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作出决议的行为,其法律性质在本质上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有:1、当事人。2、意思表示。3、标的必须确定并且可能。
所谓公司决议的不成立,是指不具备公司决议的成立要件。法律行为欠缺成立要件时,系法律行为不成立。同理,当公司决议欠缺成立要件时,应称为“公司决议不成立”。
一、公司决议的成立要件有:
(1)有会议召开的事实要件。
(2)具备会议召集程序要件,包括:由召集人召集;向全体股东发出召集通知;决议事项限于会议通知事项。
(3)具备决议表决程序要件,即达到法定的表决权数,符合团体法律行为之逻辑。
公司决议必须同时符合上述成立要件,才能说公司决议成立,才有进一步探究公司决议是否无效或可撤销原因的必要。—-潘勇锋:《程序瑕疵的公司会议决议效力研究》,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公司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63页。
二、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是指根本没有召集会议,有关人员伪造会议记录,或者根本就没有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事实而制作的会议记录,或者召开不能被视为公司决议会议的会议,存在这种瑕疵时,认定为公司决议不存在。
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四、案例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00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査明的事实,保力公司召开的涉案临时股东会及董事会均存召集程序瑕疵、表决方式违法、会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等情形。本案中,保力公司只有在天久公司与宝恒公司两个股东,且天久公司为持有90%股份的大股东,在宝恒公司未参加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情形下,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应认为存在重大瑕疵,形式上虽有临时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存在,实质上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应认为不存在。即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并作出会议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单方开或虚构公司股东会、董事支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单方形成的会议决议不能具有相应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