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要:
徐州某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医疗公司营业执照明确载明系营利性医疗美容服务机构,所涉医疗美容服务有别于常规意义上的基于疾病治疗为目的的诊疗行为,而系为改善消费者容貌及健康状态所进行的满足更高审美需求的生活消费,依法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
作为专门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的医疗公司,理应知晓其应具备相关资质后方可开展上述服务,并由具有相关卫生技术的人员按规程进行操作,但医疗公司在缺乏资质的情况下,仍向消费者提供上述医美服务,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对其身体健康造成了损害,应认定具有欺诈的故意,一审法院认定医疗公司存在欺诈适当(支持消费者按手术费用的三倍赔偿损失的诉请)。
欺诈构成要件:
1.实施了欺诈的具体行为,其相应行为包括医美机构故意隐瞒影响消费者决策的基本事实、对医美效果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过分夸大等情形。
2.医美机构具有欺诈故意,如虚假承诺术后效果、隐瞒消费者可能在术后出现的副作用等;医美机构存在通过虚假表述,使得消费者陷入错误认知,从而接受医美服务的故意。
法律条文: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