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6)鄂0802民初238号
关键词
直接适用、非自愿收治、收治行为违法
案件简述
2013年8月5日,原告张某与其丈夫因家庭矛盾,共同到被告下属的精神门诊咨询,据原告丈夫的口述,原告因疑心重、脾气大三年,家属无法管理,在被告住院部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被强行入院,至同年9月2日9时出院,实施隔离住院治疗28天,在采取隔离治疗期间原告多次提出自己没病要求出院被拒。据原告在该院住院病历记载:……门诊和主要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出院记录载:入院经过“患者因疑心重、脾气大三年,神志清楚、接触可、问答切题、定向力完整,交谈中可引出被害妄想、象征性思维、情感反应欠协调,无自知力、冲动”;出院“情绪稳定、接触可、精神症状部分好转、无自知力、个人生活可自理”。精神心理专科住院病历:一般情况“患者被家属哄骗入室、神志清楚、仪表整洁、接触可、问答切题、定向力完整”;交流中可引出被害妄想、关系妄想、象征性思维、情感反应不协调,病理性意识活动增强,无自知力;实验室检查“缺”。首次病程记录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同年8月6日病历中载:检查治疗不配合,否认有病。继观。同月7日病历中载:患者在病区自由活动,被动服从病区管理,否认有病,辅检结果“轻度异常,患者无相关临床体征,暂观察,择日复查”。同月9日病历中载:被动服从病区管理,继观。同月11日病历中载:患者否认有病,说自己身体不好,不能吃药,继续治疗,同时辅以心理治疗。同月14日病历中载:患者否认有病,不愿服药,脾气大;杨主任查房后指出患者性格偏执,对自身疾病没有认识,需督促其服药并加强心理治疗。同月17日中病历载:患者情绪平稳,否认有病,不愿服药。继续治疗,辅以心理治疗。同月20日病历中载:患者接触可,否认有病。继观。同月23日病历中载:情绪稳定、被动服从病区管理,否认有病,反复纠缠要减药,要出院;同意目前治疗计划,并择日复查。同月26日病历载:情绪平稳,交谈中诉老公对自己还是挺好的,仍否认有病。继观。同月29日病历载:主动参与病区集体活动,配合治疗,情绪平稳,交谈中否认有病,要求医生减药。继续治疗,同时辅以心理治疗。同年9月2日病历中载:精神症状部分好转,自知力缺失,个人生活可自理。张某于当日出院。张某出院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强行关闭住院,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自由权、人格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376.67元,并在省级以上媒体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认为:“原告张某在与家人到被告口腔医院作疾病咨询时,被告依据原告丈夫的口述,未进行辅检,且原告的现实表现不具有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也没有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情形。被告对原告采取强行入院的做法,违背了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的自愿原则。违反了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才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的法律规定,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致原告受到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近四千元。
判决中的《精神卫生法》
本判决的主要逻辑是:医院的收治行为违反《精神卫生法》关于非自愿收治及其他相关条款,因此有过错,此过错与损失有因果关系。法院在判决中详细论证了为何存在过错,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应当遵循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的原则,保障患者在现有条件下获得良好的精神卫生服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以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第二十八条规定了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出现社会功能损害现象接诊的要求。第三十条规定了发生危害患者自身、他人或者有危害倾向的行为。而本案原告的住院病例记载的内容,包括其送诊家属的口述,均无法证明其存在危害自身身体或者社会安全的疾病体征。因此,被告的诊断依据不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而本案原告在多次提出自己没病的情况下,被告单位的主治医生没有作进一步的诊断和检查,且在原告入院第三日(即20130807)进行辅检记载“结果轻度异常,患者无相关临床体征,暂观察,择日复查。”未及时进一步诊断,联系家属或者听取患者意见,作出合理意见。直到同月23日再次辅检意见依旧是“择日复查”。第三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精神障碍患者在诊断、治疗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告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本案原告即使存在心理健康上的问题,比如情绪控制力不强、与家人对话的不和谐等情形,但病例记载其就诊时的衣着、交谈、就医前后的表现,结合被告所做辅检意见,无法确定被告在本案中诊疗活动的合理性。据此,被告的诊疗过程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规范的情形。同时,第四十四条规定,“自愿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可以随时要求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对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监护人可以随时要求患者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医疗机构认为前两款规定的精神障碍患者不宜出院的,应当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患者或者其监护人仍要求出院的,执业医师应当在病历资料中详细记录告知的过程,同时提出出院后的医学建议,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签字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对本案原告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