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诗·大序》曰:“诗者,志之所之也。在心为志,发言为诗,情动于中而形于言。言之不足,故嗟叹之。嗟叹之不足,故咏歌之。咏歌之不足,不知手之舞之足之蹈之也。”所谓歌之,总需发乎内心,才能求之声气。
爱国教育或言思想统治是国之个体必须接受的义务,不可否认红歌在特定时代的价值,也不可否认它所提供难得的集体活动的意义。但对个体不同年龄阶段也许用相应的方式“洗脑”更适合,至少对本人而言,不适宜的歌,没有感同身受的呻吟更是一种亵渎,比这更有实际意义的教育方式还有很多。
据法而言,接受爱国教育应该算是履行《宪法》第46条公民履行受教育的义务。但一直习惯了被安排任务的当事人的个体,是否该有选择更恰当方式履行义务的权利,而非听从自觉不妥的安排?
个人怀疑态度,无意与人争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