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怀孕后中止妊娠所引发的一些问题之思考
在本文开头,笔者认为有必要就文章所探讨的一些问题作一下说明:笔者素来反对性别歧视,亦不认可基于性别所带来的优越感。只想就日常工作中遇到的、始于恋爱期间怀孕、而后因分手等原因中止妊娠所引发的一些问题进行剖析,并基于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判例给出自己对于这些问题的一点浅薄的看法。若有冒犯之处,还望谅吾之念!
本周四上午,笔者在所里接待了一位来访者的咨询,其诉求是:将其前男友(以下简称”男方“)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全部的中止妊娠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并承担因中止妊娠给女方造成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
经询问,其与男友二人相识于某婚恋网站。相识后不久二人便互生情愫,而后共同坠入爱河,并于某晚酒醉后发生关系。女方事后承认其当时默认了男方的行为,当时并未采取任何避孕措施。在二人发生关系后不久,女方便发现自己怀孕。怀孕后女方曾与男方协商,二人均不愿意就此缔结婚姻,同时二人也均不愿意保留该胎儿。女方同时要求男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支付女方全部的医疗费用和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男方始终未予认可,并表示仅愿意基于人道主义考虑,给予一部分的医疗费用。同时男方还表示,在无法证明该胎儿的产生系其所为的情况下,不予支付任何费用。
首先我们来讨论一下如何证明胎儿的产生是否系男方所为的问题;在一般情况下,要证明是否系男方所为,可以通过胎儿亲子鉴定得出结论。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从以上列明的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如果男方在是否系其所为这个问题上有故意隐瞒事实或者拒不配合鉴定的情形,女方依旧可以通过正当的途径维护自身的正当权利和合法权益。
第二个问题在于男方是否需要因此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并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从以上列明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得出:首先胎儿虽然不具有独立的人格,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属于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自然人。胎儿作为未脱离母体的、母亲身体的一部分在大陆法系中通常被物化,因此可以认为胎儿属于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但在此情形中,男方的行为应当认为是创造该特定物的行为,而不是侵害该特定物的行为,所以不能依据以上的条款认定男方侵害了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其次对于男女朋友发生关系从而怀孕这个问题,实践中一般不把男方的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因为无论根据学界的过错说、不法行为说和赔偿责任说等任何一种观点,均不能认定该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而退一步说,即使将该行为其认定为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过错责任的相关规定,要证明侵权法律关系的存在,需要证明男方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而通常认为,恋爱期间发生关系只是一种基于双方的爱情所自然而然发生的、可以被社会一般公众认知所接受的、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调整范畴的一种恋爱过程中的相对普遍且经常发生的行为,因此其不具备民法意义上的可调整性和可诉性。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实务问答也给出过规定:女方以同居期间多次怀孕人流等原因影响身体健康为理由要求男方赔偿,该情形属于同居造成后果,无合法婚姻为前提,故以上请求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个问题是关于恋爱期间同居关系认定及相应的财产分配问题,这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当前所发生的恋爱关系,或者因恋爱关系同居,不再作为事实婚姻进行认定,这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有明确规定,这里不再赘述。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当作为共有财产进行认定,这点也不存在争议。而因恋爱关系进而同居,并导致女方怀孕,此时男女双方又均不愿意缔结婚姻,也不愿意保留胎儿。在这种情况下,中止妊娠的费用应当由谁来承担?是认定为女方基于自由意志下的自我选择,理应自担风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费用?还是基于公平原则分担双方承担责任的范围,从而使得该笔费用构成共同之债?这个问题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一直没有被明确提及。
笔者在查阅了有关典型判例(2020)川11民终584号、(2020)粤01民终11732号(2017)粤0111民初6138号和(2017)沪0106民初42469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之后,得出了如下的看法供读者们参考:
上述几个典型案例中,对于医药费以及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的认定上,多数倾向于判决由双方共同承担相应的费用,其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并且对于在事实认定过程中存在一定不积极承担责任,不合理履行义务或者有其他行为导致女方损失相应扩大的,或者是根据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认为女方受到的伤害较大的,法院会酌情判决男方多承担一部分费用。
上海静安法院的判例(2017)沪0106民初42469号则体现了一种与上述判例不同的裁判尺度,其未判决男方承担相应的费用。而是指出基于男方之前对女方有过书面承诺,判决驳回女方诉请,告知女方可以依据书面承诺另行解决。通过分析该判例可以看出,其倾向于认为在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男方无需与女方分担损失,只是应当受到的是道德上的谴责。对于可能的损失分担方式,其给出了男方应当直面问题,以负责任的态度与女方积极协商解决的倡导性意见。
综合上述案例的分析,笔者倾向于认为,前者的观点更具有合理性。笔者认为:由双方分担损失的方式会更符合社会公众的合理期待,也更能够体现公序良俗原则。
这里不得不再次提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我们通常容易忽略”由双方分担损失“之前的”依照法律的规定“字眼。如果严格按照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方法进行分析,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这一条作为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是不应当被适用在类似判例中的,笔者认为,上海静安法院的上述判例即倾向于这种观点。
由此,虽然两种不同的裁判意见均有其合理之处,但考虑到各地裁判尺度不统一容易引起社会公众的误认,所以还是期待各地法院能够在这个问题上早日形成相对统一的判决意见。
以上为笔者对该问题的一些思考,不足之处,还请各位读者朋友们予以斧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