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平台为用户和主播在互动过程中提供相应的网络服务。用户在使用虚拟币购买虚拟礼物进行打赏后,不仅观看了表演,还可获得平台提供的个性化体验,包括使用虚拟礼物时产生的特效体验、提升账户等级并享受等级特权等。用户实质上是通过消费获得精神文化产品,系属文化娱乐消费范畴。故用户打赏行为背后是其用财产购买了精神类的服务产品,属于服务合同的要件。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合同。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的合同。
网络平台直播间的打赏,在没有附带其他不良情况下,属于服务合同,双方属于服务关系,甚至对于平台提供的服务,平台分成的部分,都属于服务合同。
只是如果割裂了观众为某一主播怀有其他目的的打赏,去看待这个平台的充值以及变现成虚拟道具,那双方的关系无可厚非。然,现实生活中,大家都明白虽然是虚拟道具的打赏,但大家也都知道主播可以从中获利。
从本案中,仅一审法院认为打赏人是为与主播发展并保持情侣关系,然后认定私下转款为赠与,但是主播也已超额返还了。但在一审、二审中,法院均没有详细查询双方的关系,包含平台中巨额打赏是否存在诱导性之类问题,直接以网络服务合同有效,驳回了原告的所有诉求,也可能是几方当事人均未提及并且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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