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还未判决,商人梁材实际控制的公司,已经被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罚没900万元。2015年4月,检方指控梁材行贿296万元、应予追缴违法所得1309.9万元。让梁材不解的是,即使这些指控成立,被办案机关采取措施的财产也远超这个数——除罚没的900万元外,另有896万元应收货款被冻结、3套房产被查封。(中国青年报8月17日)
湖南辰溪县人民法院对梁材的未判先罚,已经违背了程序正义原则。因为梁材被指控行贿296万元,目前只是法律程序的前端和开始,而不是法律程序之后的生效判决,但所有的罚没行为都应当建立在判决的基础上,并依法、依次、依时递进。然而,辰溪县人民法院对梁材的未判先罚,已经是一种命题式的“有罪推断”,其前提就是已经将梁材做成了行贿罪犯。因为法院有了这样的“有罪推断”,所以会认为,早罚晚罚都是罚,干脆就来个先行一步,先罚为快。
但这样的未判先罚,已经给法治社会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因为,法治社会的本质,莫过于在司法过程中有法必依、有案必立、有诉必审、有罪必判,而且,这一切还必须要在法定程序中进行。其根本目的在于,使司法价值作用于社会现实层面,并通过现实层面的传导与反馈,进一步巩固法治社会的信念,让人们更清晰地看到司法运行的整个过程。而这样的未判先罚,其实没有任何逻辑上的必然,有的只是法官僭越程序原则的臆测,对于法治来说,这会给社会造成“司法神秘主义”的误读。这样的伤害,不仅是对具体个案的,更是对广谱社会全体成员的。
法治社会的正义,还应体现于对任何疑犯指控的析缕分条上。梁材被指控行贿,但还没有在法定程序上形成法律有效判决,而在没有形成有效判决的情况下,任何“先行一步”都会构成对程序正义原则的僭越和破坏。在现实中,尤其是在社会出现了很多冤案错案后,就可以看出,被指控某种罪行,有成立的时候,也有不成立的时候,这一切都要以法律为依据,而“有罪推断”本身就是法外的臆测,这样的臆测有可能会造成很多诸如“呼格吉勒”式的冤案。
而即使司法判定了梁材的行贿,也不应当直接冻结货款和查封房产,因为在法治社会中,各种法律总是以体系形式相互交织存在的,其中有刑法,也有物权法,还有婚姻法等等,而诸多法律构成的这个体系,并不能分裂开来,而且还有着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区别。而从物权法方面来说,它又与婚姻法及社会基本保障法产生着关联,而且也处于上位法的阶位上,出于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发生抵触的司法原则,就不能直接处置房产,因为这还需必要相关法律程序的补充,否则,就会出现类似于“一罪成立,全家抄斩”的倒退现象。
程序正义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它不能因为被指控对象的身份而发生偏移,也不能因为指控罪名的冷热而产生主观倾向,司法应当是中立的,只有中立的司法,才会产生公正的结果,既使被指控的是罪大恶极之人,但在司法判决出来之前的一分一秒,都不能越雷池一步,这就是法治社会给司法程序提出的刚性准则。
而这样的准则,并不是只作用于特定的某一个人或一类人以及特定的指控罪名,其实,它最终关照的还是社会普遍正义的形成与延续,它会无一例外关照到所有社会成员。而一旦失去了这样的程序正义,也就等于失去了正义的保障,即使有很多时候结果都是正义的,但没有了程序的保障,它也是一种“残缺不全的正义”,其中必然包含着不正义的因子。而这样的因子一旦存在,也就等于给不正义的显形留下了伏笔,而这对每个社会成员而言,都是一种潜在的威胁。
而在另一个层面上,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给出的未判先罚,其实也是一种行政力量大于法律效力的现实表现。在那些法官心目中,未判先罚当然也是一种非法行为,因为这是法官必备的基本常识,但这样的法官为何还这样做呢?其实,就是因为在当地行政力量可能往往会高于司法力量,所以法官会依赖于行政力量的态度,而一旦到了这个地步,法官也就自愿成为行政力量的一部分,但对社会来说,这就是法政不分,它的危害在于会毁掉人们对法治至上的认知。在一些地方,法治思维为何总是跑不过行政思维?这应当是一个更令人深思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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