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储博刚律师,毕业于安徽大学法学院,中国法学会会员,团队合伙人,王亚林刑辩团队成员,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毒品犯罪辩护部副主任,安徽工程大学人文学院校外导师
引言:招投标领域是市场经济资源配置的关键环节,其公平竞争秩序直接关乎市场活力激发与社会公共利益维护。近年来,串通投标罪的发案量呈现增多趋势,且常作为查处行贿、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的源头。 当前,串通投标犯罪案件呈现出犯罪主体多元化、犯罪手段隐蔽化、犯罪链条组织化的新特点和新动向。面对日益复杂的司法实践,刑辩律师如何在串通投标案件中构建有效的辩护体系,既考验专业深度,也关乎当事人切身利益。本文立足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及最新司法实践,系统梳理串通投标罪的核心辩护维度,以期为刑事辩护实务提供参考。
一、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与最新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串通投标罪包括两种行为模式:一是“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二是“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本罪侵犯的客体为招投标市场秩序,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投标人或招标人),主观方面要求故意,客观方面要求实施了串通行为并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修订)第六十八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中标项目金额在四百万元以上;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串通投标的;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二次以上串通投标的,其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中标项目金额”依法累计计算,作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数额。
二、主体资格之辩——行为人是否具备“投标人”或“招标人”身份
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主要为特殊主体,包括招标人和投标人,单位亦可构成本罪。辩护律师在审查案件时,首先应当检视当事人是否具备本罪要求的主体资格。若当事人仅为招标代理机构的普通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或仅提供咨询服务的第三方人员,未实际参与串通决策,则可能因主体不适格而争取出罪。
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明确指出,应当正确认识和把握《招标投标法》与《刑法》有关规定的不同。《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主要针对招投标行为的规范,而《刑法》有关串通投标罪的规定则是旨在规制招投标过程中的犯罪行为。如果串通投标行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的责任人员个人实施,其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成立条件的,则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个人的刑事责任,但若个人行为不属于单位意志支配,也可据此提出罪轻或无罪辩护。
典型案例中,某上亿元串通投标案的辩护人紧扣主体身份的特殊性,论证当事人的专家身份并不符合串通投标罪所要求的“投标人”或“招标人”主体资格,从根本上否定其构成该罪的可能,最终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一判例充分说明,主体身份之辩是本罪辩护的首要突破口。
三、行为性质之辩——“串通投标”的刑法界定与边界厘清
串通投标罪的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实施了“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或与招标人实施了“串通投标”的行为。这里的“串通”,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包括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约定中标人、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等情形,以及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泄露标底、设置排他性条款、明示或暗示调整报价等情形。
辩护律师应当注意,前置法规定的“视为”串通投标情形,不能直接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串通投标。根据法秩序统一原理,刑法应当与其前置法保持一致,但《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实际上是一种行为结果推定,在行政处罚范畴内可以适用,但在刑法角度不能直接用于认定串通投标罪。要达到定罪标准,还需要公安机关进一步查明是否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投标人确实实施了串通投标”的行为,特别是针对“串通投标报价”是否存在合意的证明。
此外,中标后的项目转让或转包行为,不宜反向推定投标阶段存在串通。曾有案例中,检方认为中标后转让属于串通投标的变相形式,辩护律师指出,《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惩治的“串通”,必须发生在投标过程中,表现为投标人之间就投标报价、投标方案等核心内容达成的意思联络。中标后的项目合作属于中标后的经营决策,与投标时的“串通”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一辩护路径已在多地司法实践中获得支持。
四、情节严重之辩——数额标准与实质危害的精准评估
本罪系情节犯,认定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因此,辩护律师应当对控方指控的各项数额进行严格审查,包括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是否准确、违法所得数额是否排除合理成本、中标项目金额是否以合同载明金额为准。
需要特别关注的是,认定串通投标罪,应着眼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是否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不限于某一特定的经济形态、特定的领域或者特定的项目。这一判断标准提示辩护律师,即便数额达标,若实质损害轻微(如工程质量合格、招标人实际利益未受损害),仍可据此提出罪轻辩护。
例如,在一起涉案工程进场施工日期早于开标日期、招标程序仅为形式的案件中,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该工程为内定工程,系招标方与中标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涉及损害招标方利益之说,最终未以串通投标罪论处。另有裁判要旨明确指出,上诉人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关键看其行为是否存在损害其他竞标人、招标方以及国家或集体利益。若其他投标公司均未制作标书、未到招标会现场投标,未有投标意向,则不存在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之说。
五、主观故意之辩——意思联络的证明与疑罪从无
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且需存在“共同故意”,如投标人之间达成合意,或投标人与招标人私下串通。辩护律师应当重点核查控方证据中是否有证明共同故意的客观证据,如书面协议、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会议记录等。若仅以“投标报价相近”“曾有接触”等间接证据推定主观故意,难以达到《刑事诉讼法》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定罪标准。
在大量检察院不起诉案例中,因主观故意证据不足而出罪的情形十分常见。例如,某案中唐某某被指控参与串通投标,但证据显示其在工程中标后才与合伙人合伙承建,对前期的招投标运作过程不知情,最终检察机关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另案中,某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经律师有效辩护,检察机关认为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其主观上与同案人有串通投标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和配合行为,从而作出不起诉决定。
六、证据之辩——行刑衔接与电子证据的审查
串通投标罪作为典型的行政犯,其成立以违反行政法规范为前提。根据“行政法定性、刑事法定量”的逻辑,串通投标行政违法是刑事犯罪的前提基础,没有行政违法性则不存在刑事违法性。辩护律师应当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先行作出调查认定,若行政程序尚未启动或结论不明确,可据此提出程序质疑。
此外,随着电子招标和大数据监管的普及,监管部门通过AI技术对投标文件制作、上传、解密环节的IP地址、MAC地址、联系电话等标识码进行雷同性分析,精准锁定串标线索。这些电子证据的提取程序是否合法、数据是否完整、分析结果是否准确,均成为辩护律师可以着力攻击的证据软肋。
七、结语
串通投标罪虽是法定最高刑仅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但在当前招投标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整治持续深化的背景下,其发案量持续攀升,且常与腐败犯罪交织,一旦入罪,对企业经营和当事人个人发展影响深远。刑辩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立足于对犯罪构成要件的精准把握,从主体资格、行为性质、情节严重、主观故意、证据充分性等五个核心维度构建辩护体系,结合最新司法解释与典型案例,审慎论证罪与非罪的界限,以专业力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建议招投标市场主体建立内部合规制度,从源头上杜绝“围标”“陪标”等行为,实现从“事后辩护”向“事前预防”的转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