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读刑案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

日有寸进,久久为功

2019年3月4日  星期一  晴


图片发自简书App

【法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案例】康兆永等危险物品肇事案

案情简介

来  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2辑

主题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险物品肇事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关键在于两点:一是犯罪行为在客观上须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性,该危险方法在危险程度上还必须具备与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和决水等危险行为相当或者超过上述行为的危险性方法;二是主观上必须为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实施其他危险方法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存在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本案之所以不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除了行为人主观方面以外,主要在于行为人未实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施行行为,“超载”“逃离现场”等都不是分则规定的该罪的实行行为,因而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主观上不具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即使客观上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性的,也不能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违反国家关于危险物品运输安全的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危险物品泄漏,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论处

【案例】李跃等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情简介

来  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3辑

主题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险方法  危险的判断

如何判断本罪中“其他危险方法”的范围,其危险性应当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具有可罚的相当性,实质上具有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重伤、死亡的现实可能性,应排除仅能导致轻伤的危险方法。因此,实质上具有导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重伤、死亡的现实可能性的方法,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其他方法。具有可罚性的危险应当是一种被筛选后的高概率危险,即具有高度盖然性。所谓高度盖然性,是指危险已被现实化,客观存在且有确定的指向对象,如果允许其继续发展,就会导致法益损害。因此,行为造成高概率危险的,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对具体危险进行主观判断,即在解决应以什么样的事实作为危险判断的基础、由谁来判断、在什么时刻进行判断这三个关键性问题时,目前采取“客观说”,即在认定具体危险犯时,应当以事后查明的行为时所存在的各种客观事实为基础,以行为时为标准,从一般人的立场出发判断是否存在具体危险

【案例】袁鸣晓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情简介

来  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6辑

主题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诈骗罪

牵连犯,是指犯罪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方法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具体说,行为人的目的仅意图犯某一罪,实施的方法或实施的结果行为却另外触犯了其他不同罪名,其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对牵连犯原则上不适用数罪并罚,而是择一重罪处罚。因此,以骗取被害人财物为目的,在城市交通干道及高速路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与诈骗罪的的牵连犯,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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