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为了控制人力成本,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员工试用期工资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理由是新员工试用期主要是岗前培训和教育,本身并不为企业创造价值。
规章制度还规定,新员工在试用期暂不缴纳社会保险,如果员工能够通过试用期考核,将补缴试用期的社保。如果新员工不能通过试用期考核,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不负责补缴试用期的社保。
2020年3月,小李因未通过3个月的试用期考核,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小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企业补齐试用期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部分,同时要求公司补缴试用期的社会保险。
请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支持小李的请求?回答: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