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宏运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案情简述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管理公司)、宏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控股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金融控股公司作为金融管理公司的股东之一,请求解散金融管理公司。
争议焦点
[if !supportLists]1、[endif]公司解散的条件如何具体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的认定标准,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个人观点
[if !supportLists]1、[endif]对于股东对公司的解散请求权,根据《公司法》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对《公司法》182条有了进一步的规定,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由此可推理出,公司解散的标准在于内外两个方面,内部就公司自身而言,可以细分为两个标准,一个是公司的经营状况是否正常,即公司的主要业务能否开展,若是主营业务已经不能正常开展,这足以说明公司经营遭遇困难;另一个则是公司内部的治理机构是否正常运行。外部即针对现有的矛盾,是否已经穷尽其他解决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