费用,越接近0越好。这应该就是产权经济学的思想起源。

      至于说怎样“界定合法权利”,

      虽然“有必要知道损害方是否对引起的损失负责。因为没有这种权利的初始界定,就不存在权利转让和重新组合的市场交易”。但是,科斯认为

      “在决定某事是否构成妨害时,与邻居有关的特性是肯定要确认的”,换句话说,就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且,他也承认,“确认标准时往往困难重重”。

      其实,最困难的,可能就是公共产品对于私人利益的妨害的确认和处理。因为很多情况下,公共产品对妨害的责任免除,某种程度上是绝对的。而这正是福利经济学处理妨害原则的最大错误之处。

      所以他说,“经济学家们所考虑的情形是要求正确的政府行为,而这常常是政府行为的结果”。换句话说,很多妨害本身,是由制度引起,而这些制度的建立的初衷,就是为了消除某些妨害。

     总体上说,科斯是反对政府干预经济的,虽然他也承认,“不能认为政府行政管制不会导致经济效率的提高”,但是,“真正的危险是,政府对经济制度的全面干预会使那些对有害后果负有责任的人得到保护”。

      科斯对于这类问题的分析和处理观点,某种程度上是对福利经济学的扬弃。他花了相当大的篇幅分析了福利经济学,尤其是庇古教授对于处理这类问题的观点,以及缺陷之处。

   后人整理出的科斯定理,其实就是福利经济学第一和第二定理的更进一步。让这两个定理成立的前提条件又少了很多,从而更加接近于现实的实现。这就是为什么西方经济学界对这个定理如此推崇,科斯靠一篇二十几页的文章就获得了诺贝尔奖的根本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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