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包含对违法行为发现、移送、立案调查及研究处理、作出处理决定、执行、结案归档等。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常常会受到各类因素所制约,因此失误、违法是难以完全避免的。行政处罚的纠错即能维护行政措施的公平、公正,也是保障人民群众的利益的必需。
根据不同的动机,行政纠错可简单分为主动纠错和被动纠错,即行政主体自我纠错和外在力量帮助纠错。
1.主动纠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处罚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这一规定为行政机关纠正行政处罚错误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针对不同过程、不同内容的错误,主动纠错的方式也有所区别。
1.1明显轻微瑕疵
明显轻微瑕疵包括编号、字迹、日期等书写错误。此类瑕疵属于可以原谅、通融的情形,尚未达到需要撤销或无效的程度。如果发现行政处罚过程中,部分文书出现字迹、日期等错误,在不影响违法事实、违法情节认定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双方签字确认的方式,进行纠正。如《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出现编号、字迹、日期、印章等错误时,则应当以正式文件作出必要说明,同时重新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给行政相对人,无需重新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
1.2 一般瑕疵
行政行为存在合法要件欠缺、行政行为不适当等一般违法行为时,应予以撤销。一般瑕疵的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主要证据不足,即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存在瑕疵。(2)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3)违反法定程序,如检验报告送达后未满法定期限或责令整改未到期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等。(4)超越、滥用职权。(5)处罚幅度不适当等。应当以正式文件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从行政相对人处收回。然后再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重新作出处理决定,重新履行处罚告知程序,重新制作并送达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管辖错误的则按照案件移送的规定将案件材料移送给有管辖权的部门进行处理。
2.被动纠错
就是相对人或上级机关发现行政处罚不合理的时候,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最终导致行政处罚被改变的行为。
2.1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等情形,上级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做出该行政处罚的机关改正。该途径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纠错,但并不是做出行政处罚机关自身的主动纠错,其行为代价相对较小,
2.2行政复议
即行政处罚相对人提出行政复议,如行政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做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该进行纠错,重新做出行政行为。如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机关可依据第六十六条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2.3 行政诉讼
即行政处罚相对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条做出判决的,行政机关应积极配合并做出对应处理进行纠错。
一般情况下行政处罚相对人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 启动被动纠错后又主动纠错的情形
3.1 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机关主动改变行政处罚
《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另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3.2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主动改变行政处罚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8年2月8日,法释〔2018〕1号)第八十一条,“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行政行为进行审理。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确认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2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第八条规定第二审或者再审期间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参照本规定。
总的来说,任何时候,行政机关都可以主动纠错。但即使改变了行政处罚,并不影响当事人申请对行政行为违法的认定。
感谢杜小涵同学对本文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