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绕《社会分工论》的思考

参考资料:埃米尔·涂尔干《社会分工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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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会分工的基础

社会学研究不总是把利益作为分析的出发点,它更加关注能将个体维系起来的社会纽带,涂尔干称其为具有道德特性的集体意识或共同意识。古典经济学与古典法学把法学二分为“私法”与“公法”,并在此研究之上建立“私立”与“公益”的区别。涂尔干则以“分工”概念入手,试图揭示分工形成的社会起源以及分工现象带来的特有社会功能。

涂尔干从个体的感受常识作为逻辑起点。早在古希腊时期,人们对友爱的存在根基就存在着认识上的分歧。亚里士多德认为友爱是出于相同性,即朋友“物以类聚”;赫拉克利特理解中的友爱则来自“对立之物”,“万物由斗争而生成”。这两种形式的友爱在本质上都是存在的,如涂尔干所说,不同性与相似性都是产生吸引力的原因。而不同性可以使得人之间产生相互的渴望,达到积极吸引的效果,许多个不同的人分享自己的秉性时,小群体就产生了。

这种分工建构起来的社会关系也不局限于交换领域。交换可以说是小群体的外在阐释,由于人们之间彼此依赖的意向相互融合,从而产生的连续性的意向系统。而在范围较大的群体即社会之中,凝聚性主要是由劳动分工来维持的,本质特性也由分工所决定。

由于社会成员不是所有人都可以经常见面,因此彼此之间的依赖感比小群体要低。为了使得社会团结持续下去,各种限制或规则会自发产生,即习俗与法律。一般来说,法律是在习俗的基础上搭建而成,可以反应本质的社会团结;而部分没有发展为法律的单纯习俗虽然在社会之中依然有效,但其反映的社会团结只是次级秩序。社会团结作为一种内在事实,需要借助观察外界事实来进行分类比对,借助结果来推知起因,因此就要借助法律。通过对法律作出分类,找到与之相对应的社会团结类型。

二、法律体现的社会团结

涂尔干发现,既然法律规范比起一般的行为规范增添了强制性,那么我们可以根据保障这种强制性的制裁来进行法律分类。涂尔干根据是否存在痛苦与剥夺,将制裁分为两类:一类是有组织的压制性制裁,主要指刑法;另一类是纯粹的恢复性制裁,包括民商法、诉讼法、行政法等。

社会成员平均具有的信仰与感情的总和,构成自身明确的生活体系,我们称之为集体意识或共同意识。它几乎不随着时间与空间的改变而有所变迁,涂尔干将社会相似性构成的总体技术化地称为“集体意识”。犯罪在本质上是一种行为触犯了强烈而明确的集体意识,或言对抗了特定的集体感情。但是,罪恶性本身并不取决于集体感情受触犯的敏感程度,许多伤害公共长远利益的犯罪行为对于某个个人也许毫无触动。

集体感觉的意象在方式上和我们的感觉非常相像,甚至代替了感觉,唤起我们的观念与冲动。当截然相反的信念展现之时,我们难免会由这种虚幻的意向引领,陷入混乱失序的状态,相似的意识融汇、堆积后,共同化为对相反信念的狂热愤恨。我们是为了社会而实施报复,不是为了自己,对于个人而言高高在上的社会又有着某种超人的特质,潜藏着满足某种权力的观念。于是,抵偿拥有了一致性,使人们融合为一种结合体(amalgam),甚至拥有准宗教性。

惩罚可以保护社会,就是因为其拥有抵偿性。压制法在本质上展现了社会团结最基本的要素,在共同意识的基础之上发挥社会整合之功能,从而产生社会凝聚力。

恢复性法律制裁不包括共同意识,即它不是个人与社会的关系,而是某些有限的却相互发生联系的特定社会要素之间的关系。社会通过代表它的特别中介机构,间接介入其中,与压制法直接维系个人意识与社会意识相区别。这种关系有时是消极的,是一种回避;有时的积极的,带来协作。

三、机械团结与有机团结

消极团结的代表即是物权规范。物权法确立了人与物的关系,或者更为本质的围绕物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且这个系统并不致力于把社会各种不同的部分相连结,反而将它们相隔离。只要物权人循规蹈矩地运用物权,就可以最大程度上避免争执与冲突。外在的和谐并不能带来凝聚力,某种程度上也减少了人们之间积极的协作与共意。

积极团结则包括家庭法、债法、商法、诉讼法、行政法、宪法等,它们表现出一种基本上从劳动分工产生出来的协作。以民法为例,家庭法的目的是确定家庭各种职能分配方式及其相互关系,以家庭劳动分工为基础,把家庭成员结合到一起,成为一种特殊团结形式。在这种内部劳动分工并不是共同情感的附带表象,而是原因内核与发展的全部。契约法所保护的契约是协作的最高法律体现,多数契约都是双务合同,一方承担的义务必须以另一方的义务为基础,这种物或行为的交换正是一种分工。在社会一些职能专职化的同时,其就会体现在更少人的意识之中,很难成为社会共同感情的对象。刑法的情感与生俱来根植于人的心中,而其他在特定区域里发挥作用的法可能会逐渐游离于共同意识。我们甚至可以根据带有恢复性制裁特征的协作性法律来测量社会通过劳动分工达到的集中化程度。

由于消极的团结本身不会带来整合,我们就只承认积极的团结。积极的团结有两种:第一种团结是个人不带有任何中介地直接系属于社会,所有群体成员的共同感情或信仰组成社会,且这种共同感情强度与程度超越成员对于自身的倾向;第二种团结是个人依赖于组成社会的各个部分,某种程度上是第一种团结随社会进展而作出的延伸形式。

团结的发展与人格的发展是逆向而行的,在第一种团结中,人们只是社会生活与活动的载体,当个性消失、集体意识完全覆盖个人意识的时候,从相似性发展出来的团结就发展到了极致状态,这种团结我们称之为机械团结。在极端的机械团结下,人相当于成为了社会所支配的物,人权与物权不加区分。如果是第一种团结建立在个人的相互差别之上,第二种团结则建立于个人的相互差别,个人意识拥有独立于集体的独立空间,使得无法规定的特殊职能得到确立。整体的个性与部分的个性得到了同步发展,社会的一致性行动效率也就更高,元素也可以进行特殊的自我运动。如果将机械团结比喻为无机物中的分子,基于劳动分工的团结就像是高等动物,是一种有机团结。

对比消极团结(或称机械团结)与有机团结,分工水平越低级,集体的特性越能获得彰显,那么压制性法律就更占有优势;分工水平发展后,社会工作专门性提高,有助于协助的恢复性法律可能略胜一筹。这似乎与人们的朴素认知相反,以塔尔德为首的学者曾认为,文明的结果是社会相似性的增加。事实上,相同地理界限内的人生活的确有一致化的趋势,但是人与人的个体差异却在日益增长,个人类型不断分化。

另一个与常人的经验相悖的事实是,有机团结比机械团结更能将人紧密地联系起来。社会关系的牢固性并非取决于一种抵抗力量,在相似性所产生的团结之中,由于没有精细的劳动分工,维系个人与社会的纽带很容易断裂与消解,个人可以轻易融入一个新的集体;有机团结的社会是一个各器官均分化工作的系统,当新的因素卷入时,有机体会自动排斥,以期维护原有的平衡状态。而且,共同意识的思想和情感方式会逐渐变得模糊,相似性产生的社会纽带也会逐渐松弛。

四、有机团结的性质

有机团结占据主导地位时,社会结构往往是一套新的面貌,有各种机构组成系统发挥各自的独特职能,相互协调与制约。对于个人而言,他们面对的不是自然环境,而是职业环境,因而也不再沿袭祖先创造的氏族关系等等,根据特殊性质结合为小群体。这种模式具有一定的排他性,对旧的结构构成一种反抗。家族组织与地方宗教会永远消失,作为地方习俗残存,且各地的习俗也会发生消解或融合,两种状态的变化要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

社会赖以存在的机制是什么?社会强迫其成员履行的义务,无论大小都会采用一种法律形式。根据这种法律机制的相对范围,我们可以比较精确地测出社会活动的相对范围。从古代到现代,各国的法律机制都毫无疑问地扩大化、复杂化了。但是,法律规模的扩大并不意味着个人活动领域的减少,因为社会生活的范围也在逐步扩大。随着社会降低对一致性的要求,压制法逐渐丧失了基础,但原初中几乎不存在的恢复法会逐步扩大。斯宾塞认为,社会控制中的积极控制在减少,而消极控制则有扩大的倾向。

以家庭法为例,家庭是氏族的次级环节,在氏族随着社会的有机团结扩张而逐渐消亡时,家庭被保留下来。家庭义务在不断增加的同时,也慢慢具有了公共性质。契约对于家庭的作用不断缩减,社会的干预不断发展。无论是契约之外还是之内,都有社会作用的存在。在诸如行为人行为能力、证据问题、期限问题等等之上,社会在契约之外创设了新的限制,单靠双方合意无法这些条框。除了拒绝承认违法缔结的契约,社会作用还会进行积极干预,例如习惯成为了法律渊源的一部分。在契约法较为完善的阶段,我们尚未确定的行为也有了法律上的结果,没有缔约的劳动分工交换也有了法律上的义务保证,它预先确定了我们应该做的事。协作虽然不是由社会干预引起的,但是协作一经产生,干预本身就发挥了支配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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