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讨论的以自己身份为他人贷款,指的是名义贷款人,在实际用款人成立贷款诈骗罪的情况下,名义贷款人是否也成立贷款诈骗罪。
名义贷款人指的是以自己的名义在银行办理贷款,实际并没有占有和使用贷款的人,贷款被实际用款人使用。在贷款行为有欺骗和隐瞒行为的情况下,实施欺骗和隐瞒行为的人成立贷款诈骗罪,名义贷款人客观上为实际用款人取得贷款起到了帮助作用,要不要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共同犯罪,需要根据客观行为和主观责任进行区分认定。
名义贷款人被作为贷款诈骗的共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时有发生,司法中的认定难题在于如何认定名义贷款人对于实际用款人实施贷款诈骗行为是否“明知”,现有的规范性文件没有关于此类“明知”的推定规则,防止滥用“推定”规则认定名义借款人具有贷款诈骗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
贷款诈骗罪是故意犯罪,在同时存在名义贷款人和实际用款人的行为模型中,欲认定名义贷款人和实际用款人成立共同犯罪,要求名义贷款人的故意内容包括“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帮助实际用款人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结果,希望和放任该结果的发生”。相反地,如果名义贷款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属于帮助实际用款人贷款诈骗“不明知”,或者不是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就会因为不具有责任而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笔者结合实务案例,就常见的四种行为模型进行分析:
第一种情形:实际用款人甲采用欺骗手段使名义贷款人乙为其提供身份帮助,甲单独向银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从而以乙的名义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实务中存在大量这样的情形,实际用款人因为自身不符合贷款条件,或者出于非法的目的规避使用自己的姓名和身份办理贷款,会找他人帮忙,以他人名义办理贷款。为了实现骗取贷款的目的,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并向名义借款人隐瞒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的事实。
这种情况下,名义贷款人实际上属于被害人,因为甲的行为会为乙设定归换银行贷款的义务,贷款办理成功意味着乙需要为贷款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承担归还贷款的义务虽然不属于财物,但属于财产性利益或者财产损失。乙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成立贷款诈骗,乙对甲成立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如果二者之间签订借名贷款合同)。
如果查明乙未参与实施欺骗行为和没有非法占有贷款行为和目的,不应当认定乙成立贷款诈骗的帮助犯。
第二种情形:名义贷款人乙收取实际用款人甲的少量报酬,甲单独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从而以乙的名义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贷款在本质上属于向银行的借款,在双方合意的情况下,名义贷款人收取一定的费用作为承担责任和义务的报酬是很常见的情形,不能简单因为收取过报酬而直接推定名义贷款人对于实际用款人骗取银行贷款主观上属于明知。
在众多的司法推定规则中,比如关于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行为的主观明知的推定规则中,均把“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作为一种推定规则,可以据此推定对上游行为属于犯罪、资金属于“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的收益”、被帮助行为属于“信息网络犯罪”系明知,对于名义贷款人收取实际用款人一定的费用的情形,因为没有明确的司法文件明确此类案件的推定规则,不宜直接推定收取费用的乙一定成立甲的共同犯罪。
如果收取的费用明显过高,可以根据其他情形,比如双方商议过程、有无要求甲提供有效担保、名义贷款人还款意愿和行为,综合认定乙的主观目的和犯罪故意。
第三种情形:名义贷款人乙参与伪造或者向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从而帮助甲以乙的名义骗取贷款。
如果名义贷款人参与了伪造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比如贷款人必须满足收入达到一定水平,名义贷款人在没有收入或者收入不足以满足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协助实际贷款人伪造资料并提交给银行或者金融机构,从而让乙满足贷款条件并让甲取得贷款,相当于甲乙直接实施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客观行为彰显出明显的主观认识和主观意志,就可能属于甲实施贷款诈骗的帮助犯。
但是,并非名义借款人参与的所有行为都属于参与了“伪造”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需要区分一般行为与之的差别,需要考察行为时主观上是否有认识到该行为属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可能性。名义贷款人为实际借款人提供的是身份帮助,除了向银行提交身份证等身份资料,一般还需要到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进行“面签”,协助银行贷款办理人员进行身份核验和签名确认,所以,到场参与贷款办理是一种常态。不能因为名义借款人乙参与办理贷款的必经程序和面签,就直接认定名义借款人乙参与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进而认定名义借款人成立贷款诈骗的共同犯罪。
第四种情形:甲乙约定贷款发放以后共同使用,各自承担还款责任。甲单独向银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从而以乙的名义骗取银行贷款,乙如期还本付息,甲将自己使用部分贷款挥霍一空。
这种情形比较复杂,司法实务可能会因为甲乙约定共同使用贷款,而认定乙对于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而推定乙对于贷款诈骗的行为是明知和故意,无论贷款有无共同使用,只要出现部分贷款没有归还的情况,就会质疑乙的行为主观上存在非法故意和责任要素。
但是在此种情形下,甲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部分贷款为目的,乙以合法使用部分贷款为目的,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贷款或者帮助甲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缺少帮助甲骗取贷款的故意。
如果查明乙未参与实施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欺骗行为,不宜认定乙成立贷款诈骗的帮助犯。
结语
以上四种情形当然无法涵盖千姿百态的生活万象,每一个环节的变动都可能影响裁判者的判断,在现有司法规范性文件没有明确共同犯罪范围的情况下,必须样按照共同犯罪的刑法原理合理确定责任主体,按照“以正犯为中心、以不法为重心、以因果关系为核心”的判断方式做出准确判定,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做到不枉不纵。
律师提醒: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都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虽然在刑事责任的认定上需要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但是司法实务中对于主观目的和主观故意的认定上,常常会根据客观行为推定主观故意的存在,在参与的行为造成了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巨额贷款无法收回的危害结果出现之后,权力机关为了挽回经济损失、惩戒责任人、警示他人,可能会扩张使用刑罚,利用非法定的生活经验和逻辑法则对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故意进行推定,进而认定为刑事犯罪。
最终行为人需要为自己的所有行为承担责任和后果,即使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巨额贷款必须偿还的民事责任也会让名义借款人承受巨额的经济损失。
在受到刑事指控和追诉时,要合理利用法律规定的辩护权利,找到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据理力争,充分保障不因无知而不辩,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有罪推定、入罪思维、类推适用、论证谬误等不当司法活动的侵害。
作者:陆向辉
河南洛太(郑州)律师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