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之债,是指债权成立时,约定实现债权的标的有两个以上,但等到具体履行的时候,债务人只需要全面履行其中一个。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有权在数个待确定的标的里做选择,让选择之债确定为标的单一的简单之债。这个选择权,原则上属于债务人。选择之债的选择权以归属于债务人为常态。债务人按期不选择的,选择权归属于债权人。选择权在性质上是一种形成权。也就是权利一经行使,就能产生选择的法律效力,不需要合同相对方同意。也就是只要确定选择之债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立刻发生确定效力。债务标的就会被特定化,其他选项的债务就消灭了,选择之债立刻变成简单之债。借条里约定多种还债方式,如果没有特殊约定或出现不可抗力导致一些待确定的内容不能再被履行,选择权就属于债务人,债权人不享有决定权。
参阅《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五百一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